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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途为“存量盘活”,可否认定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

 半刀博客 2016-04-25




   借款用途为“存量盘活”,可否认定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

   

新疆富蕴县可克塔勒富桂铅锌矿与中国农业银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借款合同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存量盘活包含了借新还旧。涉案债权银行发放贷款时用存量盘活来表示借新还旧,并非故意与借款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没有不当之处。担保人如果对存量盘活的概念不清楚,理应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予以充分了解,亦应在贷款发放后密切监督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另从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投资关系考虑,亦可认定保证人应当知道借款的实际用途。

 

说明

    裁判意见明确了如何认定担保合同约定的款项用途为“存量盘活”,是否属于担保人明知其为“借新还旧”之意。本意见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贷款盘活工作意见》、《中国农业银行2004年不良资产清收盘活实施意见》可知,存量盘活是中国农业银行对不良贷款的处置方式,其中包含有对原贷款采取延长期限的内容,而借新还旧的实质也是延长原贷款期限。在此意义上,存量盘活包含了借新还旧。另外,在判断担保人是否明知借新还旧的问题上,本意见认为,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根据总行的规定,在发放货款时用存量盘活来表示借新还旧,并非故意回避借新还旧的表述,并非故意与借款人串通担保人提供担保,没有不当之处。担保人如果对存量盘活的概念不清楚,理应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充分了解,或者要求改为其他更清楚明白的表述,在不清楚借款确切用途的情况下,就为他人金额高达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符合社会一般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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