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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与法律咨询制度的关系——李某、徐某、林某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4案

 神州国土 2016-04-22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徐某、林某

被申请人:国务院某部门、某直辖市人民政府



在申请人李某提出的两件案件中,其先后向某国务院部门提出两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是要求公开“某情况是否适用该部门某规章第57条规定?”该部门对此答复称,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部门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应为法律咨询,建议申请人通过法律咨询获取。二是要求公开“对某项业务实施行政监管的行政机关是谁?”该部门对此答复称,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因此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部门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经审查,对于申请人李某的申请,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直接作出明确规定。



在申请人徐某提出的一件案件中,其向国务院某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部门对某违法行为如何处罚、处罚依据是什么”。该部门答复称,对该违法行为的监管属于其他国务院部门职责,建议申请人向其他部门咨询相关信息。经审查,对于申请人徐某的申请,需要在综合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该违法行为主管部门的基础上才能答复。


在申请人林某提出的一件案件中,其向某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截至2011年年底,该市政府设置的各个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标准名称纸质文本”。该直辖市人民政府答复称,2008年该市人民政府进行机构改革,市人民政府未对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截至2011年年底的信息进行加工汇总。经审查,2008年该市人民政府进行机构改革,并在《机构改革方案》中主动公开了市人民政府当时的机构设置情况,即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名单。此后至2011年年底,该名单并未按照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后续调整情况进行更新。该市人民政府没有设置申请人所称的直属特设机构和办事机构,也未制作过申请人所称的五类单位的标准名称纸质文本。



       李某、徐某、林某对相应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分别向作出答复的3个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个机关分别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后,3名申请人又分别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认为,对李某、徐某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基于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项,对该事项如何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实质性理解和判断后才能答复。对林某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内容进行分析甄别后,对有关信息进行汇总加工、重新制作后才能答复。因此,4案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都不是在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客观信息,而需要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后才能形成。4案的焦点问题,就是此类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对3名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提出的、实为需要对有关信息进行加工汇总、重新制作的请求,相关行政机关不负有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据此,行政复议裁决机关依法裁决驳回了李某、徐某、林某提出的4件行政复议裁决申请。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正确认定政府信息?



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认为,不是客观存在的、需要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后才能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第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关于政府信息适用范畴的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因此,政府信息应当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是在申请人要求公开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信息,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

第二,前3起案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申请人针对具体事项,就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相关业务向行政机关进行咨询;第4起案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按照个人的特定要求,对有关信息进行加工汇总、重新制作。对这两类申请,行政机关都没有现成的、客观存在的信息可以直接提供给申请人,而需要经过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才能答复。此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超出信息公开制度的功能和目的,即使以信息公开的名义提出,行政机关也不负有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答复的义务。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提供)

本文选自《行政复议年度案例选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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