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经济法基础知识(一)

 老子搞不懂了 2016-04-20
  【全文】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知识(一)

  姜发根

  【全文】

  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知识

  【内容提要】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章对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调整对象、形式与体系等基础知识作了介绍,在此基础上,对经济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以及经济法律责任等基本范畴进行展开论述。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准确地理解和掌握经济法的基础知识及相关范畴,为后面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

  【本章重点】

  1、经济法的概念与调整范围

  2、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3、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4、代理权及其行使

  5、诉讼时效的概念

  6、经济法律责任的形式

  7、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作为一个名词,“经济法”这一概念最初是由18世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提出来的。1755年,法国空想社会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出版的《自然法典》中第一次提出“经济法”的概念,该书第四编“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的第二部分的标题即为“分配法或经济法”。其后,法国另一位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在其1842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中也使用了“经济法”一词,继承了摩莱里的经济法律思想。但是,空想共产主义者所使用的“经济法”仅仅局限于分配领域,指称处理社会分配关系的分配法,并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的内涵。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走向垄断,垄断资本占据主导地位,垄断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最主要特征。为了追逐超额利润,垄断资本家肆意践踏和破坏传统的自由、平等、等价的立法观念和法制原则,社会基本矛盾日益尖锐,经济危机此起彼伏。面对这种形势,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通过立法手段来制约经济关系,干预经济生活,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最早产生于德国。1906年,德国学者莱特在《世界经济年鉴》中以“经济法”来说明有关世界经济的各种法规概况;1916年德国学者赫德曼在《经济学词典》中使用了“经济法”概念,认为“经济法”是经济法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并将有关经济法制和保护、监督卡特尔的法律称为经济法。1919年,德国颁布《煤炭经济法》,第一次次在立法中以“经济法”命名。此后,世界国纷纷颁布经济立法,并在事实上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新兴的法学学科。

  20世纪30年代,“经济法”一词传入中国,1933年出版的《法律大辞典》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考证。而中国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则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末,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首次提出了“经济法”概念。此后,“经济法”概念被广泛接受和使用,经济立法活跃,数量巨大,门类繁多,经济法学研究也欣欣向荣,硕果累累。200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法和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构成。至此,经济法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独立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对于何为经济法,自其产生之时起就纷争不断,至今仍未形成一致的看法。从法的本质属性和功能角度来看,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从其产生与发展来看,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具体表现。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可以将经济法界定为: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样的界定,一则能够表明经济法乃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的形式特征,二则可以揭示经济法调整国家调节经济关系的内在本质,较恰当地反映了经济法的外延和内涵。

  除具备法律的一般特征外,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经济法还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性。这是经济法最本质的特征。一方面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起源于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可以说经济关系的存在与发展直接决定了经济法的内容与发展方向;另一方面经济法是调节社会经济之法,发挥作用的领域是社会的经济生活领域,往往需要把经济制度和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这就使得经济法必然要反映基本经济规律,揭示基本经济问题。

  2、协调性。经济法是顺应生产社会化的要求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规范,从整体上来说,经济法突出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的原则,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公法特征;与此同时,经济法并不排斥和牺牲个体利益,而是强调在平衡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基础上,抑制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非法干预,保护个体利益,体现了私法的特征。所以,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过程中,既要考虑社会整体利益,也要考虑社会个体利益,通过协调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矛盾,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的目标。

  3、政策性。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在此过程中,国家的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无疑对经济法的发展和变化产生影响,经济法也必须反映和回应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形势的变化,呈现出政策性的特性。同时经济法的这种政策性,也决定了经济法具有内容的易变性、立法方式的授权性和表现形式的专门性特征。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国家调节经济的活动,需要根据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变化而变化,这使得经济法经常处于变动之中。同时由于这种易变性,加上经济法内容的广泛性,最高立法机关往往较多采用授权立法的方式,而经济法的表现形式也多表现为单行法律法规。

  4、综合性。经济法的综合是由其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益的复合性,经济法不仅保护经济活动主体的个体法益,也保护不特定多数的社会法益,同时还保护作为公权力者的国家的法益,而且三种法益并重。二是方法的多样性。经济法在调整国家调节经济行为时,不仅运用了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等传统方法,还采用了公私法融合的新型调整手段,如褒奖手段、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等。三是责任的多重性。在法律责任上,经济法实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举的方式,多角度、全方位地实现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调控。四是规范的多元性。规范的多元性表现为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强行性的规范、任意性规范与提倡性规范结合、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相结合、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相结合等。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部门都有自身的调整对象,即该法所调整的独特的社会关系。经济法亦不例外。如前所述,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其调整的是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但对于这种社会关系的范围,理解不尽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了市场主体管理关系、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有的认为仅包括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还有的从更宽泛的意义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认为既包括市场主体管理关系,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还包括市场运行协调关系和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我们认为,从系统论的观点来说,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其目标在于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和各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既包括横向的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包括纵向的国家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管理与调控关系,既有私法上的关系,也有公法上的关系,只要这种关系是产生于国家管理和协调经济活动过程中即可。基于这样的立场,我们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经济关系:

  1、市场主体管理关系。在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是其中最关键、最活跃的因素,其中尤以公司和企业最为重要。国家为了协调经济的运行,通过立法对市场主体的资格取得与丧失进行必要的管理和干预。这种管理和干预主要体现在明确规定了公司、企业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内部机构的设置与职权范围以及财务制度等事项,保证市场主体地位的统一与平等。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管理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畴。

  2、市场运行协调关系。经济活动是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交往活动。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意志是自由的,它们相互之间可以自由地开展经济活动,进行经济交往。 为了协调市场运行,保障市场经济活动的便捷、高效与安全,必须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为市场主体开展经济活动、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一套行为规范和准则。这套行为规范和准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市场运行协调关系,也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一。

  3、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它是指国家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而对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加以干预和约束所发生的一种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其本质是国家对微观经济的管理关系。在这类关系中,一方主体为国家自身,另一方主体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经营者),它们之间在关于生产经营行为的引导、调节、控制、监督、查处和制裁等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由市场规制法进行调整。

  4、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是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对国民经济结构及其运行进行的调节和控制。国家运用各种经济调节手段调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它涉及现实社会中的国民经济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根本利益与长远利益,本质上是国家对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关系。

  三、经济法的形式与体系

  (一)经济法的形式

  经济法的形式,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外在形式,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的效力和地位的经济法的不同表现形式。从世界角度来说,经济法的形式主要有制定法、判例法、政策与惯例,学说与法理等类型,在我国则主要表现为制定法,包括经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和习惯等,

  1、宪法。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宪法是由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2、法律。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理解,即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是经济法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以及立法解释等,也属于“法律”类经济法的形式。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或者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经济法的表现形式中,行政法规的数量要远远多于法律,其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是经济法的重要形式。此外,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的决定和命令,同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属于经济法的表现形式。

  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虽然地方性法规在效力上具有从属性,在适用范围上也具有地域局限性,但其是地方权力机关根据宪法的授权而制定的,同样具有法的效力,属于经济法的表现形式。

  5、规章。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依其制定机关不同,可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局及直属机构在本部门的许可权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限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虽然规章不属立法的范畴,但其是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制定施行的,也属经济法的表现形式。

  6、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指的是最高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实践中有关案件的审理和法律适用提出的指导性意见或解释。这种解释通常是有关法律适用的普遍性指导意见,一般采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对市场主体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而是经济法的表现形式之一。

  7、国际条约与惯例。国际条约是指我国同外国签订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国际条约一经生效,即对签订国产生法律约束力,国际惯例一经接受,也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国际条约和惯例也有可能会成为经济法的表现形式。

  此外,政策、行业自治规则、判例虽然不是经济法的表现形式,但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政策是国家或政党为完成一定的时期任务而制定的活动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行业自治规则是指市场主体就其组织、运作和内部关系而自主制定规则,如公司章程、交易所业务规则、行业规约、标准合同或条款等等。这些规则只要为法律法规所认可,对相关市场主体产生拘束力,而且在各自范围内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而至于判例,依我国法制传统,其不是我国法的表现形式,但在实践对立法和司法活动起着直接或间接的作用。

  (二)经济法的体系

  根据一般的法学原理,部门法的体系主要取决于该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即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以,经济法的体系取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如前所述,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活动过程中,形成了市场主体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协调关系、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与此相对应,经济法的体系包括市场主体法、市场运行法、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四个分支部门。每个分支部门又包含了不同的更低一级的分支,比如市场主体法之下可分为公司法、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市场运行法可分为合同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知识产权法,市场规制法可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宏观调控法则分为国有资产管理法、财政法、税收法、金融法。

  需要指出的是,本书是财会类各专业的通用教材,在编写内容的安排上,根据该类专业的特点和需要对内容进行了适当调整,着重从市场主体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协调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三个方面进行编写。按照这种安排,本书共分14章,除经济法基础知识外,包含了公司法、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国有资产管理法、财政法、税收法、金融法、票据法和会计、统计与审计法等13章。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是法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其含义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律规范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第二,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意志性;第三,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具有现实性。

  一项法律关系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主体、内容和客体,缺一不可。而且这三个基本要素决定了法律关系的特定性,只要其中一个要素发生了变更,法律关系本身也随之发生变化。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其中,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在法律关系中,二者属于相对应的双方。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几类。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和承担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法律规范所指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落实和体现,是一种个别化、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既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的中介,又是这些权利和义务作用和影响的对象,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在我国,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结果。

  (二)经济法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管理和协调社会经济活动与运行过程中根据经济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法律关系在经济法领域的体现,是法律关系具体化。这一定义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规范调整和规范的法律关系,没有经过经济法律的调整,不属于经济法律关系的范畴。第二,经济法律关系是是国家在调节经济活动和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统一。第三,经济法律关系形成于经济活动过程中,是一定的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

  需要注意的是,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是同一概念,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经济活动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经济法上的反映,不存在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也就不可能会产生经济法律关系。可以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提前和基础,而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形式和保障,二者分属不同的范畴,经济法律关系是体现国家和个人意志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领域的经济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其构成同样需要具备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基本要素。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即经济法主体,是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并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其中,享有经济权利的当事人叫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叫义务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人,是经济权利的享有者和经济义务的承担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并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在任何一个经济法律关系中,都会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而且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相互之间往往互负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它们在同一经济法律关系中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2、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资格或能力。它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也不能从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要想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即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和承担一定的经济义务的法律资格。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组织的权利能力的取得与范围不尽相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且所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组织的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解体,每个组织的权利能力大小不一,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取决于该组织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行为能力,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经济权利和履行经济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组织的行为能力的规定也互不相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在确定某个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时,一般依据两个标准: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按照上述标准,各国一般都将自然人划分为三类:

  (1)完全行为能力人: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3)无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组织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不同,其总有限度的,限度的大小取决于组织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而且,组织的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同时产生,同时消灭的。组织一旦成立,即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经解体,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也同时归于消灭。

  3、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

  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

  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权力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在行使这些职能时,其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主要是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成立的,运用国家权力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结构与运行的专门机关。根据职能分工的不同,经济管理机关可以分为综合性经济管理机关、职能性经济管理机关、行业性经济管理机关、监督性经济管理机关和授权性的经济组织等五类。

  国家机关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代表国家参与经济法律关系,行使的是国家管理与协调经济的职能,是经济管理主体。二是国家机关作为经济活动关系的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直接参与到某些经济活动中去。不管是何种形式,国家机关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均是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的,而且以自身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

  (2)社会组织。社会组织是指具有独立地位,独立核算,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社会组织有经济组织和非经济组织之分,经济组织主要指各类企业,包括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和经核准登记的内部机构。经济组织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基本、最广泛的主体。非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这类组织虽然不是经济组织,但当它们进行经济活动时,就受经济法律规范的调整,而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3)公民(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通常情况下,公民(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统称为个人。当他们参加经济活动时,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相互之间产生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时,就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来说,公民(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都被视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4)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国家是一个特殊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国家是通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其自身的名义去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实现对经济活动与运行的管理与协调,而不直接以国家的名义来进行。所以,国家通常不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在某些特殊场合,比如发行国债、国库券等,必须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此时,国家才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1、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它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下的具体要求,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在经济活动中,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因经济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不同而表现出差异性,其具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因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的不同而有差别。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又是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内容基本成分,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伴而生,既对立又统一的。一方面,权利主体享有一定经济权利是以义务主体负有一定的经济义务为前提,权利主体的权利就是义务主体的义务,没有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权利主体的权利便成为无皮之毛,是不可能实现的;另一方面,权利主体也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其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同理,义务主体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权利的义务。

  2、经济权利

  权利的本质是一种资格。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经济法律关系过程中依法所享有的自己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其包括如下几层含义:第一,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一定的经济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下同);第二,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相对方实施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第三,当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者不能实现时,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可以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经济权利的主要内容包括:

  (1)经济职权。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经济管理与协调职能时所享有的权利,它是国家干预和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依据。经济职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经由法律授权而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作为国家机关来说,必须正确行使经济职权,不得滥用,也不得抛弃或转让,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相对人来说,必须服从与接受,并履行相应的义务。经济职权的内容主要有决策权、许可权、审批权、命令权、确认权、协调权、监督权等。

  (2)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排他性。

  (3)经营管理权。经营管理权,是指经济组织对所有人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所享有的处置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管理权,是经济组织的最核心的权利。经营管理权既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资产使用鼾权等财产经营权,也包括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制度管理等经济管理权,是财产经营权和经济管理权的统一。

  (4)请求权。请求权,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者不能实现时,依法所享有的要求侵权人或相对人停止侵害、履行义务,并要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的权利。这是一种救济性的权利,只有当一方主体实施侵权行为或不履行职责或义务时才能行使,通常情况下包括要求停止侵害权、请求损害赔偿权、要求实际履行权、请求仲裁诉讼权等。

  3、经济义务

  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责任。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为了满足权利主体的权利要求,实现权利主体的权利而依法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它是与经济权利相对而生的,只有经济权利的存在,才有经济义务的产生,没有经济权利也就没有经济义务。同时,一方的经济权利又是相对方的经济义务。其基本含义包括:第一,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是为了实现权利主体的权利;第二,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是在法定或约定的范围内实施行为,除此之外,不受约束;第三,如果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济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1)贯彻国家的方针和政策,遵守法律和法规的义务;

  (2)正确行使经济职权和经济权利的义务;

  (3)服从国家机关监督管理的义务;

  (4)依法纳税的义务;

  (5)法律规定的其他经济义务。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1、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确立和产生的依据和中介,也是确定经济权利是否实现、经济义务是否履行的客观标准和尺度。如果没有客体,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也就失去了依附的载体,成为毫无意义的空中楼阁。所以,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之一。

  2、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类型

  法律关系客体总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这种利益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一般说来,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以下三类: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可见,法律意义上的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的认可;第二,应能被人类所认识和控制;第三,能够给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必须具有独立性。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2)经济行为。经济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和劳务行为。前者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行使经济管理权的行为,如国家机关的决策行为、审批行为。后者则主要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了满足相对方的需求而完成一定的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的服务的行为。

  (3)智力成果。又称为精神产品或无形财产,是指人们所创造的,能为其带来经济价值的脑力劳动成果,它是文学艺术作品、专利、专有技术和商标等一切创造性劳动成果的统称。随着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智力成果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日益显著,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现。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终止

  (一)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由于一定的客观情况的出现,使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某种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如签订买卖合同,就会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买卖权利和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由于一定的客观情况的出现,使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发生的改变。经济法律关系三个基本要素——主体、内容和客体,只要让其中一个要素发生改变,便可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如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合并、或者买卖的标的变更、或者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均会导致买卖关系的变更。需要注意的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需要依法进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由于一定的客观情况的出现,使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如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完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均会使先前的买卖关系消灭。

  (二)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在现实的社会经济活动中,经济法律关系处在不断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运动过程中。但是,它的产生、变更和终止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1、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法律调整和规范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现实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性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主体,并不是现实的经济法律关系本身。

  2、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还需要具备一个直接的前提条件,那就是“一定的客观情况”,法律上称之为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情况或现象,它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法律事实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法律事实是一种外在的客观现象,人们的心理活动或心理现象不能看作是法律事实;第二,法律事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现象,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系的其他客观现象,如宇宙中的天体运行现象,就不是法律事实。

  按照其发生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为标准,可将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

  法律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包括自然现象引起的事件和社会现象引起的事件,前者如自然灾害,人的生老病死等,后者如社会革命、战争等。这些事件的出现都是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它的出现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

  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所作出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有意识的活动。这种法律事实的出现,不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都体现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也都能引起一定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

  任何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都离不开法律事实。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有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只需要一个法律事实的出现即可,也有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事实的出现。这种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总和,被称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此时,只有组成事实构成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全部具备,经济法律关系才能产生、变更或者终止。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私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私法主体作出的行为,与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作出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

  (2)民事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内心意思外现而实施的行为,与只注重客观效果的事实行为相区别。

  (3)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内容和方式都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与侵权、违约等违法行为相区别。

  (4)民事法律行为是意志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充分体现民事主体内心意志的行为,与准民事法律行为相区别。

  【相关链接】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表意行为、事实行为、公法行为、私法行为

  法律行为: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民事行为: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以意志表示为要素的民事合法行为。

  准民事法律行为:指非基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如债务人承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可依法律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表意行为:基于行为人的意志表示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签订合同的行为、购买商品的行为等。

  事实行为:基于某种事实状态而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无因管理行为、侵权行为、民法上的先占行为等。

  公法行为:指代表国家公权力、体现强制性或隶属关系的法律行为,如立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司法审判行为等。

  私法行为:指平等主体之间的,体现行为人意志自治的法律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商事行为等。

  2、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取决于几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将其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单方行为,是指仅需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立遗嘱的行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抛弃所有权的行为。

  双方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方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行为、专利权许可合同行为。

  多方行为,是指由多个行为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成立合伙企业的行为、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行为、公司章程的订立行为。

  (2)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除在意思表示之外,是否还需要交付标的物为标准,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

  诺成性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如买卖、租赁、承揽等行为。

  实践性行为,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方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保管行为、消费借贷行为。

  (3)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或者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为标准,可以将其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或者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房屋买卖行为、票据行为。

  不要式行为,是指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约定意思表示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民事法律行为均为不要式行为。

  (4)主行为与从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相互之间的依存关系为标准,可将其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

  主行为,是指不依赖于其他民事法行为而独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则是指其成立需要以其他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在抵押合同中,主债务合同是主行为,而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

  (5)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有成立是否以给付原因为标准,可将其分为原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是指以给付原因为成立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原因行为不存在、不合法或与该行为不一致,则该行为不能成立。如买卖行为中,卖方出售标的物是为了取得价款,而买方购买标的物是为了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无因行为,是指行为的成立不需要存在给付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票据行为,行为人只要持有票据,就可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除此之外,民事法律行为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其余分类,如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等等。

  3、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表示需要通过一定的外部表现形式方可被相对方知悉。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就是指行为人表达其内心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三种。

  (1)口头形式。口头形式是指以谈话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既包括当面交谈,也包括电话交谈。这种形式简便、快捷,但一旦发生纠纷,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口头形式多适用于数额较小、能即时清结的民事法律行为。

  (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包括书面合同、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图表照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虽然手续稍显繁琐,但明确肯定,有利于明确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行为,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实践中,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是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的。

  书面形式有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之分,前者只要求意思表示是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即可,而后者除了要求采用书面文字形式外,还需要有关机关进行确认的形式。特殊的书面形式包括公证形式、登记形式、鉴证形式、认证形式、审批形式、公告形式、见证形式等。

  (3)默示形式。默示形式是指行为人并未直接表达其内在意思,而是根据其行为推断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具体又可以分为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前者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有目的的积极的行为,以使他人可以推断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如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予以接受,表明了双方都有结租的意思表示。后者是指行为人完全以不作为的方式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如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再如遗赠的情况下,受遗赠人到期未表示接受遗赠的,视为放弃遗赠。由于不作为的默示形式完全是在行为人不作为的情况作出的推理,所以,不作为的默示形式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形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形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种条件可分为一般条件和特别条件。前者是指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所必备的共同条件,后才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除一般条件之外所应具备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包括以下几个:(1)当事人。当事人,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不可缺少。没有当事人,意思表示就无从谈起。(2)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将内心的意思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管采用何种形式来表达内心的意思,但必须有意思表示存在,否则相对人无从知晓其内心的需求。(3)标的。标的是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确定并且可能的标的,否则就毫无意义。所谓标的确定,是指标的的具体数量、质量、规格等要素是可以认定的;所谓标的可能,是指标的在客观上具有实现的现实性。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条件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成立某一民事法律行为所必须具备的要求,并非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需要具备的条件。其一般存在于以下情形中:(1)在有因行为中,原因行为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就不成立,此时,原因行为就成为这种法律行为的特别条件。(2)在实践性行为,标的物交付后,民事法律行为方能成立,标的物的交付就构成了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条件。(3)在要式行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必须具备某种特殊的形式或履行某种特定的程序,这些特殊的形式或特定的程序即是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条件。

  2、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当事人预期有法律效果。只有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才予以认可,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一个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方能生产。这些条件有法律规定的,也有当事人约定的,既有实质上的,也有形式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所以,行为人必须具备能够正确认识和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能独立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依法独立进行任何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在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方可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得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其行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需要注意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等纯获利益的行为,不能因其行为能力有缺陷而受到影响。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要求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如果法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或其负责人实施的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仍然有效。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最核心要素,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建立在意思表示的基础之上。这就要求行为人的外在的效果意思与其内心的表示意思相一致。这种真实的意思表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作出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强迫行为人为或不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是其内心主观意思的真实外现。因认识错误、误解或受欺诈所作出的行为,由于其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不一致,则会发生无效或撤销的后果。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合法,即意思表示的内容要合法,不能违反规定法律的规定,也不能与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其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要求,如果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有特殊要求的,当该要求满足时,民事法律行为方能生效。

  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

  其联系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其生效的逻辑前提和基础,只有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才需要进一步确认是否有效。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生效条件的,则需要待办完规定的手续或约定生效条件成就后方能生效。

  其区别在于:首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的着眼点在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属于事实判断问题,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着眼于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能否被法律所认可,其属于价值判断问题,体现了法律对行为的评价。其次,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当事人所承担的是约定义务,不履行者需承担违约责任;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被撤销的,当事人所负的义务则是法定义务,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链接】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的责任。

  (三)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某一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决定其效力的产生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甲、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当甲买到新房子后,该合同正式生效。这就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子买卖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甲能否买到新房子,如果买到了,则合同生效,如果没买到,则合同不了生法律效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或者失效,但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以某一时间的到来作为决定其效力产生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甲、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甲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这就是一个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30天到来之前,租赁合同并不生效,待30天到来后,租赁合同正式生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3、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条件与期限的区别上,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一个偶然性的事实,能否成就处于不确定当中;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期限”是确定要到来的必然性事实。

  (四)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含义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而不发生行为人意思表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之分,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无效的民事行为的类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不具有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3)来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3、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以后,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停止履行。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所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的,无需履行,正在履行中的,停止履行。

  (2)返还财产。对于已经履行的无效民事行为,当事人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都取得财产的,则互负返还义务。

  (3)赔偿损失。被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给对方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

  (4)追缴财产。双方当事人恶有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分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五)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授予表意人诉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以决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不真实,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基于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的考虑,对于只涉及行为人而不涉及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表示有缺陷的民事行为,法律赋予行为人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由其决定行为的有效或无效。如果行为人行使了变更权或撤销权,则被变更或被撤销的部分无效,视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行为人逾期不行使或者放弃行使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则该民事行为具有与民事法律行为一样的效力,当事人应受其约束。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类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民事行为。如把复制品误码认为是真品予以购买的行为,就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这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如古董商以极不合理的低价从农民手里收购古董的行为,即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受胁迫的民事行为。这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或者以给其本人及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

  (4)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这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民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只有在不损害国家利益进才构成可撤销的合同,否则为无效合同。

  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果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当事人的这种权利,相应地称之为变更权或撤销权。变更,是指消除意思表示中的错误或者显失公平的因素,使之成为无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撤销,是指彻底使意思表示归于消灭的行为。

  变更权与撤销权的行使,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之。即当事人意欲变更或撤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是否变更或撤销,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确认,但是如果当事人仅仅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该权利消灭。同时,权利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变更权或撤销权的,自放弃之日起权利消灭。

  (六)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效力尚处未确定,需由第三人来确定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已经完成行为,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象,但其效力却有赖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的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在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前,该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有形成权的第三人表示追认,该民事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有形成权的第三人未予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则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民事行为。这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超越行为能力范围而为,则其效力需要等待其法定代理人追认。

  (2)无处分权的民事行为。这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权利标的进行处分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一般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但经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行为有效,且效力溯及处分之时。

  (3)无代理权的民事行为。这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但无权代理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没有效力,但如果被代理人予以追认的,则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被代理人追认与否认之前,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4)债务承担的民事行为。这是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行为。由于债务承担行为实质上更换债务人,而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直接影响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所以需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在债权人表示同意之前,债务承担行为的效力同样处于不确定状态。

  3、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果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中有三方当事人:行为人、有追认权的第三人、相对人。行为人作出民事行为后,由于行为要件上的瑕疵,有追认权的第三人和相对人都有权采取一定的行为,以确定该民事行为的效力。

  有追认权的第三人有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权利,以确定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予以追认,则该行为发生效力,且自始有效,如果不予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则该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需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方或行为人的同意与认可。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催告权是指相对人将效力待定事由告知追认权人,催促其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予以追认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促追认权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追认权人于此期间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撤销权是指在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既可以向追认权人行使,也可以向行为人行使。善意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后,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二、代理

  (一)代理概述

  1、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代理,是指行为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代理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是代替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称为代理人;二是由他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或本人;三是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或相对人。

  代理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代理,又称为直接代理或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广义的代理,除狭义代理外,还包括间接代理,间接代理,又称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将行为的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的代理。我国《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直接代理,但《合同法》中又规定了委托合同,其中包含了间接代理的规定。本书所指的代理,主要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狭义代理。

  代理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3)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4)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的适用范围,实质上指的是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代理的,哪些行为是法律规定不得代理的。一般认为,代理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项:(1)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最为常见的代理行为,如代签合同、代理履行债务等。(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权利变动或权利救济的行为。如前者代理专利申请、代理登记,后者如代理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代理,仅指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所涉行为的内容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只是准用的代理的规定。

  但是,下列行为不得代理:(1)身份行为。由于身份行为具有严格的专属性,所以不能代理,如结婚、离婚、收养子女等行为。(2)法定或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类行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只有本人亲自履行方能实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如演出行为、绘画行为、约定由加工人亲自完成全部工作的加工承揽行为等。(3)违法行为。法律是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约束所有人的行为,本人不能实施的违法行为,代理人同样不能实施,如买卖枪支行为、买卖文物行为。

  (二)代理的分类

  1、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以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为标准,可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承担的代理。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2、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与指定代理

  根据代理权产生的原因进行划分,可将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这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设定的一项制度,由于这部分人欠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己委托代理人,法律根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组织关系直接确定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又称授权代理、意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而进行的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被代理人直接授予的,而且这种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需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代理权即可产生。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组织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是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设定的一项制度,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有权指定代理人的单位有人法院、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被指定的代理人均为被监护人的亲属或朋友。

  3、本代理与复代理

  根据代理人选任的不同,可将代理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

  本代理,又称原代理,是指代理人由被代理人选任或者直接由法律规定的代理。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转代理,是指本代理的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将自己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他人,其法律效果仍然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

  4、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根据代理权是由一个享有还是多人享有,或将代理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单独代理,又称独立代理,是指代理权仅属于一人的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代理人的代理。在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中,单独或共同指的是代理人是一个或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至于被代理人的人数,则在所不问。

  5、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以代理的权限范围为标准,可将代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一般代理,又称全权代理、概括代理,是指代理权限未作特别限制的代理,即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特别代理,又称部分代理、特定代理,是指代理权被限制在特定范围或特定事项的代理。在实践中,如果未特别指明属特别代理的,则通常视为一般代理。

  (三)代理权

  1、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使其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的资格。代理权在本质上并非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资格,是代理人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最核心的内容,不仅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代理权,而且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也受限于代理权,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权的产生

  代理权的产生,即代理权发生的原因。代理权发生的原因与代理的种类密切相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代理中的代理权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指定代理中的代理权产生于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的指定,而委托代理中的代理权则产生于被代理人的授权。

  在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中,由于代理事项是确定的,一般不存在代理权限不明的问题。但在委托代理中,由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被代理人的授权是否明确,直接决定了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被代理人授权代理的事项、权限或期限不明确的,应当由被代理人和代理共同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3、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被代理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代理权的行使是被代理人能否实现其愿望的关键,而这与代理人密切相关,所以,代理权的行使,实质上是代理人义务的履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代理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越权代理。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被看作是被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所的行为,非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多为亲属关系、朋友关系、职务关系或某种信赖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赖性,只有代理人亲自为之,才符合代理设立的初衷和目的,除非被代理人同意或紧急事由,代理人不得将代理权转托他人行使。(3)代理人应忠实于被代理人利益,勤勉谨慎地行使代理权,代理制度的目的是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所以,代理人应当忠实于被代理人的利益,按被代理人的要求行使代理权。

  代理权在行使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代理权滥用的情形。所谓代理权滥用,是指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违背代理权设定的宗旨和行使的准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有违代理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与诚实信任原则相冲突,为法律所禁止。在实践中,代理权滥用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自己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此时,代理人同时充当了代理人和第三人,代理行为实际上是由代理人一人来完成的。这显然无法保证代理人能勤勉谨慎地忠实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与代理人的身份相冲突。(2)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指代理人既代理被代理人,也代理第三人而为民事行为的情形。此时,虽然存在三方当事人,但由于代理人需要同时代理双方的利益,难免顾此失彼,难以实现代理权的目的。(3)恶意串通代理。这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不仅违背了代理人的职责,也违反了诚实信任原则,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的消灭,即代理权的终止,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民法通则》对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终止原因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基于以下原因而终止:(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的规定,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基于以下原因而终止:(1)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四)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不具有代理权,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由于无权代理的情形各异,一般将无权代理区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尽相同,本书所讲的无权代理,仅指狭义的无权代理。

  无理代理行为符合了代理的表面特征,但不具备代理的本质要件,即欠缺代理权,因而并不是真正的代理。与代理权滥用行为不同的是,无权代理并非当然无效,如果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则为有效代理。所以,无权代理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态度,在被代理人追认前的一定时间内,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2、无权代理的类型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形:

  (1)没有代理权。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自始就没有取得代理权,而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超越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是指行为人享有代理权,但其所实施的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的范围。

  (3)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行为人曾取得过代理权,因各种原因代理权已经终止,其事实上已处于无代理权的状态下,但其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3、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在被代理人追认前的一定时间内,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被代理人角度来说,其对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行为享有追认权和拒绝权。如果予以追认,则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如果拒绝追认,则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被代理人不作追认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从第三人角度来看,对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行为,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前,其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从无权代理行为人角度来讲,当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不予追认时,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知道行为人属于无权代理而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五)表见代理

  1、表见代理的概念

  所谓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具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效果仍有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致使行为人表面上看来具有代理权,如果善意第三人本着信赖的原则与行为人发生了代理事项,则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第三人与被代理之间产生代理事项之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无代理权。无权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行这人无代理权是其首要特征。如果行为人拥有代理权,则不发生表见代理问题。

  (2)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使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基础。由于被代理人的的某种为或不为的意思表示,使第三人足以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比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介绍信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等证明文件,或者被代理人向第三人作出了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通知或广告,或者行为人与被代理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等。

  (3)第三人须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道并非第三人疏于注意所致。如果第三人出于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仍与其进行民事活动,或者第三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因过失没有获知,并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4)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和有效代理的表面要件。由于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表见代理还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和代理的表面要件,前者如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后者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等。

  3、表见代理的效力

  对于被代理人来说,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其应直接承受行为的法律后果,接受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对于第三人来说,享有选择权,既可主张成立狭义的无权代理,向行为人追究责任,也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具体作出何种选择,由其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决定。

  ......

  【返回】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