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对于通过网络进行的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是否可按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解读有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结果不一致。本文通过案例的形式对此分歧进行介绍。
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司法解释仅限定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发现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除上述情况外,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通常不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对于涉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是否可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来管辖,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权管辖;另一种做法是商标、著作权案件不同于一般网络侵权案件,不能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认可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有: 案例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7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987号508室。 长垣管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仅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据此,长垣管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航天凯撒公司主张长垣管业公司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鉴于此,航天凯撒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选择以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A座901室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联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东联百旺管业有限公司(下称联百旺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百度公司认为其开展涉案业务的网络服务器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其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故裁定联塑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8层2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171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蜗牛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花千骨》手机游戏全面抄袭和使用了蜗牛公司《太极熊猫》手机游戏的游戏界面、游戏规则以及装潢设计和其他游戏元素,并通过苹果应用商店、安卓应用商店等网络软件应用商店提供用户下载,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系该《花千骨》手机游戏的著作权人和研发人。故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蜗牛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171号,在苏州辖区内,而蜗牛公司主张的前述损害后果也发生在苏州,因此,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早于《民诉法解释》颁布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的条款进行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可以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苏州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主要依据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而非因蜗牛公司主张损害后果发生在苏州即将苏州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非特指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是指所有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的行为。本案涉及的是手机游戏,游戏开发者发布游戏、玩家下载游戏、以及玩家在玩游戏的过程中,都需使用到信息网络,因此本案应该属于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案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后,本案涉及的主要内容是两款游戏的游戏界面、游戏规则以及装潢设计和其他游戏元素,并不存在资料均在天象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 案列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2015)浙杭辖终字第12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杭州慕创科技有限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上海贯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与被诉侵权商标文字相同的关键字搜索服务,并通过网站www.baidu.com以广告形式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联结点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属于网络侵权纠纷,具有不同于传统现实世界的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性,应当参照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确定案件管辖权。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本案中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网络服务器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为便于查明事实,从方便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慕创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本案系杭州慕创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海贯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行为侵害其享有的商标权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中,被侵权人杭州慕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可以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上销售印有“萝卜哥”字样的食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上诉。
(二)不认可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有: 案例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浙辖终字第1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已被排除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之外,故嘉兴友贷公司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原告住所地,并要求以此确定本案管辖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按照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管辖权基本原则,本案东莞友贷公司和海泰公司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均在广东省东莞市,本案应由东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嘉兴友贷公司认为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擅自使用“友贷网”、“友贷”、“www.youdai365.com”等文字和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出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的管辖连接点,故嘉兴友贷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由原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嘉兴友贷公司提出的其发现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电脑的设备所在地应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上传被诉侵权信息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并不涵盖被诉侵权信息的发现地,浙江省嘉兴市显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审法院亦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均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8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鼎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控侵权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属该院辖区内,该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鼎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在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C座3号楼803室,不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对有关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作出的管辖规定,而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案件范围,故原审裁定适用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个人意见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大多数的法院均认可知识产权的网络侵权案件可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少部分的法院持不同的观点,且部分地方高院和中院的观点也不一致。编者个人的意见是倾向于第一种做法,应当认可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有人称,按照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加重了侵权人的成本。但从立法的目的来看,无疑首先是要保护权利人打击侵权人,称此举加重了侵权人应诉成本从而不应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说法自然无立足之地。同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立法原则来说,法律一直是根据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修整,自然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调控下,也应强调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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