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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机动三轮车整治中质监相关职能的履行

 asdfg9999 2016-04-28

谈“小飞龙”整治中质监相关职能的履行

 

近段时期以来,全国多地开展了市区机动三轮车(俗称小飞龙)的整治,从地方政府的角度来看,主要是从优化城市道路交通环境、改善市容市貌、维护社会稳定等角度出发,公安交警部门作为整治的主力开展路面的查控,同时很多地方政府也会提出要求工商、质监部门负责实施源头监管,要求打击取缔生产和销售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厂商。在执法过程中碰到技术标准和法律适用的诸多问题,很多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反映执法方向不明,法律法规不知道如何适用,本文拟从质量技术监督对生产领域监管的职能入手,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希望对同行执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产品定义的相关问题


目前,在法律和相关的技术标准中没有机动三轮车这一大类的规定,笔者梳理了机动车和三轮车的相关规范。


(1)法律对机动车及非机动车的定义


目前法律中涉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定义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其定义如下: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机动车的定义


2012年,强制性GB 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修订,该标准基本上是按最大设计车速及电机功率来进行产品分类的,该国家标准,对机动车的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产品分类

分类原则

例外产品(不属于摩托车)

备注

摩托车

普通摩托车

两轮普通摩托车

最大设计车速>50km/h、

电机最大输出功率>4Kw

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二轮电动车:

①最大设计车速≤20km/h;

②具有人力骑行功能;

③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GB 7258

-2012于

2012.9.1开始实施

三轮普通摩托车

轻便摩托车

两轮轻便摩托车

最大设计车速≤50km/h、

电机最大输出功率≤4Kw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轮轻便摩托车

三轮车按照驱动类型分为内燃机驱动型和电驱动型。由此可知,对于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辆,除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外,均应属于机动车。目前市场上以电动型三轮车为主,内燃机型占比越来越低。据统计,2015年全国电动三轮车的产销量为1600余万辆,主要产地是山东、河南、河北、江苏徐州等地区。


二、行政执法实践中有关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方向的选择


基于对产品标准和产品定义的分析,基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三轮车生产企业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最大设计车速及电机功率符合GB7258标准中界定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的产品,可以以相关法律法规对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规定来进行执法。从依法履职的角度来看,质监行政执法中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3C认证管理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在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012年国家认监委印发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共22大类157种产品,其中就明确了L2类摩托车即三轮轻便摩托车应按机动车的有关规定实施严格的生产准入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因此,执法中可以考虑3C方面的相关规定是否符合。


鉴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未有提及强制措施的采取,执法实践中可以引用《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该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产品质量管理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在电动摩托车的标准方面,存在各方的博弈,目前GB/T 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 通用技术条件》对电动摩托车按“最高设计车速”及“整车整备质量”进行分类。其中涉及轻便摩托车部分一直处于暂缓实施状态。2012年,强制性GB 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修订,该标准基本上是按最大设计车速及电机功率来进行产品分类的,根据该标准,所有二轮电动车,凡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者,或者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的,均为电动摩托车;所有三轮电动车,除残疾车外,均为电动摩托车。该标准在电动车业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但是目前该标准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因此在执法中可引用此标准来判断。对于涉嫌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判断实物质量是否符合该标准的要求。


当然,行政执法实务过程中的情况千差万别,很多时候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法律的适用,本文从标准和法律的规定方面进行梳理,共同行执法实践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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