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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告方代理词_一年到头考试

 风之男2 2016-04-13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加原告XX诉被告X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中事实清楚,被告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X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当中有几点要提请合议庭注意:
(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2010第6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XX夜间驾驶机动车致此事故发生的路段时,未降低行车速度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当事人XXX当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当事人XX当日无引起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此事故是当事人XXX一方的过错导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出入院情况和疾病诊断证明
1、 2010年12月7日入XX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2、头面部擦伤;3、头皮血肿。
2、2011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伤;3、头皮血肿;4、左膝关节内侧内侧半月板损伤。
3、2011年3月29日XX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膝三节挫伤。
4、2012年1月4日国营XX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左侧骨盆骨
折内固定术,后一年骨病口愈合欠佳。
(三)、XX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鉴定结论为:1、XX的残情构成2个十级伤残;2、XX的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玖仟元)。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损害事实,而被告XX驾驶的粤BXXXX小型越野车的违
法行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建明承担对原告杨皎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受害人即原告XX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均是严格依法确定的,二被告依法应当赔偿,而日前原告仅得到住院治疗费赔偿。现请求贵院对以下法定赔偿项目予以赔偿。
(一)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赣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XX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0年12月7日始,至2011年12月16日,约12个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深圳市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5684元)。本案原告杨皎的误工费赔偿数额应为55684元。
(二)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深圳市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5684元)。本案原告XX的护理费应为55684元÷12个月/年÷21.75天/月×141天=24321元。
(三)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本案交通费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均有正式票据为凭据,有关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XX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时间为141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80元/天×141天=11280元。
(五)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XX人民医院出具的意见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本案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为80元/天×141天=11280元。
(六)后续治疗费。XX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原告XX的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XX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原告XX的残情构成2个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25条和深圳市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本案原告X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505.04元/年×20年×10%+36505.04元/年20年×3%=94913.1元.
(八)鉴定费。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XX提交的相关凭据与鉴定时间、地点、次数相符。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18条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9、10条规定,作为一位刚大学毕业的女生,作为一个年仅24岁、花样年华的姑娘,就遭受2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工作、生活、恋爱、心灵等方面遭受巨大损伤,造成一年来不能工作、不能独立生活起居的严重后果。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19678.85元。
综上,我们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原告XX作为驾驶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所诉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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