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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的非诉执行行为

 昵称32659799 2016-04-27

【摘要】人民法院的非诉执行是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所承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执法职能。非诉执行制度也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解决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执行权时如何实现其行政决定的问题。但关于此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仅作出了相对宽泛且不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法院的非诉执行行为及其所存在的问题,以探究其产生的原因,进而总结相应对策。

【关键词】 非诉;行政执行;人民法院;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的非诉执行实指人民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即指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活动。从专业的法律角度来看,非诉行政执行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因为我国的法律法规从未在法律条文中使用非诉执行的概念,其他的法律文件、司法解释也未对其进行过权威性的阐释。非诉行政执行只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惯常用语,因此,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更多的是根据实践需要和简单粗浅的认识形成的。本文将从法院、行政主体(在大多情况下是执行申请人)、行政相对人(被执行人)三大主体之间的现实问题入手,以寻求更为合乎理性、合乎法院社会职能的非诉执行模式。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性质

对于非诉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这一问题学界历来有两种观点。一些学者认为非诉行政执行当属于司法强制执行。原因在于,凡是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即为司法权。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但必须由人民法院审查并执行,从广义上说,是行政机关发起的一场诉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而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一种诉讼行为。因此,非诉行政执行行为是一种司法强制执行。还有一些学者认为,非诉行政执行行为当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从主体上来说,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但执行内容有质的区别:前者是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决定,后者则执行司法裁判,即经过法院审查获得法院认可的行政决定。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权与司法强制执行权之间的划分,不是一种主体间权限划分,而是一种事物性质范围的划分。因此,只要是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决定)付诸执行,不管是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还是由司法机关来执行均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

对于非诉行政执行的性质,应松年教授认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下令强制执行的,它就是司法强制,不应再称为行政行为,应是司法行为。”笔者比较认同应松年教授的观点,非诉行政执行权是司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非诉行政执行权性质上属于司法强制执行。非诉执行经由法院这一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更加保障了执行的权威性和效率性。

二、非诉行政执行的理论基础

作为行政诉讼制度重要制度之一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模式即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模式各有不同。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模式有:第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第二,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第三,折衷模式。我国的非诉行政执行即是采取折衷的模式。这种模式兼采了以上两种模式的优点,摒弃了其不足之处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此种模式主张,当行政义务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既可以自行执行,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须由立法机关根据本国国情及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权力配置情况合理分配,做出明示的规定。

从理论上说,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作出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赋予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应该及时依法执行,以保护大多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得以恢复,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如果是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强制执行权力,就应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利,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即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行政机关都能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履行该项义务,但是也有一些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义务,这不仅有损于行政管理的效能和权威,也使享有该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能实现。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行政机关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的案件中,为了解决这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职责的情况下,生效具体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应该是对《行政诉讼法》第66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履行。或者依法强制履行。”规定的权利主体的补充,赋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权,更有利于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这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正确选择。现行《行政强制法》关于此问题于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步形成的,缺乏总体理论设计和统一的指导原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其的相关规定又较少,致使非诉行政执行制度不成系统,不够完善且缺乏可操作性。虽然对有些问题已作出相关规定,但过于宽泛,例如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还没有明晰、可操作的权限划分标准;《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证据,进行言辞辩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者违法,可以消除行政相对人的抵触情绪,是行政强制得到更有效的贯彻和执行。

三、比较视野中的非诉行政执行

从比较法的路径上观察,我国的非诉行政执行既不同于美国的行政执行,也不同于法国和德国的行政执行。

(一)美国模式

美国模式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在非诉行政执行问题上立法规定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机关一般不能采取强制执行,只能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命令其履行义务,相对人如不履行法院命令,则可能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者拘禁。“司法对行政的控制的重要表现即行政机关的活动,包括强制义务的实现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换言之,在司法模式下,是通过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由法院强迫相对人履行义务,原则上不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①“美国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在于,按照美国三权分立的特点,为有效控制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力滥用,这种对公民极易造成伤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来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这是理解美国模式的关键所在。”

(二)法国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以法、德为代表。法国模式表现为当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由司法机关对义务违反者施加刑罚,依靠义务人对刑罚的恐惧以促使其自动履行,称为行政刑罚,

除刑罚外,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的人还可以处以行政处罚,但刑罚与行政处罚只在法律规定时才适用。如果法律对于某项行政法义务的不履行没有规定处罚,或者情况紧急,需要及时强制执行时,行政机关也可以适用强制力量直接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称为依职权执行或强制执行。①法国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适用强制执行的条件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有明文规定;紧急情况;在没有法律规定和没有紧急情况时,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只在法律没有规定其他方法的时候;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有明显的恶意。②

(三)德国模式

德国对行政强制执行一般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依据行政命令采取强制措施,不受司法审查的制约,行政权当然包括强制执行权。根据法治国家的原则,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和实施行政执行的机关应当分开,行政执行必须有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一项执行命令作为实施行政执行的基础。当然,现代德国对行政机关实施执行的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都做了严格的法律限制。

比较上述三种模式,美国模式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是较为严格的;德国模式因为其发达的行政系统,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控制相对较松;而法国模式的审查力度介于两者之间。通过研究,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的模式及权限划分,我国与这些国家相比,学界仍存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将强制执行权回归行政机关,加强行政

强制执行的责任机制。还有学者认为,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应当赋予行政机关充分的强制执行权,包括强制执行的实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弊端。最新出台的《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合我国的历史脉络及权力基础,德国模式更值得我们借鉴。因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法律体系决定了这种模式,但是在行政强制程序上应严格规则,司法监督在可控制范围内应该依法予以加强。

四、我国非诉行政执行的主体和程序(一)非诉行政执行的主体

执行主体也叫执行机关,是指拥有强制执行权并具体实施执行措施的主体,实践中,人民法院是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主体。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主体,主要是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当行政机关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人民法院就依申请成为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主体。实践中,在房屋拆迁、征收社会抚养费等问题的强制执行上都是由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也是强制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以把关者的身份进行最后的审查和把关,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以公权力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非诉行政执行的程序

总结我国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有如下特点:申请执行人是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的对象或标的系可执行的并经过审查的行政行为;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执行的前提或者条件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基于上述特点,法院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必须按照正当程序进行,所谓正当程序,“法庭的公开性、申辩权和法官的公正性——构成令人满意的司法审判的重要因素。它们反映了英国法律信奉的著名格言,即不仅要有正义,而且必须要让人们明显地看到有正义的行动。”由此,我国的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立案受理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去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现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2.合法性审查

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行政庭必须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方式是否合法及被申请人是否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等方面审核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现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3.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因此,在经过立案受理、合法性审查阶段后,在用尽其他的方式的情况下,就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对不履行法院义务的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执行方式。

4.人民法院内部具体的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就是指在实践中,各地方人民法院基于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工作交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实践中主要有行政庭负责和执行局负责两种模式。

(1)行政庭负责的模式

行政庭不仅负责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具体负责执行工作。法院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交由行政庭负责主要是基于行政庭审判人员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在合法性审查阶段,行政庭的审判员已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案件情况也较为熟悉,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执行工作的失误,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局负责的模式

执行局是法院内设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部门,有专业的执行人员和丰富的执行经验,日常主要是负责民事及刑事的执行工作。部分地方法院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交给执行局负责,行政庭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后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的就交给执行局进行执行,这种分工合作的方式有利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部署。

笔者认为,执行庭负责的模式更适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在我国的民众心理普遍认为法官是文官,理应“坐堂问案”和裁判案件,而不应当直接参与案件的强制执行;其次,法官在审判案件的全过程中应处于中立的状态,而执行员的职责明显具有偏向性;再次,法官如在执行程序中既行使裁判权又行使行政权,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最后,法官承担执行工作缺乏基本的威慑力,不易保障执行的效率。

如果非诉行政执行由行政庭自行执行也违背了“审执分离原则”。“审执分离原则”是审判方式改革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本原则,利于相互制约和监督。此外,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执行机构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早在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第一条第三项就明文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由执行机构执行有利于发挥执行机构的优势。一是执行机构专职搞执行工作,对关于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掌握的比较熟练和系统,利于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具有专业性。二是执行机构的执行力量和保障执行的物资配备比较合理,执行机构的执行人员的配备,器械的配备都远远强于行政庭,由他们执行更具有威慑力,而且执行效率更高。

五、我国非诉行政执行的现状及对策(一)现行司法执行权与行政执行权错位问题

因司法裁判权是人民法院的本职,行政执行实施是行政机关的本职,所以现行非诉行政执行体制中,人民法院集司法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于一身的制度设计,存在司法执行权与行政执行权严重错位,裁判职权与执行职能严重混淆的设计缺陷。

相当一部分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对双方共享执行权前提下的职权分配又没有进一步规范,这一立法疏漏就为双方执行冲突的产生和互相推诿埋下了隐患,也必然会引起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利纠葛、利益冲突和责任之争。

对此,在优化非诉行政执行执行中的司法职权配置、规范非诉行政执行行为的改革过程中,应对上述全能错位的现象进行改良,通过完善立法,将非诉执行中具有司法性质的司法审查职权继续由法院承担,而将具有行政性质的执行实施职能回归行政机关行使,从而实现司法职能的优化和行政职能的回归。这样既可以有效保障人民法院能集中精力专攻审查,保证司法审查高质高效公正运行,亦将有力促进行政机关的执行实施权能最大化实现,有效推进行政效率的提高。改革我国非诉行政执行体制的弊端,更要在继承和保留现行体制优越性的基础上,通过借鉴他国有益的经验对制度进行整体设计,努力构筑与自己过情和体制相适应的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执行模式。

(二)司法审查的标准和程序缺乏规范

非诉行政执行创设了司法审查制度,也体现了优先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内涵。为了规范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至95条就对申请的条件、期限、审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操作性,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审查随意性和形式化的问题。此外,因非诉执行中的司法审查既有别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又不同于他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更区别与英美法系的执行诉讼。其审查程序如何规范?审查如何更加简便高效?也是困扰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行政审判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是程序性审查,而是实质性审查。虽然这种实质性审查没有行政诉讼中的实质性审查严格,但是这种审查设计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违法的问题的处理,法院必须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或者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法院必须在这一范围内向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即如果法院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作出准予执行裁定,法院应当对因错误执行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这一切的标准和程序规范都有待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完善。

(三)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数量问题

据统计,近几年每年全国各地法院的非诉行政案件的受案数都在30万件左右,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好几倍。例如,2003年全国地方各级法院共行政诉讼案件87919件,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341399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3.16-17.),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的3.88倍;2004年全国地方各级人名法院共行政案件92613件,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52370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3.15-16)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的2.72倍。

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数据为例作分析,2005-2007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总共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共318件,其中国土土资源6件,劳动和社会保障5件,药品4件,其他56件。2005-2007年,渝中区人民法院共执结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87件,执结率达90.82%。在结案的287件中,自动履行108件,强制执行30件,终结执行86件,和解18件,其他结案方式45件。从2005-2007年各年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新收及结案动态上看,2005年新收81件,执结79件;2006年新收94件,执结77件;2007年新收127件,执结131件。从数据解析来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涉及领域广泛,以城建类为主体,且有增长趋势。随着社会生活日趋多样化,行政机关管理的深度和广度也在不断发展,加之通过人民法院专业执行能节省行政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人民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数量也日益增多。如2005-2007年,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为318件,涉及城建、环保、工商、交通、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领域,范围广泛。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所涉及领域中,城建类案件最多,占全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二分之一强,为161件。从2005年至2007年城建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发展动态看,随着渝中区实施旧城改造力度的加大,城建类非诉执行案件增长趋势明显。如2005年城建类案件为33件,占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比例为41.8%;而至2007年,城建类案件骤增至104件,所占比例也高达79.4%。第二个特点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全部执行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较小,但却在不断上升。2005年新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81件,占全院新收执行案件的比例为3.16%;2006年该比例则上升至5.66%;至2007年该比例进一步上升至7.04%。从新收案件绝对数量上看,2007年新收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比2006年上升35%,是2005年的1.57倍。

导致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数量上涨的原因之一即是法律法规的标准不一,地方各级人名法院各采所依,得对案件受理的条件和依据不统一。对此,立法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坚持高位法律优于低位法律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尽一致的情况下,按照宪法优于法律,法律优于法规,行政法规优于地方性法规,法规优于规章,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发优于前法的原则执行。第二,坚持越权无效原则。在前一原则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执法权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要求就行政主体是否适格、有无法定授权、是否超越职权等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律无效。第三,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授权,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权的,按照谁先发现谁先处理的原则,难以判断的,按照有利于处理的原则处理。

(四)被执行人等影响非诉行政执行的问题

对于被执行人存在的问题,应采取如下对策:第一,增强执法透明度。对持观望态度的被执行人,采取召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会的形式,由处罚机关,被执行人面对面地分别讲明自己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让被执行人信服并能够积极主动地配合执行工作。第二,对讲明道理,做足工作仍拒不履行的,要动用各种合法手段,调查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已转移的财产,查清财产隐匿地点后,坚决果断地采取措施。第三,加强执法宣传。具体而言,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时,向申请人送达《非诉行政案件申请执行告知书》,进行申请执行的指导、法律宣传,告知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交的各类材料及可能承担的风险。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告知书》,以谈话的形式详细告知非诉行政执行的产生、程序、权利义务和救济渠道等,说明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让被执行人对非诉行政执行有充分的了解,促进其主动履行义务。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娄小平、郭修江;《非诉执行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0年(青岛)年会论文。

[2]李国光;《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

[3]应松年;《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载《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4]参见皮宗泰:《对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的思考》,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1期。

[5]贾庆霞;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与执行若干问题[J]. 法律适用 .2006年07期。

[6]赵德铸;浅析非诉执行模式的选择及其执行诉讼[J]. 黑河学刊 .2005年04期。

[7]欧仁山;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问题及对策[J]. 学术论坛 .2004年05期。

[8]杨振;浅析我国“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冲突与困境[J]. 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01期。

[9]黄冬松;试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J]. 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04期。

文章来源:国枫律师事务所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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