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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比较分析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4-10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比较分析


作者: 杨晓玲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剧增,醉酒驾车所导致重大伤亡的事件亦越来越多,“醉驾入刑”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肇事罪及以醉酒驾车引起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规范“醉驾”的两个刑法罪名,如何区分并准确适用也引发了诸多热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肇事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下称《醉驾意见》)是适用交通肇事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审判依据,同时也是厘清两罪的重要指引本文意图从犯罪构成和审判依据两方面对两罪进行比较,并就《醉驾意见》进行一些思考,提出相关建议。

一、犯罪构成方面的比较分析

笔者所探讨的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指酒后驾车、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而构成的相关罪名。就共性而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主体均是酒后驾车或醉酒驾车的自然人;危害结果均包括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危害对象均具有不特定性;侵犯的客体均是公共安全,但是两者在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存在区别:


(一)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持过失态度,即通常表现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特别是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至少是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二)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危害对象是不特定的自然人与财物。本罪严重后果既包括造成一人或者多人伤亡,也包括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属于结果犯,即如果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则不以犯罪论处。同时,人员伤亡及公私财产损失的结果还需以行为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相结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同样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的严重后果,但是其行为是肇事后继续驾车乱冲乱撞,其危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属于危险犯,即行为人行为足以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则构成此罪。


但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并非泾渭分明,如张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肇事解释》规定若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则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若他此时并没停止危害行为,而是继续高速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伤亡的严重后果,可以推断其主观上对该后果所持的态度是间接故意,且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此阶段,其行为已不是交通肇事,而转化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二、审判依据方面的比较分析

2000年施行的《交通肇事解释》和2009年印发的《醉驾意见》作为适用交通肇事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审判依据,也是区分两罪的重要根据:


首先,《交通肇事解释》有明确规定酒后驾驶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即通过结果判断肇事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所追究的交通肇事罪。而《醉驾意见》中则并未明确造成多少人伤亡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而是强调行为人对酒后驾车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行为人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其次,正如上文所述,《交通肇事解释》规定的酒后驾车行为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即停止再侵害;而《醉驾意见》规定的酒后驾车行为是发生在肇事后继续进行的侵害,属于交通肇事后的进一步行为。


最后,从刑罚适用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重于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即使交通肇事造成重大伤亡,也仅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范围考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同样结果,量刑则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三、最高院《醉驾意见》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最高院印发《醉驾意见》的目的是为了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并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但是,《醉驾意见》仍存在某些含糊不清的规定:


首先,对以醉驾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入罪的犯罪构成规定不清晰。该意见规定“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对此类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该规定是醉驾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还是仅起强调作用的条款?一方面,如果该规定是构成要件,则将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危险犯界定为结果犯,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法理相违背;且将以醉驾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规定得过于狭隘,即只有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才能构成此罪,其他醉驾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就不构成此罪。另一方面,如果该规定仅起强调作用,那么,“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则成为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如此,一般的酒后驾车出现的交通事故,只要造成重大伤亡的,则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显然不妥。最后,醉酒驾车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是否仅限于重大伤亡,而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则不属于此罪的危害后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将特别条款作为参照例子,将其作为属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情况但不限于此,同时将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纳入该罪的范围之内,还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本意。


其次,条款之间相互矛盾。第一条规定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构成醉驾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前提。但是第二条却规定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第一条规定严惩醉酒驾车行为,第二条规定却要求对醉酒驾车行为从轻处罚,这种自相矛盾的表述明显不符合《醉驾意见》的指导愿意。笔者认为,以醉驾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不应该从轻处罚。行为人明知醉驾行为有可能造成危害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甚至危害公共安全,仍然选择醉酒驾驶,则应为其所做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允许将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则极有可能成为别有用心者钻营的漏洞。因为不可避免有人存有侥幸心理,故意在做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时选择饮酒,以达到从轻处罚的不法目的。这显然与《醉驾意见》的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目的相违背。


   最后,《醉驾意见》以“意见”的形式作出规定不能达到其目的。《醉驾意见》作为“意见”下发,仅能作为审理案件的审判参照,并不具有达到统一规范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权威效力。建议《醉驾意见》能以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方式的“司法解释”形式进行规范,从而达到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的统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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