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论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

 老路漫漫2009 2016-04-19
一般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1}。其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加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以列举的方式将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具体化为八项,其中第一项就是入户抢劫。由于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一般抢劫,因而刑法加重了惩治力度,设置了10年以上直至死刑的加重法定刑幅度。因此,对被告人行为的准确定性不仅关系到我国刑法目的的实现,也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但是,抢劫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非常复杂,入户抢劫的认定是突显的疑难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11月颁发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 , 2005年6月又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为刑事审判工作理解、适用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提供了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对入户抢劫的不同理解,仍有相当多的问题在上述司法解释中难觅答案,值得研究。本文拟从案例分析入手,对入户抢劫中的户进行界定,并对入户时的犯罪目的进行探讨。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2007年7月15日,周某因“缺钱花”,决定伙同王某等三人抢劫某区一家汽配公司的员工宿舍。由于周某以前在这家公司上过班,临抢劫前,周某找来未成年的表弟张某(化名)顶班,自己远程遥控。随后,王某开弄到汽配公司宿舍的钥匙,并买来两把砍刀。7月18日下午16时,周某、王某开在附近的网吧等候接应,王某富、王某东、张某则去宿舍抢劫。三人利用钥匙进入宿舍后,张某在门口望风,王某富、王某东持刀将宿舍内两名员工砍伤,并将员工身上的两部移动电话抢走。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一名受伤员工的大腿被砍出长达12厘米的伤口,且左腿骨折。经警方查明,员工宿舍为单间出租房,除了有床之外,宿舍里卫生间、厨房等设施一应俱全。

  案例二:200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来到被害人刘某(女,71岁)的家中,自称是刘的儿子张某的好朋友,当晚,曹某便留宿在刘的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将被害人刘某奸淫。 200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再次来到刘某住处,欲对其实施奸淫行为,于是便冒充被害人刘某的孙女婿敲开了刘的家门。曹某进屋后将被害人刘某及当晚在此住宿的另一位被害人周某(女,53岁)分别奸淫。实施奸淫行为后曹某又从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威胁刘、周二人,使两被害人慑服于他的恐吓而不敢出去求救,并向刘、周二人威逼索要现金100元,两被害人将身上仅有的15.5元钱交给了曹某,曹某仍不满足,用刀逼迫刘、周二人出去找邻近住户借钱,在借钱途中曹某再次对周某实施了奸淫,后刘、周二人躲进村民朱某的家中曹某才离去。

  二、问题之提出

  在案件一的审理过程中,检察院认为周某等人在进入员工宿舍时,主观动机上具有非法性,属于非法进入。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侦查,该员工宿舍为单间出租房,带有厨房和卫生间,宿舍中的员工平时就是以此为生活场所,并在其中吃住。另外,员工宿舍是一个独立的房间结构,与外界相对隔离。据此,检察院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周某等人的辩护律师认为,虽然被抢的员工宿舍有厨房、卫生间等生活设施,但是在里面生活的两个员工却不是家庭成员关系,因此这个宿舍不是“供他们家庭生活使用的”。据此,辩护律师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不算是入户抢劫。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将周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一般抢劫{2}。

  在案件二的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并无异议,但对被告人以强奸的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强奸被害人后又当场抢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一般抢劫还是入户抢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强奸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虽然被告人客观上具有在户内抢劫的行为,但入户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因为被告人进人被害人家里的目的是要去强奸被害人,被告人并没有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而是在户内实施强奸后犯意发生变化,临时起意而实施抢劫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定性为一般性质的抢劫,不宜以入户抢劫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奸淫妇女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在被害人家中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且被告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发生在户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3}。

  从案件一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首先,入户抢劫认定的客观基础在于对户的准确理解和把握,其次在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而案件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入户时的主观目的是否仅限于抢劫,以强奸等非法目的入户进而实施抢劫又该如何定性。在此,笔者试在分析、结合入户抢劫的立法意图及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就入户抢劫中户的含义、功能性特征,商住两用房屋的定性,高法《意见》中住所的含义,入户时的犯罪目的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三、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

  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首先在于对“户”的准确理解和把握。查阅汉语词典,无论是《辞源》还是《辞海》,均定义“户:住户,人家”。由此可知,“户”与“家”的含义息息相关。“家”,通常是指人们生活居住的处所,而且家(庭)也是构成人类社会的最基本的单元。抢劫罪中的“户”应当是指一户人家,而不应是门、门第、户头或其他含义,即“户”本身应具有独立性,它的社会功能是为了将“此户”区分于“彼户”。

  目前在刑法学界,对入户抢劫中的“户”,有几种不同观点。其一,“户”指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4}。 其二,“户”指固定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以及值班宿舍等临时性住宅场所{5}。其三,“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6}。其四,“户”指私人住宅,以及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7}。

  按照第一种观点,“户”仅指私人住宅。按第二种观点“户”指以此为家的固定住所,但学生宿舍显然不能称之为家,只能算作临时寓所。按第三种观点,由于旅店宾馆、值班人员的宿舍难以排除人员流动性、开放性、公共性的特点,是否为“户”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第四种观点未免过于宽泛,似乎将“户”等同于“室”了。从刑法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来看,如果入户抢劫中的“户”包括上述机构的办公场所,刑法就没必要再另行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一加重情节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户”仅指私人住宅,这不仅符合人们的通常理解,也契合汉语的字面含义。

  根据2000年高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2005年高法《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进一步解释,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性特征,后者为场所性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高法《意见》比较恰当地概括了“户”的两个关键特征,但是仍然不够确切,难以适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况,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户”的功能性特征是“户”的首要特征,是指“户”能够为居住在该处所的人们提供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的便利条件。“户”的场所性特征即“户”的相对隔离性、独立性。“户”的相对隔离性能够为居住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家庭与个人隐私提供保障机能,使居家生活具备私密性、排他性特征,这与开放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有着明显的区别,并明确将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即便是外地务工人员这类弱势群体,出于生存和生计所迫而居住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陋室,仍不失为刑法第263条中规定的“户”。对于乡村中独门独院中的院落或类似于老北京四合院中的庭院,因其符合供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行为人侵入院中实施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在理解和把握户的这两个特征时,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应注意“户”与“室”的区别

  “室”通常是指“屋子”、“机关、工厂、学校等内部的工作单位”,可以理解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屋的内部空间。根据高法《意见》的精神,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功能性特征和场所性特征的室,才能够认定为刑法第263条中规定的户。由此可见,立法者规定入户抢劫而不是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的严格意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对户随意做出扩大解释。办公室、商店、集体宿舍、宾馆等场所,虽然也与外界相对隔离,但是公共性较强,不能像户那样给公民带来安全感,也不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宜认定为户。

  从立法本意分析,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在户内(即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成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住宅自由权、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力度,保障住宅内所有成员对户的安全的信赖利益。因为在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中,家是人们在外奔波打拼后得以休养生息的避风港,是人们最基本、最为信赖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们安全、隐私的最后屏障。如果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保障,那么整个社会也就无安全感可言。在家中无安全感,人们将会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以致丧失对社会秩序、法律和政府的信赖,最终危及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其后果不堪设想。正是由于入户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刑法才将其作为加重情节加以明确规定。

  (二)应正确理解家庭生活的含义

  有研究者认为,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其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既可能是多个成员,也可能是一人独居。虽然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户{8} 。另外,也有研究者认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指以家庭生活的意思平和地生活在某一住所内,并不局限于基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群体生活,通常情况下是多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一个人,既包括具有家庭关系的居住者的住所,也应包括单个居住者的住所和不具有家庭关系的住所,因为居住者人数的多少以及居住者之间有无家庭关系,并不能否定该场所相对于外界而言所具有的家居性{9}。

  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一种观点,但认为这一观点仍有失片面,因为现实生活当中婚前同居、未婚同居或事实婚姻的现象客观存在,刑法对他们的住处没有理由加以歧视。按照第二种观点,不具有家庭关系的居住者的住所也属于户,这明显违背人们对户的一般认识,因为这种住所一般只能称之为宿舍而不能称之为家。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家庭关系的人们在外合租宿舍,往往是为了工作或学习等的临时需要,合租人往往是三人以上,有的人数可能会更多,上述场所在一般情况下均是用于休息或其他活动,各住户一般独立饮食起居,出入自由,相互之间关系较疏远且相对隔离性较差,稳固性、安全性、隐秘性也较差,并不完全具备供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因此一般不能以户对待。因此,笔者认为,家庭生活一般是指以婚姻和血缘、拟制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其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一般具有血亲、拟制血亲或姻亲、同居关系,相互之间关系较亲近;二是居住的成员一般比较固定,既可能是多个成员,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一人独居。

  笔者认为,只要抓住了户的功能性特征,就根本不会出现所谓的“夫妻同住宿舍被抢,属于入户抢劫;工友同住宿舍被抢,不属于入户抢劫’,这样奇怪的结论{2} 。譬如夫妻双双外出到同一个单位务工,在单位安排的狭小简陋的宿舍安下的临时性的家,只要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性质,仍不失为刑法第263条中规定的户。同时,高法《意见》还规定在特定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场所,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譬如居住期间合租(住)人主观上具有家庭生活的意思、客观上该住处具备完整的生活功能,并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具备完全的私密性、排他性特征,也应当认定为户。

  (三)户的功能性特征对“事”而不对“人”

  此处的“事”是指住所具有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事实,此处的“人”是指住所内的居住者。对事而不对人就是指只要住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事实,就构成刑法第263条中规定的户,一般不问住所内居住的是何人。因为该条侧重保障的是户的生活安全机能和人们对户的安全的信赖利益,而非特定居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入户抢劫的危害,危及公民家庭生活,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都将不可避免地受到罪犯的侵害或威胁。

  行为人以抢劫的意图进入公民住宅后实施抢劫,但抢劫的对象并非住宅主人(不论其对住宅是否享有所有权),而是客居住宅或者前来拜访、玩耍、临时逗留的人。对此,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人认为,既然抢劫行为的对象并非住宅主人,也就谈不上侵犯户中公民的居住权,这和在其他场所实施抢劫没有什么区别,所以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有人则认为,刑法并未将入户抢劫限定为“进入被害人家中抢劫”,因而把进入公民住宅抢劫其他人的情形排除在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还有人认为,“入户抢劫该户中家庭成员以外的特定第三人财物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行为人人户之前就有对户实施抢劫的故意,没有针对特定目标作案的意图,只是在事实上造成对某户家中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人被抢的,完全应当按照人户抢劫处理;如果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就明确认识到该户中的某人为该户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人,并明确只对该人实施抢劫而不打算对该户家庭成员进行抢劫的,以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为宜。实践中也有人主张,要结合行为发生时户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断,如在家中开设赌场,已经使住所的家居功能发生变化,第三人此时遭遇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10} 。

  由此可见,学者们在入户抢劫的对象能否影响其认定的问题上认识迥异。笔者认为第一、三种观点均值得商榷,行为人以抢劫的意图进入公民住宅,即使抢劫行为的对象并非住宅主人,仍然侵犯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因为刑法中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即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11}。在户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孤立无援的情况下,该行为不仅严重危及户内所有在场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且也侵犯了客居住宅或者前来拜访、玩耍、临时逗留的人(当然也包括住宅主人在内)对于户的安全的信赖利益。第三种观点所谓的“区别对待”的立场,存在严重的逻辑缺陷。很明显,刑法第263条针对的是入户抢劫行为,而这一观点混淆了入户抢劫行为和抢劫对象的概念。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无论从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字义对户进行文理解释,还是按立法精神对户进行论理解释,抑或从立法宗旨对户进行目的解释,我们都没有理由对户作出仅限于被害人的户的限制解释。司法实践中,甚至已有住宅的主人找外人来自己家中对客人实施抢劫被法院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判例。法官认为,该住宅显然用于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隔离,至于被害人是否是该住宅的主人,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2}。 于第四种观点,笔者将在下文一并评述。

  (四)进入商住两用的房屋实施抢劫的认定问题

  户的功能性特征将营业性场所明确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但是,对于进入商住两用的房屋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解释说:“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根据解释的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行抢,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争议的前提仍是商住两用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即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判定其主要发挥的功能,从而确定该房屋是否属于户。譬如为经营而购置的沿街商店,主要发挥的功能是经营,住在里面的目的不是饮食起居,而是看门和方便随时营业,并不是全家人住所的小卖部就不能认定为户。又如以实施麻醉抢劫为目的,来到卖淫女住处嫖娼,并悄悄给卖淫女下药,然后抢劫财物。卖淫女接客的住处到底是户还是店呢{12}?笔者认为,尽管卖淫女在其住处接客,但其生理承受能力制约了其接客次数,因此顶多只能认为其住处兼具性交易场所的性质,其住处主要发挥的仍旧是生活功能,因而应当认定为户。而且,这也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再如进入在家中开设赌场的住宅中实施抢劫,在当时,住宅实质上已经转变为聚众赌博的场所,基本上丧失了户的生活功能,且被抢劫的对象仅限于参赌人员和赌资,因此,不宜以入户抢劫论处。至此,再对前述第四种观点做出评述就没有必要了。

  (五)高法《意见》中的住所等同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中住宅的本义

  笔者认为高法《意见》中的住所,不同于我国民法中规定的住所,而应当与非法侵入住宅罪中住宅的本义相同。在民法上,住所是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某一处所。构成住所有两个条件,即久住的意思和经常居住的事实,并且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13}。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住宅,通常是指自然人以久住或者暂时的意思而居住的处所,在法理解释上,供人居住和生活的场所都应视为住宅。通常认为,其范围有院墙的以院墙为界,没有的或公寓楼群,则应以居室为界{11}。只不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法意图是保障公民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维护公民的居住安全。因此,该罪对住宅进行了正好与高法《意见》中的户相反的扩大解释,包含了供他人暂时居住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场所。此外,理解高法《意见》中的住所,还可以参考一些国家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定居”、“经常居住”或“平常居住”的事实来确定,至于是不是有在该地久住的意思,倒不是一定要加以考虑的{14}。

  四、入户时的犯罪目的是否仅限于抢劫

  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限定为行为人入户之前即有抢劫的故意?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立法者规定入户抢劫的真实意图,是将入户限定为“怀抢劫故意而进入户内”而将受害人知晓的合法入户排除在外。如果是合法性入户,临时起意抢劫,属在户抢劫而非入户抢劫。在户抢劫的主观恶性、客观影响及社会危害性都较其他入户抢劫行为为轻{15}。第二种观点则持否定说,认为不论入户前有无抢劫故意,只要入户后抢劫的,就是入户抢劫。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并不比持抢劫故意入户的小{15}。第三种观点持折衷说,认为在户中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16}。第四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不仅限于入户前就有抢劫的目的,还应包括入户前虽无抢劫的意图但有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的目的,入户后实施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所发生的转化型抢劫情形。至于出于其他合法的或者非法的动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临时起意当场实施抢劫行为,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17}。高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高法《意见》同时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把入户抢劫限定为“怀抢劫故意而进入户内”实施抢劫,范围过窄,显然不当。第二种观点不加分别地认为一切在户内抢劫的都视为入户抢劫,显然范围又过宽,也不合理。第三种观点将入户区分为违法入户和合法入户,同时考虑入户的动机,这从方法论上讲是正确的,但不够深入细致。第四种观点也值得商榷,这一观点有犯法律教条主义的嫌疑。因为高法《意见》明确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依据文理解释的方法可以得知,其中的“等”字充分说明该司法解释还留有余地,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并不仅限于实施抢劫这一种类型的犯罪,至少还应包括实施与抢劫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大致相当的其他犯罪。此外,从高法《解释》的其他条文来看,《解释》第2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且包括对运行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抢劫。《解释》第3条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仅包括进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而且包括对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抢劫。

  不难看出,《解释》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上”,和对“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词语的含义均作了较字面含义为广的扩大解释,强化了对广大旅客人身、财产安全与公共运输安全以及金融机构财产安全的保护力度,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的。那么,根据刑法规定入户抢劫的立法意图,完全可以对“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之“目的”进行扩大解释,而不必担心是否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解释法律的终极目的在于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而不在于使犯罪的要件符合我们的理解,也不在于使它以什么样的罪名受到处理”{18}。如前所述,户的生活安全属于社会基本安全之一,是人类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最起码条件。此种条件若得不到维持,则社会的稳定性将被打破,社会将陷于一片混乱,一切秩序都将不复存在{19}。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户内所有成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住宅自由权、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力度,并且保障其对户的安全的信赖利益。小。对其以入户抢劫论处,符合高法《意见》的精神和刑法规定入户抢劫的意图。而以非犯罪的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一般户主事前没有恐惧感,并且都有一定的防备可能,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都较以犯罪为目的入户的为轻,应按一般抢劫罪处理,不宜视为入户抢劫。根据当然解释的法理,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自然被排除在入户抢劫之外。

  在文章开篇的案例二中,有研究者认为,被告人入户之初,纯粹是为了强奸目的,只是后来起了抢劫之心,其主观恶性明显轻于事先有预谋的入户抢劫,其入户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因此应该定性为一般性质的抢劫{20},也有研究者认为被告人为实施强奸而进入他人住所,具备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被告人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又实施了强奸、抢劫二种犯罪,如不认定入户抢劫,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应受刑罚处罚性则无法体现{3}。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说服力不足,因为事先有无预谋一般只是行为人心态方面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妨碍故意犯罪的成立,也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实施强奸而进入他人住所,具备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而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结语

  如前所述,户既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侵害的最后屏障;公民人户后,其防备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大大降低,如在户内遭遇不法侵害,会对公民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甚至使其对社会、政府失去信赖感。刑法加重处罚入户抢劫的精神在于保护居民家居生活的安宁平和、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擅人的住宅权以及个人休养生息的隐私权不受侵犯。通常情况下,入户抢劫的本质特征不仅表现为其兼具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而且还直接侵害了住宅成员对户的安全的信赖利益,危及最基本的社会生活秩序,因而具有比户外抢劫加重的社会危害性,这应是刑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理由。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入户时是否侵犯了被害人的居住安全权利或对户的安全的信赖利益,可以作为判定入户抢劫的重要依据。但是,行为人以非犯罪的目的经他人同意后合法入户,临时起意抢劫的,他人一般也不会心甘情愿遭受其害,必然会想方设法将其逐出(多半为时已晚),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也完全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为了与高法《意见》明确将这一情形排除在入户抢劫之外的精神相一致,笔者特意将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限定为“入户时”。也就是说,从形式上看,行为人入户时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判定标准之一。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