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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案论余罪自首的理解与适用

 昵称32659799 2016-04-22

基本案情: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蔡某等六人盗掘古墓葬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审讯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手机中存有疑似枪支的照片,后经讯问,李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范某非法制造枪支意见的犯罪事实。

意见分歧:审理中,关于被告人某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自不必言,但对于李某在非法制造枪支罪中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非法制造枪支罪中不构成自首,理由是:李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一定犯罪线索,并依法对其进行讯问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缺乏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余罪自首的认定应符合立法关于自首规定的初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是予以从宽处理的。其如此规定的初衷在于:一方面,自首的犯罪分子能够主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对其改造的难度较小;另一方面,犯罪分子自首的刑事案件可以及时侦破案件,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

同时,《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规定被称为余罪自首制度,我国法律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给犯罪分子一条悔过自新之路,通过自首而获得宽大处理,不仅对犯罪分子有利,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司法效率。若仅因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线索或证据,而在司法机关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就不“以自首论”,既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也不利于案件及时侦破,更与刑法设立余罪自首制度的初衷相悖。

二、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具体把握。

审判实践中,构成余罪自首的前提条件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准确认定余罪自首的关键。然而,对于哪些情形属于司法机关已掌握,哪些情形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这就需要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具体把握。

笔者认为,对司法机关已掌握了主要犯罪线索或者证据,能够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或者锁定犯罪嫌疑人,亦或者已被立案上网通缉的情形,均应当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而对于司法机关仅仅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或证据,而尚无法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或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则应认定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犯罪事实。具体到本案中,公安机关只是在李某使用的手机中发现了疑似枪支的照片,尚无法确定该枪支所指向的犯罪事实,即该枪支的来源、持有者,犯罪嫌疑人是谁,犯罪嫌疑人是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还是非法持有枪支罪,亦或是其他罪行。因此,不应以公安机关仅仅发现了疑似枪支照片而认定为已掌握了犯罪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确属不同种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刑法》关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含义,界定为“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这一解释,进一步确定了“余罪自首”中所谓的“余罪”只能是与已掌握罪行不同的异种罪行。异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予以区分,但如果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因盗掘古墓葬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因盗掘古墓葬罪与非法制造枪支罪确属不同种罪行,且无法律与事实上的关联性,因此,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作者:宗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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