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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意保留

 杨上当 2016-04-28

众所周知,意思表示真实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但在很多时候,人们往往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的意思表示。比如,男女明明是两情相悦,但女方出于羞涩,往往嘴里不停地说着“不要不要”;又有时,人们对于在淘宝购买的东西,虽然不满意,但为了避免卖家的纠缠,就违心地在评论中写上好评。这些都是属于真意保留的情形。

所以,真意保留,指的就是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的意思表示。台湾等地区把它叫做单独虚伪表示。

人们出于真意保留而做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应该如何处理呢?也就是说,到底应该认定其内心的真意有效,还是应该认定其表面的意思表示有效呢?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例一:王某向张某借款,王某请来一个朋友许秩祥作为担保人,许在保证人栏签了名,但并没有署真名,而署的是“许志强”,这一点债权人张某并不知道。债务到期后,王某下落不明,张某遂将其与担保人一起告上法庭。庭审中,许秩祥说自己不叫“许志强”,所以担保行为无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在本案中,许秩祥署假名的行为就是一种“真意保留”,他不签真名而签假名,说明他内心并不愿意做保证人;但是,他在并未受到欺诈、胁迫,或是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重大错误认识的情形下,愿意在保证人栏签名,对外表明了他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这种真意保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法院判决他应该承担保证人的责任。

例二:王某向张某买房,签订合同并交纳了房款,但王某社保有问题而被限购,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张某遂通知王某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扣除违约金后的房款返还给王某,王某接受了房款并会同张某一起办理了解除合同的后续手续(如撤销网签等)。事后王某又起诉张某,要求返还被扣的房款。

王某提出自己接受张某返还房款是一种真意保留,表面同意张某扣除房款充做违约金、内心其实并不愿意,因为他如果不表示接受的话,张某就不会退还房款给他。但法院并未支持王某的主张,理由是,王某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了愿意向张某支付违约金,如果王某一开始就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他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所以张某不可能得知王某内心保留的意思、且对王某的意思表示已形成信赖,从而将扣除违约金后的房款返还给了王某,并将合同解除的其他善后处理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没收违约金的行为合法有效。


例三:小王、小张系朋友。小王因结婚需要用钱,向小张借款5000元。在小王的婚礼宴席上,其他朋友开玩笑说:“都是朋友,这5000元还借什么,干脆送给小王吧。”小张也随口讲:“算就算了”。这时小王就说:“那我就不用还了,算你送的”。事后小张向小王催还借款,小王说这钱你明明是送我的,怎么又问我要?小张说当时是开玩笑的。小王不肯还钱,小张只有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小张向小王的赠与行为有效,遂判决驳回小张的诉讼请求;二审则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小王应归还借款。这说明,司法实践中对真意保留的法律后果存在截然不同的看法,主要还是因为立法相对滞后,没有对真意保留做出过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小张在小王的婚宴上,碍于朋友的情面,不可能当场说出那钱是借款之类的话,否则一定会破坏当时的气氛,所以他只能违心地顺着朋友的话进行敷衍,他所说的根本就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事前小王明明是向小张借款,事后小张也明确要求小王归还借款,所以小张在婚宴上所做的意思表示属于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他人的干涉和妨碍,而小王理应知道小张的意思表示是违心的,小王应该知道小张存在着真意保留的情形。所以,小王于法于理都不应将借款视为赠与,二审的判决正确的。

例四:王某向张某借款,在签订的借据中约定了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王某资不抵债,要求张某放弃利息,才能优先受偿。张某假装答应,向王某返还了一张变造的假借据,于是王某向张某返还了借款本金。当张某收到本金后,立即持真借据起诉王某,要求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张某表面上同意王某还本不付息,但事实上他交回给王某的借据系假的,并不能产生债务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同时亦表明张某真意保留,即不放弃利息,只接受还款。虽然张某以欺骗方式要回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属于债权人为要回借款的无奈之举,系为实现合法权益的不得以行为。在王某对外欠款很多的情况下,如不接受王某条件,债权人很可能无法要回欠款,债权无法实现。在张某真意保留的情况下,退还假借据并不产生债务人所期望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张某持真借据依法可以主张权利。于是法院判决王某支付约定的利息。
我想,张某的律师在持真实借据起诉的时候,一定是理直气壮的。但是,当王某提出证据证明张某利用假借据“欺骗”王某返还本金时,张某的律师如果不懂民法上的真意保留,一定会被对方打得措手不及,那样的话,张某就只能等着睿智的法官来搭救了。



据说,我国《民法典(草案)》总则编第66条对真意保留有所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除外”。又据说,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条规定:“表义人故意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的,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该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的除外。”
当时间来到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其中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我倒是有点看不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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