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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高世利与高世军、高小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读书屋 2016-04-16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世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连海,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世利,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英,农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世军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之母田文兰有五个子女包括原告高世利、被告高世军、被告高小英和高世俭、高世玲。因为赡养问题,田文兰曾起诉其子女。2009年12月9日(2009)陵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高世军、高世利每年给付田文兰赡养费600元、小麦300斤,高世俭、高小英(又名高世钱)、高世玲每人每年给付田文兰赡养费240元,田文兰医疗费持正式单据由五子女平分。2011年6月田文兰再次起诉要求提高赡养费,法院作出(2011)陵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子女从2011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田文兰取暖费24元,护理费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部分。高世军、高小英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田文兰已于2014年7月19日去世,去世前随原告高世利生活,由高世利赡养。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共计220天,被告高世军、高小英未再支付生活费。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共计六个月19天二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取暖费、护理费。按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计算,其中被告高世军应支付数为:[每年生活费600元+小麦款300*1.26元]/365天*220天=589元(2014年7月份山东省三级小麦市场均价为2520元/吨),取暖费、护理费六个月19天为491元,其未支付赡养费用总额为1080元。被告高小英应支付的生活费为240元/365*220天=144元,扣减以前多付10元,实未付134元;取暖费、护理费六个月19天为491元,其未支付赡养费总计为625元。另查明原告高世利为丧葬田文兰支出费用为9944.4元,其中的牛车花圈120元原告不主张了,去除120元丧葬费用为9824.4元,按五个子女分摊每人应付1964.9元。综上被告高世军应支付垫付款为1080+1964.9=3044.9元;被告高小英应支付的垫付款为625+1964.9=2589.9元。另外原告还向二被告主张支出的药费600元和成人尿裤376元中的部分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质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对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判决书确定赡养费数额,二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在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对赡养人垫付的赡养费二被告应承担其相应份额,给付垫付人。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且其母亲未花完子女给付的赡养费,还有9320元及小麦3000斤。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数额是综合各种情况,其母亲合理消费应得数额。二被告认为其母亲并未花完上述费用,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各子女应当分担,总计花费为9824.4元,尽管二被告对丧葬费的部分数额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农村丧葬风俗等情况,原告花费数额合理,对此二被告应分担相应的份额。被告辩称该费用中应扣除亲戚随礼的钱。但原告否认收钱,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同样证据不足,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00元,因按调解书的约定,原告应提交正式单据,但其提交的处方单,不属于正式的医药费单据,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成人尿裤钱,因该消费属于老人生活消费,应当在赡养费中支付,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庭审时答辩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其父母遗产(母亲所剩费用和父母所留房产),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世利垫付款3044.9元;二、被告高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世利垫付款2589.9元;三、驳回原告高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小利负担5元,被告高世军负担23元,被告高小英负担2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世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高世利没有实际垫付赡养费和丧葬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法原则,高世利追偿有关赡养费、丧葬费应该提供从2009年12月9日起止被赡养人田文兰去世前的实际花费证据。如高世利提供不出证据,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上,依据法院的判决和调解,子女支付给田文兰的赡养费已远远超出其实际支出。高世利诉求赡养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从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19日,田文兰收入的现金是21320元,小麦合计3000斤。被赡养人每月的消费按200元计算,被赡养人实际花费12000元,还剩余9320元现金和小麦3000斤。该剩余钱物应为田文兰老人的遗产,应当由五子女分配继承。3、关于老人的丧葬费问题,一审原告明显说谎,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有关主张。二、赡养父母既是法定义务,又是人伦根本。但上诉人对高世利借赡养父母为名,伤兄妹感情的行为感到愤慨。其在亲人之间挑拨是非,违背人伦,一审判决不利于广大农村良好道德风俗的建设。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世利答辩称,我垫付了母亲的养老费和丧葬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高小英辩称,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陵城区民政局低保科出具的证明及陵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从2013年到2014年期间田文兰每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110元及田文兰的丧葬费600元已经支付给高世利,充分说明了田文兰所收取的钱足以支付其生前的生活费用和去世后办理丧事的费用。高世利认为低保费与其无关,丧葬费600元其没有领取,但其认可600元发放时的银行账号是自己名字。高小英对以上两份证明无异议。

另查明,田文兰的五个子女中,高世利称高世俭及高世玲均是主动伺候其母亲,丧葬费用其自愿为他两人出,因高世军和高小英没有伺候老人,故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及丧葬费。

又查明,在一审法院2014年11月17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高世军对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19日没有给付赡养费的事实认可,对高世利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因田文兰死亡所花费的费用均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高世军是否应当给付高世利垫付款及数额。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还是我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品德的体现;公民均负有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的义务。(2009)陵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调解书、(2011)陵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德中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以上调解书、判决书中均规定了高世军、高世利、高小英等人作为田文兰的子女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高世军、高世利、高小英等应当按照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履行。本案在一审中,高世军对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19日没有给付赡养费的事实予以承认;且田文兰去世前一直随高世利生活,故上诉人高世军应当将田文兰的赡养费支付给高世利。高世军对高世利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因田文兰死亡所花费的费用未提出异议;且高世利提供的证据亦的确符合农村丧葬风俗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高世利为其母亲所花费的丧葬费数额即使加上陵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处给付的600元亦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的丧葬费用,合情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高世军给付高世利垫付款3044.9元正确。上诉人高世军称田文兰还剩余9320元现金和小麦3000斤,该剩余钱物应为田文兰老人的遗产,应当由五子女分配继承。因其此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由高世军、高小英另行主张正确。高世军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高世军与高世利、高小英作为一母同胞,应当珍惜亲情、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妥善的处理好家庭事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世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飞雁

审判员陈涛

代理审判员李淑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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