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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9万亿事件”看认缴资本制下的法律风险

 昵称32495203 2016-04-21

作者 | 崔强、周颖

来源 | 通商律师事务所

尽管《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然而认缴制并非认而不缴,更不是随心所欲可以无上限的增加注册资本过把亿万资产的瘾。

实际上,在注册公司时,无论股东对注册资本采取认缴还是实缴的方式,都是以其认缴的部分为限承担责任。随意设定超过自己承受范围的注册资本,一旦公司资不抵债,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的股东必须在承诺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昌平“9万亿事件”



2015年3月26日,北京金电兴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凯先生,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工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欲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48万元人民币变更为987,654,321万元人民币。此即公司法修订后轰动一时的昌平“9万亿事件”。


陈先生称,自己拥有“一大摞”专利证书,其中的“雾霾沙尘过滤清新空气气流发电机”可以利用空气发电,“高速地下铁路网”则是没有危害、没有污染、一年四季都能使用的。昌平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陈先生不具备理性的认缴出资承诺,存在可能危害交易安全及扰乱市场秩序的风险,于是做出了驳回其申请的决定。随后,陈先生将昌平工商局告上法庭。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陈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原告陈先生表示其认缴的出资将主要以知识产权缴纳,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价值可能达到9万亿元,也不能证明陈先生有能力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管中窥豹可见一斑,《公司法》修订后实行的认缴资本制,对我国的市场环境和传统公司法理论形成了强烈冲击。完全认缴制的实行,大大降低了注册公司的门槛,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一元公司没有普遍出现,公司的注册资本反而被节节推高,这个现象其实也很容易理解。注册资本是公司在市场上的最初信用背书,在中国的市场环境下,没有哪个市场主体愿意与一家注册资本极低的陌生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因此所谓的一元公司只有打酱油的份。注册资本是公司的一张脸,在这个看脸看颜值的时代,股东们希望把公司的颜值做上去显然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另一方面,我国的市场主体诚信意识仍显不足、国家信用体系尚未有效建立,出资期限完全交由股东自行约定必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缴不实缴”≠“可以不缴”



2013年《公司法》修订,将部分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改革的内容主要体现在:


(1)取消了公司股东(包括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

(2)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

(3)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包括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的最低限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的最低限额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的最低限额;等等。


在完全认缴制下,股东可以自行约定出资期限,法律不加限制,即股东可以“认缴不实缴”。之所以出现大量注册资本巨大、实缴能力不足的公司,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社会公众错误地认为,在完全认缴制下“认缴不实缴”等于“认而不缴”、“可以不缴”。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知,股东的责任范围仍然是其认缴的全部资本。缓兵之计非退兵之策,完全认缴制下的“认缴不实缴”不等于“可以不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如何在认缴资本制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做出了更为详尽的安排。例如:《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万亿事件”中,昌平区人民法院驳回陈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基于对股东不具有充分的认缴能力的考量。试想,倘若允许产生如此的巨额注册资本公司,则一方面会如昌平工商局所言,“存在可能危害交易安全及扰乱市场秩序的风险”。另一方面,一旦金电兴旺公司产生对外债务、无力清偿,其也将成为陈先生的不可承受之重。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出资承诺,随意设定超过自己承受范围的注册资本,一旦公司资不抵债、陷入破产程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的股东必须在承诺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并未否定资本制度的基本原理和与之相关的股东出资义务。取消最低资本额、从有限制的认缴制到无限制的认缴制,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数额和期限,而非股东出资义务本身。“认而不缴”只能作为缓兵之计,不能作为退兵之策,认缴制不等于可以不缴。当不具有相应出资能力的公司股东注册巨额资本公司时,将很可能遭到相关部门的拒绝。股东出资是公司独立财产的重要来源,也是公司承担对外承担责任的经济基础,对于保护债权人意义重大。



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接下来我们借助一则案例,说明当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的索赔途径:2015年1月,甲乙二人共同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甲乙二人各认缴500万元人民币;股东应当于2015年3月10日前实缴其认缴出资额的10%,其余认缴出资额在公司成立后第10年补足。A公司设立后,甲乙二人分别按期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其余认缴资本未予缴纳。2016年4月,债权人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800万债权到期,A公司的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B公司如何才能最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债权人B公司大致存在以下三种途径选择,其中第3种显然应当是最佳选择:


  • 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列A公司为被告,要求偿还债务,预计将取得胜诉判决。但因A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B公司的800万元债权将很难实际回收。


  • 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列A公司、甲、乙为共同被告,要求A公司偿还债务,甲乙在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根据A公司的章程规定,甲乙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B公司的第二项诉求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意见》”)第20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山东高院意见》的规定与《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即除非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若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无权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亦无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列A公司为被告,要求偿还债务。同时申请A公司破产清算、甲乙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是否允许债权人选择第2种或第3种救济途径,是在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司法政策选择。一方面,股东设立公司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有限责任,即《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超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股东概不负责。若公司章程规定了出资期限,且公司仍然有效存续,则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亦不应当负全额出资之责。否则将有违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基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应当得到保护。当公司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时,公司有效存续的假定已经不复存在,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理应视为已经到期,否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事实上,无论司法政策如何选择,通过充分了解现有法律规定、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公司股东、债权人都有能力预判自身处境,提前作出合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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