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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委主任穿上囚服的20种方法》(对不起,我暴露“潜规则”了)

 深圳谢律师 2016-04-29

编者按:我们是在严肃的研究刑法问题,只不过换了个活泼的标题。


1999年,重庆綦江彩虹桥垮塌,綦江建委主任被认定受贿罪、玩忽职守罪。

1、建委主任与他人共谋贪污危房改造资金

裁判来源:(2015)聊刑二终字第33号

案件简介:被告人田某某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建委主任,伙同他人骗取危房改造资金,共参与贪污6次,涉案金额74800元,其中13400元系未遂。

辩护观点:(1)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其在侦查后期的供述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的6次贪污犯罪,其事前对申报人不符合条件均不知情,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分得公款,不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经查,上诉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后期的供述与其之前的供述相吻合,供述客观、稳定,且一审开庭时对原来的供述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在案证据上诉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某甲、顾某、杨某甲、任某、林某丁、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田某某对申报人不符合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申报条件是明知的,且与在案书证申报材料以及证人于某、杨某乙关于事后按照田某某的安排补填材料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田某某事先知情的事实;上诉人田某某在明知申报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形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申报人贪污国家财政资金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有无分得公款不影响其贪污行为的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谋,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2、建委主任在截洪沟清淤工程中向他人索贿

裁判来源:(2015)淮刑终字第00009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宋维武在担任淮南市八公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现金8万元、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8.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观点:(1)其收受丁某甲5万元和江某某3万元是对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和补偿,不属于索贿。(2)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丁某甲因打算承包八公山区新庄孜截洪沟清淤工程而找到宋维武帮忙,宋维武以该工程已经交由他人承包,丁某甲需支付相关费用才能承包该工程为由向丁某甲索要5万元,并在收到该5万元后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而是据为己有,宋维武以支付相关费用为名,行索贿之实。宋维武让负责八公山区利民阳光小区项目现场工程施工的江某某介绍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给其弟弟宋某某承包,后江某某因故没有办成,宋维武以此为借口要求江某某补偿宋某某因准备材料造成的损失,江某某为此送给宋维武3万元,宋维武将3万元据为己有,而宋某某亦没有因准备该工程而造成任何损失,宋维武以要求补偿损失为名,行索贿之实。因此,上诉人宋维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计收受他人贿赂76.6万元。

3、建委主任收受徕卡相机、相机镜头等财物

裁判来源:(2014)魏刑初字第75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道军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主任、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共收受贿款56万元、徕卡相机一部、相机镜头二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78万元)和独山玉雕件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万元)。

辩护观点:对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但被告人张道军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且已全部退出受贿款,可对其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被告人张道军利用担任驻马店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局长、驻马店市政府秘书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道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

4、住建委主任收受农业投资项目的回扣款

裁判来源:(2014)池刑终字第00023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方润平历任石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副主任、主任、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主任等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3080万元。

辩护观点:(1)收受潘某某的11.70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从潘某某处采购茶苗的主体是石台县牯牛降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场,不是石台县有机茶有限公司;其分得的58540元也没有用于个人经营的苗圃,而是投资于牯牛降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场。即使上诉人收受潘某某的11.7080万元构成受贿,一审法院认定的此笔受贿事实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11.7080万元回扣款中包含2005年从潘某某处采购茶苗的回扣款,2005年采购的主体是牯牛降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场,此部分回扣款不应计入受贿金额。(2)收受赵某某的贿赂金额不足3万元。(3)上诉人二审期间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上诉人方润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6.2080万元、购物卡4.1万元,共计20.308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二审期间,方润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但其所提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方润平在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对其刑期予以适当调整,上诉人所提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5、建委主任科员侵占高速公路款

裁判来源:(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2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田某担任西安市建委主任科员,榆绥高速公路N12标段在施工期间,与被告人姬某丙、姬某乙约定由项目部赔付社区150万元,并以涨大赔偿款的方式从中为田某套取45万元。此期间,姬某乙还经田某协调,与项目部签订了石料供货协议,姬某乙为增加供货量甚至独家供货,请田某予以帮忙,田某表示同意。为感谢田某帮忙,姬某乙给田某银行卡打入20万元。

辩护观点:195万元赔偿款打到社区,属受损村民所有,其性质已不再是公款,不是贪污罪的行为对象,田某收取姬某乙45万元是双方约定的每方石料10元的提成款,田某收受姬某乙45万元和20万元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且涉案的45万元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全额退赔,田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将涉嫌的45万元中的15万元直接转帐为其患有尿毒症的父亲支付了住院医疗费,请求对田某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上诉人田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侵占榆绥高速公路N12标段项目部支付给姬家峁社区的炮震赔偿款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一审针对此事实的定性有错误。并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田某作为该标段项目部委派的炮震赔偿协调人,伙同姬某丙、姬某乙实际侵占45万元的房屋炮震赔偿款,亦属主犯,但鉴于其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将全部赃款退回及有为父治病之犯罪动机,可酌情从轻处罚。

6、建委主任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裁判来源:(2013)博刑初字第16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孙某甲利用担任博兴县曹王镇建设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曹王镇王海二村李某办理占地审批手续过程中、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定点放线、代收占地费等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造成曹王镇王海二村39.8亩耕地改变用途,情节严重。

辩护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被立案追诉前,如实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应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指控的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孙某甲在被立案追诉前,如实交待了自己行贿事实,可免予刑事处罚。

7、建委主任收欧米茄手表,在犯罪之后,重大立功

裁判来源:(2012)云高刑终字第205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殷某某利用担任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共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5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8,800元的欧米伽手表一块。

辩护观点:原判认定部分受贿数额不当,其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上诉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8,800元的欧米伽手表一块,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殷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已作减轻处罚。殷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8、住建局局长,查处违法建筑,收受开发商贿赂

裁判来源:(2011)华区刑初字第190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文兵任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职务便利,在查处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建筑过程中,于2010年11月7日、11月18日分别在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病房、濮阳市中房锦绣花园家中,两次收受该公司朱XX所送现金20万元,据为己有。

辩护观点:刘文兵主观上没有受贿20万元的故意,一直准备退款,并且在被查处前主动及时退还,公诉机关指控刘文兵受贿20万元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文兵收受郭XX所送现金1万元不持异议,该事实系刘文兵主动交代,是自首,应当免除处罚。

裁判要旨:被告人刘文兵于侦查阶段供述明知朱某某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20万元,并在行政处罚数额上给予照顾,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与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及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文兵收受了20万元,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被告人刘文兵供述及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证言,印证被告人刘文兵之后得知濮阳市相关部门将要查处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建设一事时,才安排退款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被告人刘文兵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1万元的事实,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是同种罪行,系坦白而非自首,且鉴于赃款全部追回,可以对被告人刘文兵酌情从轻处罚。

9、河南洛阳,为升迁,先受贿再行贿

裁判来源:(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0047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高元池利用担任河南省洛阳市建委主任、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洛阳市政协副主席,负责洛阳市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58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任河南省洛阳市建委主任后,为了职务升迁,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给洛阳市市委书记孙某某(另案处理)行贿39万元人民币。

辩护观点:(1)高元池的受贿犯罪应认定为自首;(2)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1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3)高元池不构成行贿罪;(4)高元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依法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被告人高元池利用担任洛阳市建委主任、市长助理,分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房地产开发商财物,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减免、缓缴费用,解决拆迁问题,减轻、免除行政处罚,协调纠纷,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高元池具有自首情节。经查,高元池是在接受中纪委组织谈话期间交待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但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配合组织主动交代与他人之间的经济问题,且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10、重庆黔江,受贿后主动上交一定金额后,受贿数额的认定

裁判来源:(2009)黔法刑初字第29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冉崇华厉任黔江区建委主任,并兼任黔江盛黔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局长,负责重庆市照明管理局的全面工作及其下属单位工程的发包和工程结算等工作,利用上列职务之便,在发包工程、划拨工程款、工作安排调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五十余次收受或索取冉某某、陆某等十七人的贿赂财物折合人民币302.2363万元。

辩护观点:对指控犯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1)对部分指控在证据、定性等方面存在争议。指控收受龚某某13.2万元,双方本系亲戚,所谓请托事项并没有花费实质代价,也没有完成所谓请托事项,但双方对巨额款项却并未有任何争议和后续交待,不符合基本生活常识。指控收受陈某某、王某某2、周某某1、毛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贿赂,除了双方口头陈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对所谓请托事项稍加映证,故此部分指控证据不完全、充分。指控收受向建平10万元贿款,行贿人向建平自身证言前后矛盾,与在场人龚某某1证言更为矛盾,不能排除双方本有借贷关系和约定利息的可能性。该部分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予认定。指控收受向建平端午节两次1万元、谭某某16万元中的1万元、宁某某、王秀坪、周兴民、陈某某等,涉及过年过节、生长满日、红白喜事等,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认定;对于上缴礼金40万元应从指控贿款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冉崇华主观恶性不大,后果不严重。(3)被告人冉崇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冉崇华有悔罪表现,并归还了全部涉案款项。(5)被告人冉崇华有自首情节,对受贿部分建议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崇华受贿302.2363万元中,其主动上交的10.82万元以及龚某某代其所交的3.2万元集资款,本院认为不应以受贿论。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之规定,对被告人冉崇华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共上交的10.8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龚某某代为缴纳的3.2万元集资款,龚某某并未表示要送给冉崇华,在冉崇华要还其款时,龚某某称现在不用钱,等以后小孩读书时再还,此3.2万元应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冉崇华在羁押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积极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11、建委主任虚开接待费用、礼品发票

裁判来源:(2004)宁刑初字第7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某8在担任周宁县建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工程款、接待费用、礼品等发票套取现金的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99300元人民币,其中单独贪污周宁县建委、城建办、村镇规划设计室公款169300元;伙同他人贪污周宁县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款3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8分得10000元。

辩护观点:被告人陈某某8没有贪污的故意和和行为,起诉指控陈某某8犯有贪污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蔡某某1、叶建国、林某某3、吴朝英、周细娇证言。

裁判要旨:周宁县建业房地产公司成立时,周宁县建委有投资人民币280万元,占有93%股份,被告人陈某某8作为建委的法定代表人,对建委的投资款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同案人叶某某将密谋贪污之事告知被告人陈某某8后,陈予以默许,应视为陈某某8参与了密谋。综上,被告人陈某某8事前参与密谋,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12、著名的虹桥垮塌案中建委主任受贿和玩忽职守的情形

裁判来源:一审:(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99号;二审:(1999)渝高法刑终字第116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林世元担任綦江县城建委主任、县城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下设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主任和副县长期间,利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修建綦江虹桥之便,先后收受施工负责人费上利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3.516 509万元。其作为虹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没有办理项目报建手续和进行招投标,就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单位总承包;虹桥工程开工后不久,林调走了施工现场的甲方代表,放弃施工监督职责;虹桥尚未完工即违法指派张基碧、孙立等人接受并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发生巨大异响后,仍轻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事后对技术人员提出的荷载试验和全面验收检查不重视,至虹桥垮塌亦未具体落实,以致造成特大人员伤亡事故。

辩护观点:原审判决认定林犯玩忽职守罪成立,但认定其有'徇私舞弊'情节不当,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费上利为林的女儿支付的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费用系垫付款,绝大部分已经归还,未归还的3.2万元亦属垫付款,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上诉人林世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虹桥工程建设期间,收受虹桥工程承包人费上利贿赂,为费谋取利益,直接影响了工程质量,为虹桥垮塌留下巨大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林世元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虹桥工程违规发包、接收、结算;在虹桥工程施工中长期不派员进行质量监督;虹桥发生异响后又草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不督促落实荷载试验工作;在建筑市场整顿中,对虹桥工程不提出整顿查处意见,放弃对虹桥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其间,林又徇私舞弊,在虹桥工程中放任费上利等人降低工程质量,对虹桥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主要的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林世元犯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林世元违法所得2.349万元证据不足。林世元受贿11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13、建委总工程师在设计公司年审、资质升级评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认定

裁判来源:(2005)长中刑二初字第130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张某某在担任湖南省建委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湖南诚士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设计公司年检年审、资质升级评审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何惧、张楠、阳中印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0000元、美金4000元,价值人民币112858元。

辩护观点:(1)一审认定张某某收受何惧人民币75000元、收受张楠人民币15000元、收受阳中印人民币20000元和美金2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张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故意和行为;(3)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湖南省建委下属设计公司年检年审、资质升级评审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款共计112858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某在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退回了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处罚。考虑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张某某利用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及生日之机收受何惧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故张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可以采纳。

14、建委主任在拆迁过程中受贿和滥用职权的情形

裁判来源:(2015)淮刑终字第00009号

案情简介:在紫金山庄19栋别墅、养鸡场拆迁中和在办理八公山镇沈巷农民新村项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淮南市八公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在未经任何领导同意、没有任何政策文件依据的情况下,或者是明知养鸡场系非法抢建的,滥用其职权,为他人下发补偿款,以及滥用职权为其换证件。

辩护观点:(1)紫金山庄19栋别墅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拆迁补偿,有关区领导也提出过1400元/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标准,且拆迁补偿协议已被淮南两级法院确定合法有效;2680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不是其擅自宣布,系区大建办、区审计局、八公山镇共同制定;其不存在虚假汇报,将19栋别墅的补偿标准加入会议纪要系领导安排,其没有指使他人伪造会议纪要。其在该起事实中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区政府和区大建办不是补偿主体,其在会上汇报600万元、480万元两种补偿标准只是工作职责;政府先定价后评估,其在11万只鸡的营业损失证明上盖章不决定评估价格;朱宗敏因涉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其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620万元的补偿款是区相关领导决定的。其在该起事实中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根据国务院和安徽省的条例及淮南市的相关文件,八公山区建委有权颁发、换发“一书一证”,且为沈巷社区农民新村颁发的“一书一证”符合规划要求,行政处罚不能否定“一书一证”的法律效力,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其在该起事实中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裁判要旨:上诉人宋某某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宋维武因涉嫌滥用职权被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受贿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在滥用职权罪中紫金山庄养鸡场的拆迁补偿损失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5、建委主任在房地产开发商招投标过程中受贿的情形

裁判来源:(2014)阜刑初字第00149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孙猛利用担任阜南县住建局局长、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工程建筑商及其他个体户财物合计人民币551.2584万元,并在工程招投标、容积率调整、违章建房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利用其职务的影响,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合计23.5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借款为名向房地产开发商索要100万元。

辩护观点:(1)指控孙猛低价购买万某1公司门面房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指控欧陆公司为阜南县界南河治理工程向孙猛行贿110万元数额有误,应认定为20万元;(3)指控徐某某两次向孙猛行贿总计2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4)指控孙猛以借款为名向房地产开发商索贿120万元定性错误,应属于正常的借贷关系;其中苗某某的借款20万元已经归还,并提供了孙某于2009向苗某某的公司转款20万元的银行凭据;(5)孙猛以其子女结婚、孩子出生为名收受的钱款应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6)孙猛检举、揭发他人涉嫌受贿犯罪,其行为应构成重大立功,且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全部退赃,当庭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裁判要旨:被告人孙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上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74.7584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猛受贿数额总计694.8584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孙猛受贿财物中100万元系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猛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1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认定贪污数额中的应用

裁判来源:(2014)渝二中法刑再初字第00002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赵文锐在担任某某市计生委主任、建委主任、副市长、某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7.5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6082元)。被告人邹某明知赵文锐交给他的钱款中有贿赂犯罪所得,仍将贿赂款87.5万元采取投资的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辩护观点:(1)取证程序违法,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依法排除。2009年9月17日讯问时间短,不可能形成11份笔录,如何签名的情况他记不清了。请求法院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讯问笔录予以排除。(2)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严重失实,所有有请托事项的受贿全是虚构。(3)他没有将钱放在邹某处,以前供述将收受的贿赂拿给邹某做生意是虚假交待。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赵文锐在担任某某市建委主任、副市长、某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6.5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608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文锐收受陈丙超4万元、收受蒋某甲16万元等,以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认为原判定性正确,量刑不当,予以依法改判。

17、建委主任案发后积极退赃适用缓刑的情形

裁判来源:(2010)太少刑初字第25号

案情简介:巴顺情为安排儿子巴某到太康县建委工作,通过白新广的介绍送给被告人刘军超5万元现金让其予以协调,被告人刘军超(系太康县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将其中的3万元送给了太康县建委主任郝兴文,另外的2万元据为己有。

辩护观点:被告人刘军超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依法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被告人刘军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宣告缓刑。

18、住建站质检站站长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检测费行为的定性

裁判来源:(2015)锦刑初字第61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龙某明利用其担任锦屏县住建局质检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为其监管的工程项目锦屏县回乡创业园一期工程和贵州幸福新材木材生产加工线介绍试压检测业务给黎平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时,索取黎平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其中锦屏县回乡创业园一期工程索取检测费35000元,贵州幸福新材木材生产加工线索取检测费32500元,累计金额67500元。

辩护观点:(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即收取锦屏县回乡创业园一期工程检测费35000元,贵州幸福新材木材生产加工线检测费32500元是事实,,但确实该两个工程都还没有做完,还在工程需要检测,龙某明截留的只是后面需要检测的部分费用,待需要检测时即用此费用支付,不应以受贿论处;(2)对于检验和验收过程中收受的红包,这确实是整个建筑行业的惯例,众所周知,参加验收的人每一个人都得,数额也就几百元,还有过年收受的一些红包,也是几百元,属于人情往来,至多也只是违纪,不宜以受贿罪认定。再则,很多事情已过多年,数额也不大,双方的交待也不相一致,能认定的也就16700元左右;(3)主动自首,积极退赃,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结合当前各地受贿数额案件的裁判情况,数额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的可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被告人龙某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党纪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贿赂,累计金额9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具体受贿数额以本院核实的99500元为准,其余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龙某明长期收受建筑企业及承包商个人等服务对象的红包和回扣,数额较大,情节较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在监察机关找其谈话时主动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缴赃款,结合其平时表现及认罪态度,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19、建委主任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五百六十万

裁判来源:(2009)黔法刑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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