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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病猝死,雇主应承担补偿责任

 收集法律文章 2016-04-26
【律师导读】


  用人单位雇佣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从事劳动时,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如果劳务人员在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根据司法实践,法院一般会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适用公平原则,从而酌情判决雇主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以抚慰受害人家属的伤痛。

  那么,在下述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又该承担何种责任呢?

  1、劳务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上下班路上突发疾病死亡;

  2、劳务人员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上下班路上突发疾病死亡。

  这个问题,留给读者研究吧。
 
观点及案例

案例一: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雇主是否应担责


  案例:

  2012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某经中介介绍到被告关老人家从事保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李某24小时在关老人家从事保姆工作,负责洗衣服、做饭、照看老人等家务工作,月工资1400元,每周休息一天。2013年 7月5日早5点30分左右,李某在关老人家的厨房热牛奶的过程中晕倒,关老人发现后,及时打电话通知其女儿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李某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是心脏骤停。李某去逝后,王某某将关老人诉至法院,要求关老人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30%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雇员在雇佣期间因自身疾病死亡,雇主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雇主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既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虽然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但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雇员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由是雇佣关系也是一种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而雇主支付报酬的行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以雇主应参照工伤的赔偿标准,赔偿雇员亲属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可适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雇主虽然对雇员的死亡没有过错,但雇主又是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所以其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雇主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大要件其中两个条件就是: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雇员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雇主在这个过错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雇员的死亡也与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属于意外意件,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我国侵权法理论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其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通常是指来自于外界的人身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当然要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雇员的死亡并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当然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非有证据证实自身疾病与雇员所承担的工作有一定的关系,即所谓的“过劳死”,但本案中不涉及此问题,所以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另外,我国工伤赔偿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没有恶意的劳动 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得了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工伤认定的尺度较宽,如果以此标准衡量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显然是不恰当的,原因是工伤的用工主体必须是在我国境内登记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业户,他们相对劳动者来说,不论是经济能力、诉讼能力都处于强势,而个人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都是平等的公民,没有强弱之分,以工伤的认定标准要求雇主,势必增加了雇主的负担,不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所以第二种意见不正确。

  最后,雇员必竟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即使雇主对雇员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但雇员是在为雇主服务过程中死去,雇主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该给予雇员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这里的用词一定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因补偿是在无过错的条件下给予的,这在法律上符合《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精神,在社会道德层面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在社会矛盾化解上,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避免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在法律指引意义上,此种处理方式没有绝对保护弱者,而是注意保护善良,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也与我国现有国情相符合,所以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作者:张杰)(文章来源: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院网)


案例二:维修下水道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法院判雇主补偿8万元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底,某物业让崔某去疏通某村某医院南面的下水道,并给付崔某2000元。2012年5月5日,崔某雇佣李某提供劳务工作。5月23日,李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村北京丰台某医院南面的下水道维修工地上晕倒,后被送往北京丰台某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心源性猝死,引起心源性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急性心肌梗塞,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5分钟。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受雇于崔某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直接导致李某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心源性猝死,引起心源性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急性心肌梗塞,这不属于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李某家属等称李某晕倒后,崔某、某物业没有尽到及时的救助义务,李某家属等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李某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5分钟,故法院对李某家属等的该项意见难以采信。李某家属等称崔某违法雇佣,某物业违法发包等,考虑到李某提供劳务的工作性质及工作环境,难以认定崔某、某物业对李某的工作安排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李某家属等要求崔某、某物业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系崔某雇佣的人员,在为某物业维修下水道时死亡,崔某、某物业作为李某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当给予李某家属等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崔某、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给付李某家属补偿款八万元;二、驳回李某家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例三:雇工在雇主家准备吃早饭时发病,1个月后死亡,雇主承担补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农历11月27日,钱某请吴某次日到钱家栽洋芋,吴某因去紫阳县办事,便让其妻邱某帮忙栽洋芋,对此钱某没有当场予以否定。次日,邱某到钱某家后便在炉旁烤火,正在准备吃早饭时,邱某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吴某将邱某接回后送至钱某家中,次日早5时左右,邱某死亡。

【一审判决】

  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邱某在钱某家突发疾病经治疗死亡后,钱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当中邱某在准备吃饭时突发疾病,后因病死亡,双方事实上约定的具体的劳务活动并未开始进行,而钱某对于邱某的突发疾病及治疗后死亡本身无责任,邱某是因为自己的突发疾病导致最终死亡,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造成该后果均无过错,但邱某是在准备为钱某利益进行的过程中死亡的,因此本着公平原则,钱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钱某辩称要求吴某赔偿一千多元的损失,后其放弃该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由钱某补偿吴某l5000元。

【二审判决】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钱某补偿吴某15000元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述法律条文是我国民法体系中对公平原则的具体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是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对民事责任进行合理分担,而并非惩罚过错。本案中,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李某均证实邱某事发当日前往钱某家帮其栽洋芋,虽然邱某尚未开始从事具体劳动便突发疾病,但其是在为钱某利益的准备过程中突发疾病后不治身亡,钱某面对突发状况采取必要措施值得肯定,但原审结合本案损害程度和当事人经济状况酌定钱某补偿吴某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四:雇工看护房内睡觉时猝死,海虾养殖户补偿7万元
【案情简介】

  韩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以家庭为单位经营海虾养殖业务。自2013年2月起被告韩某雇佣贾某某到其位于莱阳市羊郡镇盐场的虾池养虾,主要工作职责是喂养及看护虾池。2013年5月9日晚,贾某某和其他虾池的工作人员于某等人吃完晚饭后,于当晚10时许回到被告韩某虾池旁的看护房内睡觉。2013年5月10日5时许,于某发现贾某某躺在床上不省人事,随即拨打120及110电话,经出诊医生现场确认贾某某已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并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认定贾某某系猝死。

【法院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韩某、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的基本理论,侵权法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之一,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还是基于无过错责任,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或他人的物件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自身疾病发作产生的财产减少或生命死亡,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由此产生的财产或人身不利后果虽然也称作损害,但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

  在雇佣关系中,即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中,雇主是否对其雇员因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进行具体分析。雇员因工伤亡通称职业伤害,主要是指职工、雇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残、死亡或者罹患xxx病。因工意外伤害,包括罹患职业病,均是由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伤害,而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管理行为与职业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故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当雇员在职业活动中因自身疾病而死亡的,属当事人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不负民事责任。该规定基于当事人无过错且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赋予当事人抗辩权。同理,意外事件也如此。通过以上分析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疾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生原因与雇主无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对雇员的赔偿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必须具备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损害后果及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侵权行为之三大要件。具体到本案,贾某某在工作期间,因自身疾病发作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并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也并非其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二被告的雇佣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雇主对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财产损失由雇员一方全部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具体到本案,贾某某在工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去世,势必给其家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考虑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以二被告分担70000元较为适宜。因之前被告已偿付原告补偿款4000元,该4000元应从法院确认的70000元补偿金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张某给付原告贾某某家属补偿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06人民司法.案例: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应适当担责

   【裁判要旨】 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使该损害由雇员自身原因而引发,也不能因此而免责,但承担的份额应有所减少。

■案号 一审:(2007)葛民初字第81号 
       二审:(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345号 
        再审:(2007)葛民初字第402号

      【案情】
       原告:鲁桂梅、王辄禹、王式益、廖仁英。
      被告:刘德华。
      2006年12月24日,刘德华因经营业务,需从湖北宜昌开车前往江苏,临时雇请两名司机。其与熟识的司机王金兵谈妥雇请价格后,经王金兵牵线又聘用了朱军。当日下午3时,刘德华与王金兵、朱军从宜昌出发。开始由朱军驾驶,中途加油、吃饭后,换由王金兵驾驶。当汽车行驶至安徽省全椒县境内数十公里时,王金兵因身体不适,又换由朱军开车。不久王金兵开始呕吐、抽筋,刘德华即打电话报警求救。因大雾影响,车速不是太快,于25日凌晨1时许赶至全椒县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王金兵于1时10分死亡。医院判断王金兵的死因是脑出血。事件发生后,刘德华提出对王金兵进行尸检,被鲁桂梅等人拒绝。
    鲁桂梅系王金兵之妻,王辄禹系王金兵幼子,王式益、廖仁英分别系王金兵父、母。廖仁英户籍地系枣阳市王城镇付楼村,长期随王式益居住生活。王式益、廖仁英夫妇生育了三个子女。王金兵死亡后,四原告奔丧支出的交通费为2671元、丧葬费为2702元、住宿费为1300元。
    原告诉称:王金兵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突发事件而死亡的,雇主刘德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其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90606元的30%,即8718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德华辩称:即便存在驾驶时的紧急刹车行为,也不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故王金兵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引起,与从事的雇佣活动没有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初审认为:王金兵与刘德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王金兵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金兵的死亡原因,即是由于天气出现大雾,采取紧急制动所致,还是因其自身疾病所致。该院认为,天气出现大雾的事实是存在的,现虽不能充分证实王金兵生病导致死亡是操作过程中采取紧急制动所致,但王金兵的意外死亡是确定的。由于王金兵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的刘德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30%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均依法分期计算,应为268851.17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刘德华赔偿鲁桂梅、王辄禹、王式益、廖仁英损失的30%,即80655.35元。
    刘德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雇主刘德华虽然对受雇人王金兵的死亡没有过错,但由于其是受益人,在雇佣司机时有选择不当之处,故应对受雇人王金兵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给予四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受雇人王金兵自身也有过错,即对自己病情的严重性估计不够,导致途中发病死亡,其主要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后经法庭辨法析理,多次调解,主持双方达成刘德华一次性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的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雇佣关系侵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争议,其特殊点在于雇主承担的责任是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的损害赔偿。笔者现就本案处理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刘德华应对王金兵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来自于外界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任何疑义。但是,对于因雇员自身疾病引发的损害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对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不宜作狭义的理解和解释,它既包括外力损害也包括自身原因的损害。自身原因的损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行为过错造成的损害,如汽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翻人伤;二是雇员的身体原因引发的重大损害,如本案情形。只要这种损害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就应承担一定责任。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使该损害由雇员自身原因而引发,也不能因此而免责。本案中刘德华与王金兵是雇佣关系,尽管王金兵未受到外力侵害,但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刘德华作为雇主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对王金兵死亡的赔偿责任。因为,这种责任的本质属于劳动保险法律关系。而且,刘德华也无法证明驾车不是引发致王金兵死亡的疾病的诱因,因为从一般生活和医学常识可知,大雾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行车,神经会高度紧张,而神经高度紧张是高血压发病的诱因。因此,可以推断王金兵的死亡与执行雇佣职务有一定关联性。

    二、法院初审判决刘德华对王金兵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
    本案初审判决和重审调解,均体现了主要损害责任由王金兵自己承担,从公平角度和责任划分上来看是比较合理的。一是王金兵患有高血压疾病,这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从事雇佣活动只是诱因。在事件发生后,刘德华曾提出过尸检建议,被鲁桂梅等人拒绝。在此情况下,鲁桂梅等人无法举证王金兵的死因是排除高血压之外的外力损害,鲁桂梅等所说“因出现大雾的紧急情况,王金兵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情况显然不能成为王金兵死亡的主要原因。二是刘德华与王金兵建立的是临时性雇佣关系,双方间原无雇佣关系存在,刘德华也从未在雇佣活动中受益,其过多承担责任则远远超出了劳动保险法律关系的通常份额。三是作为雇员的王金兵最了解自身身体状态,应服药预防或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事务,其隐瞒自身疾病并对其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导致在受雇途中发病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是刘德华不存在对王金兵管理使用中的过错。刘德华同时雇请了两名司机,王金兵驾驶时间并不长。在发现王金兵身体不适后,刘德华立即采取了相应措施,也不存在抢救不及时的问题。五是一审法院关于刘德华“选人不当”的重审理由缺乏充足依据。既没有证据证实刘德华明知王金兵患有高血压,也没有法律关于限制高血病患者开车的禁止性规定,且选人不当的责任一般是就雇主对雇员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言。故本案中应减轻刘德华雇主责任的承担份额。

    三、辨法析理,多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是化解本案纠纷的关键。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对抗情绪严重。在重审中,一审法院在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积极进行了调解,因争议很大,未形成调解意见。承办法官想,如果直接下判,势必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都会上诉,不能最终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便决定休庭,待庭下以背靠背的方式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承办法官分析了双方争议大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对法律规定不够全面了解,均只注意到了法律规定中对自己有利的方面,而不考虑对方的理由和观点。特别是刘德华感到自己很委屈,请了司机未办成事,反而要承担一大笔损失。掌握双方的这些心理活动后,承办法官认真向双方宣讲法律,同时也引导双方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启发双方换位思考。一次调解未成,又进行第二次。调解中承办法官坚持辨法析理,向原告说明王金兵本身患高血压疾病,在接受雇佣活动中存在忽视自身疾病预防和考虑身体承受能力的过错,死亡的主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刘德华在当时条件下已尽到抢救义务,应当减轻其补偿责任;且刘德华也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故对于补偿数额不能期望太高。在给刘德华做工作时强调,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是法定义务,雇主没有过错只能作为承担份额的情节考虑;王金兵在发病时紧急停车,避免了重大损失的发生,在根本上讲也属于雇主受益。在多次反复做工作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逐步认识到自己在诉辩中的错误认识及责任,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 雇主是否应担责


作者:民二庭 张 杰  发布时间:2014-04-28 10:59:44
民二庭张杰法官根据自己亲自主审的一起案件撰写的《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雇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一文,语言简练、说理透彻,将雇主与雇员关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表述的清晰透彻,具有很高的实用价值。此前,姜兴、马旭、陈涛、才振军等同志结合我院实际案例撰写的《“抓鸡队员”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的思考》、《如何界定信用卡诈骗与普通民事纠纷》等案例分析,都是很好的以案说法好文章,是审判实践与法学理论相结合的产物,通过这些文章的撰写和发表,对审判工作起到了指导作用,印证了“调研是更高层次的审判”。几乎每次法官联席会、审委会研究案件过程中,都会有值得探讨、挖掘的好素材、好案例,希望办案人及书记员针对这些案件积极探讨,通过深入研究,不仅对以后审理类似的案件提供参考,也能有效地提高综合业务素质,为成为尖端型法律人才奠定基础。同时,希望全院干警及时阅读网上登出的案例分析和调研文章,在尊重文章作者辛勤工作成果之时,如持有不同的见解也可以展开深入的讨论,通过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达到共同提高的目的。
                                                                         研究室
                                                                     2014年4月28日
 
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  雇主是否应担责
 
                                    
案例:
2012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某经中介介绍到被告关老人家从事保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李某24小时在关老人家从事保姆工作,负责洗衣服、做饭、照看老人等家务工作,月工资1400元,每周休息一天。2013年 7月5日早5点30分左右,李某在关老人家的厨房热牛奶的过程中晕倒,关老人发现后,及时打电话通知其女儿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李某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是心脏骤停。李某去逝后,王某某将关老人诉至法院,要求关老人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30%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雇员在雇佣期间因自身疾病死亡,雇主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雇主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既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虽然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但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雇员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由是雇佣关系也是一种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而雇主支付报酬的行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以雇主应参照工伤的赔偿标准,赔偿雇员亲属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可适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雇主虽然对雇员的死亡没有过错,但雇主又是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所以其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雇主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大要件其中两个条件就是: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雇员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雇主在这个过错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雇员的死亡也与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属于意外意件,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我国侵权法理论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其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通常是指来自于外界的人身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当然要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雇员的死亡并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当然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非有证据证实自身疾病与雇员所承担的工作有一定的关系,即所谓的“过劳死”,但本案中不涉及此问题,所以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另外,我国工伤赔偿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没有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得了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工伤认定的尺度较宽,如果以此标准衡量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显然是不恰当的,原因是工伤的用工主体必须是在我国境内登记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业户,他们相对劳动者来说,不论是经济能力、诉讼能力都处于强势,而个人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都是平等的公民,没有强弱之分,以工伤的认定标准要求雇主,势必增加了雇主的负担,不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所以第二种意见不正确。
 
最后,雇员必竟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即使雇主对雇员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但雇员是在为雇主服务过程中死去,雇主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该给予雇员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这里的用词一定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因补偿是在无过错的条件下给予的,这在法律上符合《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精神,在社会道德层面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在社会矛盾化解上,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避免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在法律指引意义上,此种处理方式没有绝对保护弱者,而是注意保护善良,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也与我国现有国情相符合,所以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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