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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日常经营管理常见案例解析_彧文

 fyysx 2016-04-18
【鸣谢&声明】本文中的各案例及其解析均来源于公开网络,具体文章无从一一考证了,在此感谢各位原创作者的分享!
案例1:柜台商户被盗,商场应否担责
【案情回放】柜台商户于夜间营业停止期间被盗
原告李某租赁被告世纪商城内一处经营场地经营黄金珠宝业务,双方于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世纪商城负责治安服务。2008年4月1日凌晨,宋某等人发现商场保安均在商城西边小屋里睡觉,遂剪断商场玻璃门锁进入商城,对商城内李某经营的黄金珠宝专柜实施盗窃并获黄金首饰等赃物共价值343407元。宋某等人被抓获后,赃物中价值243407元部分并未追回。李某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世纪商城赔偿损失333407元。被告世纪商城辩称,李某未将经营物品交付其保管,且造成经营物品损失的责任人是第三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下发前,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由被告世纪商城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0万元损失。
【法官回应】可依租赁经营合同和商场过错请求赔偿
一、商场是否应对被盗柜台商户的损失承担责任?
商场与柜台商户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关系,在夜间营业停止期间,商品依习惯应存放在商场里的柜台保险柜中。而商场应当按照行业惯例管理好商场秩序、维护商场治安和安全,这构成商铺柜台租赁经营合同的附随义务,其性质类似于保管和管理。由于商场被盗而给商户造成财产损失的,商场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商场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违反了租赁经营合同的附随义务,构成不完全履行。考虑到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若如无过错而未能履的行,不能追究其责任,而应视为正常的风险负担。本案中,被告的安保人员夜间值班期间均已入睡,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商场失窃,商城存在过错,这构成了商城承担责任的基础。另外,合同一方因过错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同时构成侵权。故而,本案实际上即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商户可以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其一主张自己权利。
三、商场应承担的责任限度
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应不超过合同订立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并充分考虑过错程度。本案中商户被盗的过错主要在于盗窃犯罪行为人,世纪商城疏于商场安保管理导致盗窃行为得逞,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
围内,依据商户损失和能够预见的情况,确定相应的补充责任。现商户李某仅起诉世纪商城,结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经调解,最终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李某333407元损失承担10万元,符合公平正义和意思自治原则。
案例2:免费停车丢失,商场应否担责
【案情回放】顾客于免费停车场丢车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2日19时20分许,原告到被告东营信誉楼百货处购物,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处,当时原告与被告的一名保安打了招呼,嘱咐让其看管好车,然后到楼上购物,20时许,原告下楼准备骑电动车离开该商场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这时原告报警后与该商场负责人交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时态度蛮横,拒不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的电动车损失2100元。被告信誉楼辩称,此为便民的免费停车场,保安是负责商场内而非停车场秩序的,且商场外已张贴告示“本停车场免费停车 请您妥善保管”,故被告并无保管义务。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回应】商场不负看管义务,对车辆失窃不担责任
一、本案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附随义务
构成保管合同就必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本案中,李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告知商场保安停车或要求其保管车辆,且涉案车辆的钥匙一直由李某持有。所以,商场与李某之间并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既然保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则相应的附随义务也不存在。但即便原告能证明其具有到该商场消费的事实,即构成保管合同关系,鉴于附随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产生的,只要商场谨慎地、合理地顾及安全,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在本案中,商场在入口处设置了摄像头),即不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构成场地使用关系而非场地租赁关系
构成租赁合同就必须由出租方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具体到本案,商场外张贴的告示为“本停车场免费停车 请您妥善保管”,其表达的真实意思为任何社会公众无论消费与否均可免费停车,商场不负责看管,反映的是一种场地使用关系。在本案中,商场保安并未收费,亦未采取一定的控制车辆的措施(持有车钥匙或行驶证),故只能认定为构成场地使用关系而非场地租赁关系。
综上,李某不能证实已告知商场管理人员停放涉案车辆以及得到管理人员明示许可的事实,且该停车场为免费的、开放式的,并非仅有在该商场购物才能停放,其性质并非“内部场地”,故不论李某是否具有到该商场购物的意思表示,对于涉案车辆,李某与商场成立的是场地临时使用合同关系,商场不负看管义务,对于车辆的失窃不承担责任。案例及相关解析均来源于网络,本人只是做了一点收集、整理工作,感谢各位原作者!
案例3:顾客因地面水渍摔伤,商场应否担责
【案情回放】
■两个老人在商场里面购物时,由于生鲜部门的冰台上的冰块掉落在地面,并形成了积水,没有及时清洁,并最终导致两位老人均受伤,商场认为是两位老人自己不小心摔倒,地面没有积水,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老人有过错,及地面没有积水,最终,商场向两位老人除支付医疗费四千多元以外,还支付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六千元。
■一名男子在商场里面购物时,由于清洁工在清洁地面时,在地面形成了大量的带有清洗剂的积水,并最终导致该名男子摔倒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二万多元,经协商不成打官司,后法院判决商场向受伤的男子支付近四万元的赔偿款项。
【总结陈词】
如果商场地面有水,商场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顾摔倒受伤的,商场应该就顾客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应当赔偿顾客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应损失。
【法条依据】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法理分析】
商场对于进到其商场消费的顾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均负有特定的保障或者保护义务,即保障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当然,顾客在商场遭受刑事犯罪方面的伤害或者顾客自伤自残而发生的伤害等,商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顾客需要举证证明积水处属于商场经营或管理范围,且商场地面有积水,且因地面积水而致自己人身受损。与此相对,商场若能证明地面不存在积水,或虽有积水但其已尽相应的提示/警示义务,或顾客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则可以此来反驳顾客的相应的索赔主张,继而免除或减少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例4:商场装修致顾客摔伤,商场应否担责
【案情回放】
2008年8月16日,原告张某某陪同家人到天津市某知名商场购物。当时,该商场内部正在进行局部装修但未停止对外营业。商场一楼出口处新更换了部分地面瓷砖,瓷砖上遗落少许水泥沙子,恰逢张某某行至该处时,由于地滑而摔倒。
事发后,张某某的家人和商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张某某的家人同时打电话报警。经医院诊断,后经法定机构鉴定,张某某的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张某某的家属多次找到商场负责人交涉赔偿事宜,商场以“张某某自己在看管追逐孩子的过程中摔伤,与商场无关”为由,拒绝进行赔偿。
无奈之下,2009年4月张某某将该商场的业主天津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陪伴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商场购物,被告对商场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商场出口地面更换部分瓷砖,存在踩滑容易伤人的潜在危险,被告未进行警示提示,造成原告行至此处摔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同时,原告已发现地面新更换了部分瓷砖存在一定的潜在危险,但未充分注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10%的责任比例自担损失。所以,判令商场方面赔偿消费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陪伴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七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商场方面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最终,经过二审程序,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消费者索赔成功。
【立法进步】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可见,我国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立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商家违反该义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所以今后消费者维权会更容易。同时,商业经营者最大限度地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但可以使自己远离类似案件的索赔风险,而且还能切实提高自己的商业竞争力,此亦是立法原意之所在。
案例5:商户售假,商场承担连带责任
【品牌维权】
2011年起,LV公司在我国多地发起维权行动,陆续将一些销售假冒LV产品的单位告上法庭,索要赔偿。这把维权之火也烧到了南京,2012年内,LV公司在南京起诉三家时尚广场至少二三十名涉嫌侵权的商户。其诉讼策略是以商户为单位提起诉讼,同时将市场管理方列为被告,每案索赔50万元。庭审中,LV公司准备很充分。2011年底至2012年初,该公司人员多次带着公证人员到三家购物广场买假,对购买过程予以公证,购得的假冒箱包予以封存,以便在庭审中出示。此外,起诉前,还分别给三家购物广场发过警告函,发函后重访,发现有假的话就再次取证。该系列维权案或调解或判决,大多已处理完毕。
【案情回放】
谭某某曾在莱迪广场负二层经营商铺。2011年10月,LV公司曾派人到她的商铺购买了一个假冒的LV女包,并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随后,LV公司向莱迪广场的管理方莱迪公司寄送了《警告函》,函中明确指出莱迪广场的多家商铺存在售假行为,谭某某的商铺也在其中。《警告函》要求莱迪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在市场内展开大检查,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莱迪公司签收了该函件,但显然没有积极制止售假。因为2012年2月,LV公司再次在谭某某的商铺买到假冒LV女包。
【法院判决】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谭某某销售假冒LV商标的商品,侵犯了LV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谭某某赔偿LV公司3万元。
至于莱迪公司,法院认定,该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法定义务,客观上也有规范商户经营行为的能力和条件,比如依据《租赁合同》对售假商户作出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直至清退出场的惩罚。谭某某第一次被LV公司抓到卖假,莱迪公司虽有过失但尚算情有可原,但LV公司发函警告后,莱迪公司哪怕只是谈话和教育,也算尽到监管责任,将不用承担责任,然而,莱迪公司依然没有予以重视,导致谭某某在之后4个月内继续售假,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莱迪公司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为谭某某持续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谭某某的后续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谭某某的侵权情节等因素,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为宜,莱迪公司被判对其中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假如谭某某只肯赔22000元,LV公司必须掏剩下的8000元。
案例6:刘某诉某商场欺诈销售案
【案情回放】
2008年3月,原告刘某在被告商场购买了“某牌净白洁面乳一支”,价款为人民币9元。商品包装上标明,该产品具有“减淡皮肤色素、淡化色斑、防止色素沉着”等功效。原告刘某事后在卫生部网站上查找得知,用于育发、烫发、祛斑、防晒等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特种化妆品批准文号后方可销售,而在其购买的产品上并未标注亦无法在卫生部网站上查找到其特殊用途产品证号。故此,刘某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商场退还货款9元,并赔偿9元。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对商品包装上的广告宣传内容未尽审查职责,对消费者起到误导作用,构成欺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所谓商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欺诈行为需要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性,且欺诈的手段必须远远超过法律或商业习惯所允许的自我吹嘘的夸大限度,是违反了商业道德准则的无中生有或者完全的颠倒黑白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洁面乳并不具备其所述的祛斑的效果,对于此种特殊用途其并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因而其属于无中生有的商业欺诈行为。
对于交易过程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法律上规定了“双倍赔偿”的责任,即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举在于保护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的消费者,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方式督促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生产,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由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作为欺诈性商品的经营者,其当然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法条依据】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10条
■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案例7:商场促销带来的经济纠纷
【案情回放】
某商场为举行大型暑期打折促销活动,事先发了许多宣传资料。到活动当日,商场组织数名保安现场维持秩序,并在商场门口竖起安全警告牌,提醒前来购物的顾客自觉维护现场秩序。当天一大早,商场门口就已经聚集了一大堆人群,到商场开门营业时,人群一哄而上,场面一时失控,致使一名八旬老太太被人群挤倒在地,造成左臂骨折以及身上多处外伤。事发后老太太的家人立即前来与某商场交涉,认为商场没有尽到保护的义务要求商场赔偿老太太受伤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但商场负责人认为,商场于当日组织数名保安在现场维持秩序并且竖起了安全警告牌,已善尽保护顾客安全的义务,老太太应有足够的判断力避免单独到人多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故对老太太的请求不予回应。
【法理分析】
本案中,商场工作人员在发现门口聚集大堆人群时就可以预知到场面可能会发生混乱,仅仅一块安全警告牌并不足以达到防止危害发生的目的,当场就应当而实际并未有效采取疏导人群从不同入口进入商场或者组织现场群众排队等措施,故而,商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老太太所受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从老太太角度来说,其明知自己年纪大、行动不便,却仍然单独前往人群多的地方,所以,其应当自担一定的责任。
【法条依据】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
■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
案例8:国内首例商场播放背景音乐侵权案
【案情回放】
2003年10月27日,音著协拟就对长安商场播放背景音乐的民事诉状,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按照其单方公布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的四级商场面积收费标准采取最高的五倍罚款,共计人民币215900元。2004年2月4日,法院就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被告长安商场认为,原告无权源、收费无依据、侵权赔偿金计算不合理,称“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收费,自己均有缴纳的义务,但一定要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而原告音著协则称“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并不支付使用费,是侵权行为。”
该案最终以原告撤诉匆匆落幕,但音著协的维权之路并未就此止步。
【近年趋势】
■2008年7月23日,音著协发现餐饮企业九佰碗播放《憨哥哥的歌》,向杭州市中院起诉。2009年8月20日,杭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九佰碗被判赔5500元。
■2008年12月,音著协与上海市旅游行业协会签订《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约定旅协的饭店业会员单位有权付费使用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合同为期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计。按照协议,五星级酒店以播放背景音乐方式表演使用音乐的收费标准为每年6000元。
■2009年1月6日,音著协状告美廉美连锁商业公司石景山金顶街超市播放背景音乐《烛光里的妈妈》侵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美廉美超市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500元,并支付音著协维权的合理开支1200元。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茂业百货背景音乐著作权纠纷案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做出调解赔偿,深圳茂业百货向音著协赔偿人民币2万元。
■2011年8月22日,上海花园饭店因未经付费许可在酒店内常年播放、演奏《梁祝》、《涛声依旧》等经典曲目被上海市卢湾区法院一审判决向音著协支付音乐使用费1.8万元。
■2013年11月22日,上海某家宜芝多西饼店因未经授权播放单首《心中的日月》,被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一审判决向音著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音著协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00元。
■据了解,近年来,已有万余家商业场所与音著协签订“背景音乐有偿使用许可协议”。其中包括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商场、超市、航空公司以及连锁餐厅等。
本期总结:
商场具有着多重身份。对于商户而言,是为场地出租方,与商户之间有着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对于顾客而言,是为场地管理方,与顾客之间有着服务合同关系;对于供应商而言,则是商品/服务使用方,与供应商之间有着销售/承揽合同关系。
因着如上重重身份,商场在经营中涉及方方面面,需得谨慎再谨慎,与购销买卖的生意完全不同,是个长期的生意,对于商场工作人员的管理能力、专业能力等,都有着颇高的要求。
也因着如上重重身份,商场工作人员在日常经营管理中更应该且必须紧密配合、互通有无(专业知识)。
关于商场安保、管理责任的2个小知识点
■ 商场中的业户卷款跑了,商场应否担责?
商场应当承担责任。《消费者权益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故此,特卖会也好、商铺也好,履约保证金/押金必须要收(收取标准应当视情科学设定),且应当于退租/退场后留存一定期限以应对顾客索赔。
■ 顾客信用卡被人盗用,商场应否担责?
作为信用卡交易的特约商户的商场应当承担责任。商场若是信用卡交易的特约商户,则负有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信用卡合法性、完整性及充分注意的义务。发现签购单上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留置签名明显不符的,应当拒绝持卡人刷卡消费,否则,商场对卡主因被他人使用而遭受损失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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