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4月18日起施行。其内容解读如下: 一、贪污罪受贿罪数额与定罪量刑
二、相关犯罪的数额攀比
此八罪的罚金刑统一为:10万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 三、受贿罪行为构成的特别解释 1、贿赂组成之物——“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 “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一切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 例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2、“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虚化 受贿罪的本质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手中的国家权力而获取不当报酬,即“钱为权而来”,但不以“钱”和“权”发生真实的交换为必要。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钱财,有下列情形的,是受贿罪: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4)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3、不作为的受贿罪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4、结果——数额计算 (1)累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2)前期“感情投资”超过1万元的,计入贿赂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3)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四、辩护情节 1、贪污、受贿罪死刑的辩护情节列举 (1)自首不杀; (2)立功不杀; (3)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不杀; (4)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杀。 结论:基本不杀。 2、行贿罪“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 (1)“犯罪较轻”: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重大案件”: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起关键作用”:(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结论:对行贿的自首总会牵连出受贿,只要受贿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就可以满足减轻免除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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