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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不成引发“民告官”,到底谁能胜诉?

 为君正法工作室 2016-04-26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是否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工作中受伤能否构成工伤?尹大娘最近就遇到了这样的困惑。

尹大娘在某公司工作时受伤,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却遭到了拒绝,怎么也想不通的尹大妈只好一纸诉状将人社局告到了法院,到底谁能赢得这场官司呢?







这事还要从头说起。尹大娘到邹平某科技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6周岁。2014年6月在工作时受伤,同年12月到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尹大娘与邹平某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终止该工伤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并责令被告给予原告作出工伤认定。





谁能胜诉呢?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尹大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受伤时虽年满5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进入第三人邹平某科技公司工作前,既不享受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劳动者。原告尹大娘到第三人处工作,为第三人提供劳动,第三人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事实上已成为该公司的员工,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依据是什么呢?


被告辩称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邹平某科技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尹大娘进入第三人邹平某科技公司工作前,既不享受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所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是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也表明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虽然此答复是针对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情况的个案答复,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参考运用,故作出以上判决。



来源: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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