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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常见违纪问题案例选编

 治墨之剑 2016-04-29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类:

案例一:

前锋区XXXX村黎某等人违规发展党员案

一、基本案情

黎某,前锋区XXXX村原党支部书记。

杜某,该村村主任。

20107月,经黎某、杜某介绍,该村党支部将本村2组村民张某发展为入党积极分子,20116月吸收为预备党员,20126月批准为正式党员,201411月张某当选为该村党支部书记。张某在提交入党申请之前,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且违法超生多名子女,超生最后一个孩子与转为预备党员时间不满2年。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黎某、杜某是否应当为张某违规入党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是以入党介绍人还是基层党支部负责人身份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杜某不应承担党纪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杜某作为张某的入党介绍人应承担考核不严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黎某、杜某作为张某的入党介绍人和村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应该承担双重责任,因为是同一违纪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合并处理。

综合分析,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比较合适,黎某、杜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因为XX镇党委及上级党组织曾经明确规定,违法生育人员三年内不能发展为党员,作为张某的入党培养介绍人和村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应该清楚这一情况,但是黎某等人没有认真履行入党介绍人的作用,作为村党支部负责人没有严格把关程序,导致将不符合入党条件的张某发展入党,并当选村支部书记,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党组织的形象,属于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条等规定,黎某、杜某分别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党内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主要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案例二:

华蓥市××街道办事处××村党支部书记唐某

违反议事规则案

一、基本案情                                                                

唐某,华蓥市××街道办事处××村党支部书记,其间20136月至201312月代履行该村村委会主任职务。

2013年,该村实施连片扶贫开发项目。唐某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商议的情况下,直接将该项目中的公路扩宽工程承包给了前任村党支部书记罗某。

二、案件解析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行为。理由:公路拓宽工程的施工队伍属本村重大事项,应集体讨论后决定,但唐某直接决定将工程承包给罗某,其行为属“不应为而为之”,因此构成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议事规则行为。理由:唐某的行为属个人决定重大事项,应以违反议事规则行为定性处理。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即唐某的行为按违反议事规则行为定性处理更恰当。

    失职渎职行为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唐某在确定施工队伍过程中虽然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但其并未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其违纪的关键在于违反议事规则,唐某的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反议事规则行为的构成要件,按违反议事规则行为追究纪律责任更能客观反映唐某违纪行为的全貌,有利于取得良好的政治、法纪和社会效果。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唐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三:

华蓥市××镇××村支部书记蔡某

擅自处置村活动室案

一、基本案情

蔡某,华蓥市××镇××村党支部书记。

该村活动室修建于1999年,花费约1.7万元。2007年,该村把原村小学改建为新活动室后,原活动室一直闲置。201010月,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蔡某与村主任文某、原村文书邓某协商购买原活动室,商定价格为两万元。20101019日,蔡某缴纳两万元现金到村上,并入在村集体账上。

二、案件解析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行为。理由:活动室出售属于集体资产处置,应集体讨论后决定,但蔡某直接与村主任、村文书商量后私自购买,属不正确履行职责,因此构成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议事规则行为。理由:蔡某的行为属个人决定重大事项,应以违反议事规则行为定性处理。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滥用职权行为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蔡某在处置活动室过程中虽然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但活动室当时的价值无法评估,无法认定蔡某低于市场价购买村活动,给村集体财产造成损失,因此不构成滥用职权行为。其违纪的关键在于违反议事规则,蔡某的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反议事规则行为的构成要件,按违反议事规则行为追究纪律责任更能客观反映蔡某违纪行为的全貌,有利于取得良好的政治、法纪和社会效果。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蔡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四:

岳池县XX镇党委副书记王某拉票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岳池县XX镇党委副书记。

20149月,岳池县XX镇在民主推荐一名镇长人选前,王某以安排部署工作之名,先后多次主动拨打民主推荐会部分参会人员电话,搞拉票的非组织活动。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围绕王某违纪行为条款适用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符合条件的推荐人选,在会前大量拨打参会人员电话,构成拉票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民主推荐会前为自己拉票,不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综合本案分析,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在本案中,我们应当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作解释,即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也适用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王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六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类:

案例一:

广安区XX局党委委员陈某违规为亲人谋取利益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广安区XX局原党委委员。

20113月,陈某受其哥哥的委托到某楼盘购买住房,陈某到售房部了解情况后,将情况电话告诉了其哥哥,陈某的哥哥选中了房屋面积为105.82平方米的某套住宅房,并让陈某找房屋开发商优惠购房款。于是陈某给项目房地产开发商张某打电话,询问张某是否可以优惠购房款,张某称需要商量后才能决定。之后,张某给陈某打电话称购房优惠的事情已经办妥。20114月,陈某和张某一起去办理购房事宜,张某让售房部财务人员少收陈某购房款10万元。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是变相受贿还是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变相受贿。理由是:陈某作为区XX局党委委员,负责工程建设管理领域的工作,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其兄在购买住房时少交10万元,变相的收受他人的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理由是:陈某作为区XX局的主管干部,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为其兄在购买住房时少交10万元。

综合分析全案,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陈某的行为构成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理由如下:

陈某作为区XX局的主管干部,在帮助其兄购买房产的时候,为其兄购房向开发商打了招呼,但是他没有主管所购买的楼盘项目。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的规定,陈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收受他人财物,而是利用其职务的影响为其兄谋取了利益,我们认为是违反廉洁自律规定。

三、处理结果

同时,鉴于陈某还有其他违纪问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等规定,陈某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陈某受到行政撤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案例二:

前锋区XX中心卫生院原院长胡某违规操办生日案

一、基本案情

胡某,前锋区XX中心卫生院原院长。

20138月,胡某50岁生日。该月22日、23日胡某在XX场镇大办生日宴席,邀请中心卫生院职工、辖区乡村医生等管理服务对象参加,两天共办酒席99桌,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礼金共计43700元。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对于在中央“八项规定”出台,省市区三令五申规定下,胡某大肆操办生日宴席,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严重影响党员形象,是否应该加重处罚;胡某是否适用《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违规操办生日宴不属于顶风违纪,因为医院院长没有行政管理职能,故而也不应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在中省市明确规定严禁操办婚丧嫁娶的情况下,依然违规大肆操办生日宴,属顶风违纪,应加重处分;胡某的医院院长是区政府卫生管理部门任命的,故而胡某的政纪处分应参照公务员处理。

综合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胡某在中央、省市区明确禁止党员干部大肆操办婚丧嫁娶的情况下,仍然我行我素,违规操办生日宴席明显属于顶风违纪,邀请管理服务对象参加且收受礼金43700元,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属于严重违反廉洁自律行为,应该加重处罚;医院院长是区政府卫生计生局任命的职务,属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乡镇卫生院还负责管理本地乡村医生等行政职能,故胡某违纪行为的处罚适用于《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三、处理结果

同时,鉴于胡某还有其他违纪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等规定,胡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根据《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胡某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一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案例三:

华蓥市××局与下属单位公款吃喝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甲,华蓥市××局党委书记、局长。

杜某,华蓥市××局党委委员。

谢某甲,华蓥市××局纪委书记。

匡某,华蓥市××局副局长。

谢某乙,华蓥市××局副局长。

王某乙,下属单位负责人。

任某,下属单位副职。

刘某,下属单位副职。

201317日下午430分左右,杜某带领工作人员对下属单位进行年终考核,整个考核工作于下午六点左右结束。考核结束后,任某逐一电话邀请市××局领导及考核组工作人员在华蓥市某宾馆用餐,当晚参加用餐的有市××局局长王某甲、市××局纪委书记谢某甲等9人和下属单位任某、刘某等单位职工11人,王某乙因事外出未参加,但同意了副职任某关于宴请市××局领导及考核组工作人员用餐的电话请示,当晚用餐消费2566元,喝自带郎酒3瓶(368/瓶)、红酒2瓶(98/瓶),共计消费3866元。

二、案件解析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等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六条之规定,属接受或提供超标准公务接待行为,应以挥霍浪费公共财产定性,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等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应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处理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处理。

综合分析本案,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应以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定性处理。

接受或提供超标准公务接待行为首先应明确超过了什么标准,当时《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尚未出台,本地也未制定公务接待标准,因此是否属超标准接待无法认定。但本案违反八项规定的事实是存在的,且发生时间在八项规定出台不久,违纪原因在于违纪者廉洁自律意识不强,属顶风违纪,应当受到纪律追究,引用兜底条款给予其处分更妥当。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王某甲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谢某甲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王某乙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任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杜某、匡某、谢某乙、刘某免予党纪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案例四:

岳池县XXXX村主任贺某违规为亲属办理低保案

一、基本案情

贺某,岳池县XXXX村村主任、村支部委员会委员。

贺某的父亲贺某某现年八十一岁,育有三子。2012年下半年,贺某某未经低保评定程序,直接被该村支部委员会确定为低保对象。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围绕贺某某未经规定程序被确定为低保对象,贺某是否构成违纪行为,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贺某的父亲被确定为低保对象,是村支部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不是贺某的个人行为,因此,贺某对其父亲违规享受低保不构成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贺某作为该村村主任,明知父亲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却通过村支部委员会讨论的形式将自己父亲列为低保对象,构成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

综合全案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贺某构成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因为按照低保评定程序,低保人员产生需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定。贺某的父亲虽然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但有三个儿子尽赡养义务,故不符合享受低保的条件。在此情况下,贺某的父亲却通过村支部委员会被确定为低保对象,贺某作为该村村主任、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在会上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从而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依据《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构成弄虚作假、优亲厚友的违纪行为。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贺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

第五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不准在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以及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款物、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发放等方面违规操作、挪用、侵占,或者弄虚作假、优亲厚友。

案例五:

邻水县X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原主任唐某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唐某,邻水县XX镇经发办原主任。

20102月,邻水县逐步启动广邻垫高速公路、达渝高速公路、国道210线和省道304线两侧的民房风貌塑造工程。同年4月,XX镇党委、政府开会研究,确定邻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达渝高速公路沿线XX段民房风貌塑造工程施工方,并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签订《XX镇民房风貌塑造合同》,同时明确由该镇经发办具体负责管理。之后,陈某将工程转包给周某等人。

工程实施过程中,周某找到唐某,希望唐某借款给他,并答应支付利息给唐某。唐某考虑到周某实施的风貌塑造工程的资金拨付需要通过镇人民政府,自己作为该镇经发办主任也在负责风貌塑造工程的具体事宜,经与其妻商量后,通过唐某的妻子先后两次借款给周某,约定月息8%。第一次于20101029日借款70000元;第二次于20101123日借款50000元(此次借款时,按8%的月息提前扣除2个月利息8000元,唐某的妻子实际支付42000元,但借条仍是50000元)。由于周某民间借贷多,利息高,导致其无力偿还,一度离开邻水躲债,因此未再向唐某的妻子兑现利息。2011910日,唐某与周某联系后,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从陈某应付给周某的工程款中扣除140000元,其中本金120000元,利息20000元。因此,唐某夫妻借款给周某共计120000元,获得利息28000元,按借款期10个月计算,月息约2.5%。其中,所获利息8000元按借款期2个月计算,月息为8%,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8倍。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以下特点:一是职务性。唐某作为XX镇经发办时任主任,负责管理该镇民房风貌塑造工程,在工程实施中,唐某通过妻子两次借款给该工程承包业主,唐某向自己的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的行为,具有职务性,非一般的借贷关系;二是利率高。唐某与承包业主约定的借贷利率为月息8%,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8倍;三是营利目的。唐某利用其负责风貌塑造工程的工作之便,通过其妻子以月息8%的利率借款给该工程承包业主,目的是为赚取高额利润;四是实际所得低于约定利润。该业主因民间借贷多,利息高,未完全兑现利息,最终唐某在收回本金后获得利息28000元实际月息约2.5%,远低于约定的利率。

唐某作为XX镇经发办时任主任,利用工作之便,通过其妻子借款给管理对象赚取利润,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利用工作便利,实施了放贷营利行为,其行为也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符合其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构成要件,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三、处理结果

同时,鉴于唐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等规定,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终结活动;

(四)在国(境)外注册工作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案例六:

邻水县XX局原党组书记、局长甘某组织公款旅游案

一、基本案情

甘某,邻水县XX局原党组书记、局长。

20116月,四川省广安市XX局办公室下发了《广安市XX局关于开展庆祝建党90周年系列活动的实施方案》。邻水县XX局在接到通知后,庚即召开了局党组会决定去延安开展庆祝建党90周年活动。在局职工大会上通报此情况后,大部分职工表示难得有机会出去旅游,想去风景好点的地方,经讨论绝大多数职工要求去海南和张家界旅游。会后,甘某组织局党组成员就此事进行了讨论,决定尊重多数职工的意见,去海南和张家界旅游。

20117月和10月,该局以“开展庆祝建党90周年活动”名义,组织单位23名职工分两批,分别去往张家界、海南两地旅游。第一批于20117月,由该局副局长刘某带队去张家界,共计8人,共花费14530元;第二批于201110月,由甘某带队去海南,共计15人,共花费39750元。20118月和11月,该局分别对两次旅游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4280元,在本单位进行了报销。

201112月,该局下辖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县XX所也以“开展庆祝建党90周年活动”的名义,组织全所职工前往乌鲁木齐旅游,由所长张某带队,共计花费64000元。去乌鲁木齐旅游前,张某向甘某进行了口头汇报,甘某没有反对。201112月,该所将64000元旅游费用,在本单位进行了报销。

二、案件解析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是指党员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或者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或者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行为,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

本案中邻水县XX局及其下辖单位,利用上级组织开展庆祝建党活动的机会,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将缅怀革命先烈的纪念活动,变为游山玩水的纯娱乐性活动,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到海南、张家界等地旅游,并将所产生费用在本单位进行报销,符合公款旅游的构成要件,属于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行为,甘某作为单位“一把手”,决定、组织、参与该局的公款旅游,以及默许下辖单位公款旅游,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甘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案例七:

武胜县XX局原党组成员唐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唐某,武胜县XX局原党组成员。

2007年至2011年,唐某以亲友的名义入股武胜县及其他县市的房地产项目的承建和开发共计12处,获得利润共计156.6万元。

二、案件解析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党员干部经商办企业,不仅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而且影响其尽职尽责地做好本职工作,必然影响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正常秩序。同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党员干部负有管理国家的职责,手中掌握了一定的权利,经商办企业很容易发生与民争利的问题,损害群众利益。唐某利用职务之便,借亲友的名义入股房地产项目,亲友占明股,唐某占暗股,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

三、处理结果

同时,鉴于唐某还有其他违纪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等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贪污类:

案例一:

广安区XXXX村原党支部书记胡某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胡某,广安区XXXX村原党支部书记。

2010年至2011年,胡某在镇民政所帮助工作时,经常看到分管民政的副镇长刘某的签名,认为自己能够模仿刘某签字,并意欲通过模仿刘某签字的方式套取救济资金。20116月,胡某将模仿刘某签字套取资金的想法告诉了该镇民政所负责人李某并得到了李某的同意。之后,李某将各村交到镇上未获批准的救济申请交予胡某,胡某在申请上仿冒刘某“同意列支”的签名,交给李某套取救济金。胡某伙同李某采用此手段,套取救济金6400元,李某分得4900元,胡某分得1500元。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胡某作为一名村干部,个人贪污1500元钱到底属于情节较轻,情节较重,还是情节严重呢?

综合分析全案,我们发现胡某贪污金额为1500元,虽金额不大,但根据1997年中央纪委《关于对犯有贪污、贿赂错误党纪处分的数额界限问题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处理贪污、贿赂错误规定的违纪金额标准,只是违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方面,在实际执纪工作中,还应考虑其他情节。一方面从胡某贪污这笔资金的手段和危害程度看,胡某先萌生模仿领导签字套取救济资金的念头,后又主动找民政所负责人说他能够模仿领导签字,并说服该负责人一起套取该资金,且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另一方面从胡某贪污的资金性质看,胡某贪污的是救济款,这个钱是老百姓的救命钱,根据《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本条第一款从重或加重处分。因此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处理结果

同时,鉴于胡某还有其他违纪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等规定,胡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关于对犯有贪污、贿赂错误党纪处分的数额界限问题请示的答复》

一、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贪污、受贿在5000元以上,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且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减轻处分情节的,也可以不开除党籍,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律开除党籍。

  三、处理贪污、贿赂错误规定的违纪金额标准,只是违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方面,在实际执纪工作中,还应考虑其他情节。

案例二:

广安区XXXX股原股长蒋某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蒋某,广安区XXXX股原股长。

20092012年期间,广安区XXXX股室共收受杂志征订返成款67万元。其中,该局班子成员和该股工作人员私分45.3万元,该局机关开支了7万元,剩余的15万元由蒋某保管着,一直不被他人所知,后来蒋某瞒着该局其他人员将这笔款占有归个人使用。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蒋某个人占用的15万元的行为到底属于贪污还是受贿,争论的关键点在于蒋某个人保管这笔钱物到底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蒋某将杂志返成款的部分资金经单位集体私分和开支后,剩余15万元一直由其保管,直至后来归个人占有,我们认为这笔款的性质属于单位集体受贿,应该是单位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所以蒋某保管的这笔资金应以公共财产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蒋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自己保管的15万元返成款非法占有,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三、处理结果

同时,鉴于蒋某还有其他违纪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等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蒋某受到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案例三:

前锋区XXXX村村干部私分扶贫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前锋区XX镇农技站原干部、XX村党支部书记。

夏某,该村原党支部书记。

李某某,该村原文书。

20084月至12月,XX村实施新村扶贫项目,李某与夏某、李某某共同负责该项目的经管,三人共同商议以虚增工程支出等手段,从上级拨来的50万元扶贫工程专款中套取资金173412.34元,部分资金用于村级公路修建、养殖场的借款等,后三人以发放过节费等名义将套取资金中的29000元进行了私分,三人各分得8000元,该镇主管副镇长张某(已故)分得5000元。目前该案已判决。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李某等人将扶贫专项资金套取以发放过节费的名义私分,是属于乱发奖金还是贪污,李某的身份应该适用于什么条例,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套取扶贫专项资金的主观意愿不是为了私分而是用于其他村务支出,只不过后来将部分套取资金用于发放过年奖金,故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和违规发放津补贴;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套取的扶贫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清楚严格,套取并以发放津补贴的名义私分应属于贪污行为,应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李某开除公职处分。

综合分析,我们认同第二种意见,此案情节很清楚,一是资金来源是扶贫专项资金;二是扶贫专项资金的用途很明确只能用于农村扶贫建设,李某等人所称平常做了工作应该发放补助,故而用来发放过节费完全不成立,理应用贪污扶贫专项资金处理;三是李某案件是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出台以后,故可以引用此条例。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李某、夏某和李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某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平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案例四:

前锋区XXXX村干部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案

一、基本案情

谢某,前锋区XXXX村原党支部书记。

周某 ,该村原村主任。

向某,该村原文书。

20088月,得知代市火电厂将在该村征地修建堆放煤渣的灰坝,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向某与村主任谢某、村计生指导员周某、村文书向某和原村党支部书记夏某,商议并草拟了一个虚假买卖协议,将位于该村3组乡政府要求拆除的废弃小学校约500平方米房屋卖给夏某儿子夏某某;200910月,该村废弃小学校被拆迁,谢某等五人用家人的名字与政府签订房屋征地拆迁赔偿协议,共骗得征地拆迁补偿60余万元。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XX村是否有权利将本应拆除的废旧村小卖给他人,该村村干部在征地拆迁中骗取补偿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XX乡已经委托XX村处置村小房屋,该村村干部就有权处置,其行为只能算是违反廉洁自律不属于贪污;

第二种意见认为,XX村小属于危房,不适于交易,故XX乡明确要求该村村拆除,谢某等人不但不拆除,反而利用协助乡政府开展拆迁之便利,弄虚作假从中获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故属于贪污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因为在此案中谢某等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综合分析,我们认同第二种意见,一是XX村废弃村小原本属于国家财产,村集体无权处置且乡政府已经将它作为危房明令要求该村拆除,故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是谢某、周某和向某本不在拆迁范围,之所以能够利用废弃村小房屋骗得拆迁补偿,在于他们利用了协助乡政府开展征地拆迁之便,在此行为中谢某等人履行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故认定谢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

三、处理结果

根据《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等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等规定,谢某、周某和向某三人均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五条 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若干规定(试行)》

第六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损公肥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

     (二)在计划生育、落户、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群众或者收受、索取财物;

     (三)违反规定无据收(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补助费以及各项强农惠农补助资金、项目扶持资金;

     (五)未经批准擅自借用集体款物或者经批准借用集体款物但逾期不还,或者违反规定用集体资金、公物操办个人婚丧喜庆事宜;

     (六)以办理村务为名,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挥霍浪费集体资金,或者滥发奖金、补贴,用集体资金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五:

华蓥市××镇××村村干部私贪污扶贫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吴某甲,××镇××村支部书记。

唐某,××镇××村主任兼出纳。

张某,××镇××村文书。

吴某乙,××镇××村计生专干。

2010年,按照扶贫方案要求,2010年该村在产业化建设项目中,应种植海椒150亩,以200元每亩对种植海椒的种植户进行补助。但该村实际只种植了70亩,仍按150亩上报,虚报80亩面积,套取16000元扶贫资金,在吴某甲的提议和唐某、张某、吴某乙三名干部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四人在村活动室将套取的16000元平分,每人分得4000元。

按照扶贫方案,该村应打沼气池100口,该村实际只打了97口,村上仍按100口上报,骗取的三口沼气池补助1200元中用于生活费开支1025元后结余175元。20109月,该村把该项目承包给熊某,合同约定碎石价格为每立方70元,总价格为120400元。2011130日,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熊某实际拉了860立方碎石,村上应该按照860立方付给熊某60200元碎石款。付款之后,村干部按事先商定的方案,让熊某出具了120225元的领条,熊某为了今后能在村上做事,同时碍于情面,于是就出具了120225元的领条。事后,村上在碎石工程项目上按120225元做了支出,其中虚列支出60025元,与骗取的三口沼气池补助1200元中用于生活费开支1025元后结余的175元加在一起共60200元,用于吴某甲、唐某、张某和吴某乙四人平分,每人分得15050元。

同时,四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还不同程度的收受承包人贿赂。

二、案件解析

华蓥市××镇××村,是该镇最偏远的贫困村,经济、文化发展相对滞后。2010年,国家向该村拨付扶贫专项资金50万元,用于该村的公路维修、新建便民路、便民桥,调整产业结构等九个项目,是群众强烈期盼和要求的惠民工程。该村四名村干部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施惠民工程中,以虚开票据、虚报工程量等方式,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并用于四人私分。四名村干部虽不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但协助政府从事扶贫项目管理,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所列的八类人员之一,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该四名村干部同时还存在收取承包人财物或索取财物等行为,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惠民政策的实施,在农村产生了极坏的影响。

三、处理结果

根据《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等规定,该村四名村干部均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四、所涉条规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第五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 

(三)在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以及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款物、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发放等方面违规操作、挪用、侵占,或者弄虚作假、优亲厚友; 

(四)在集体资金使用、集体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及承包、宅基地使用安排以及耕地、山林等集体资源承包、租赁、流转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违背村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加重村民负担,或者向村民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五条  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案例六:

岳池县XX局原党委书记、局长汤某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汤某,岳池县XX局原党委书记、局长。

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夕,汤某组织该局领导班子成员及计财股工作人员,以额外发放奖金的形式私分公款15.5万元,个人从中分得2万元;20139月,汤某安排工作人员用公款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0.48万元的手机一部。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围绕汤某组织额外发放奖金和用公款为自己购买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汤某违规给职工发放奖金,属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用公款为自己购买手机,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汤某组织额外发放奖金和用公款为自己购买手机构成贪污行为。

综合本案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汤某的行为构成贪污。因为汤某在组织发放奖金时,只有领导班子成员和计财股工作人员两类特定对象,是以小范围发放奖金的形式侵吞国家公款,故构成贪污行为;用公款为自己购买手机行为,依据《廉政准则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应当以贪污定性处理。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汤某受到留党察看一年、行政撤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以贪污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以受贿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除前两款所列情形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案例七:

武胜县XX镇卫生院原院长郑某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郑某,武胜县XX镇卫生院原院长。

201111月以来,郑某在担任卫生院院长的同时,负责该医院住院患者在武胜县医保局的报账、现金日记账入账以及挂号部填写、报账审核工作。在武胜县城镇职工保险和城镇居民保险报账过程中,采取伪造住院病人、虚报患者住院天数、住院人数等手段,并利用个人影响力在武胜县医保局报账时,将本应划入该卫生院账户的资金打在其提供的私人账户上,多报少交共145人次,共套取专项资金85.767396万元。

二、案件解析

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违纪行为,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在合作医疗保险的报账过程中,郑某身为卫生院院长,既有签字审批管理的权力,又是直接填报的工作人员,加上长期以来建立的社会影响力,为其巨额贪污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处理结果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郑某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案例八:

邻水县XX乡原党委书记余某贪污补助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余某,邻水县XX乡原党委书记。

2009年,XX乡实施脐橙定植项目发展脐橙产业,由各村组织农户挖脐橙定植坑,经验收合格后,县上每坑给予10元补助。该乡在五X树村、五X冲村、杨X沟村、黄X村、新X村、沙X6个村实施,余某召集此6个村干部对补助资金发放做了安排,确定70%发给挖坑农户,10%留做村上经费,20%留做乡政府工作经费。

经该乡申报,县农业局、财政局抽查验收,认定五X树村(2250个)、五X冲村(5676个)、杨X沟村(1561个)、黄X村(5880个)共计17634个脐橙定植挖坑合格,另有2267个属于乡政府虚报。县上将补助资金共176340元下拨到该乡财政所后,余波安排乡财政所只向五X树村、五X冲村、杨X沟村、黄X4个村拨付了153670元。其中,五X冲村的56760元和黄X村的58800元,该乡财政所下拔后,余某安排村干部将补助资金的20%23112元上交给该乡时任出纳,由出纳将此款转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五X树村的22500元全额发给了农户;X沟村的15610元,余某以拟用于政府项目为由,安排该村干部全部交给出纳,由出纳直接存到其私人账户。另外,该乡政府虚报的2267个脐橙定植挖坑,县上下拨补助资金22670元,余某也安排乡财政所直接转到出纳的私人账户。

X树村2009年实施的扶贫项目中,也包括有5万元资金用于发展优质脐橙项目,其中,购买脐橙苗资金27500元,打窝和栽种人工费22500元。因该村在实施该项目后又在同年实施了脐橙定植项目,该村便用同样的脐橙定植挖坑通过了两次不同单位的检查验收,并获得两次不同的资金补助:脐橙定植挖坑补助资金22500元,全额发给了农户;而扶贫项目中农户脐橙定植挖坑的补助资金22500元,余某安排时任乡财政所长直接转到出纳的私人账户。

余某通过虚报、截留、克扣等方式,将脐橙定植挖坑补助款61392元、扶贫项目中的脐橙定植挖坑补助款22500元,共计83892元存入出纳的私人账户,没有发给农户,后又将其中的82000元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用作其私人开支。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余某的违纪违法手段多样且十分隐蔽。在脐橙定植项目下达之初,余某便打着截留部分补助资金作为乡上和村上工作经费的幌子,意欲在该项目中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余某以拟用于乡政府项目为由,截留其中几个村的全部或部分补助资金,通过存入该乡出纳私人账户,再转入其个人账户的方式,将国家补助资金据为己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余某安排虚报脐橙定植挖坑量,骗取国家补助资金,在骗得补助资金后,将补助资金再次存入出纳私人账户,然后转入其个人账户,达到非法占有国家补助资金的目的。

余某作案手段的隐蔽,还体现在该乡五X树村实施的脐橙定植项目中。五X树村在实施脐橙定植项目的同时,又实施了扶贫项目发展优质脐橙,同样都涉及脐橙项目,该乡在实施过程中,利用同一脐橙定植挖坑,完成了两个项目的检查验收,获取了两个项目的补助资金,余某在向村民发放脐橙定植项目补助资金后,伺机将扶贫项目补助资金转存出纳私人账户,后又转入其个人账上,用于其个人开支。因多数人毫不知情,且群众得到了一定的补助资金,此行为不易为他人所发现。

纵观余某上述的每一次违纪违法行为,都离不开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即将项目补助资金先存入单位出纳个人账户,再转入其私人账上。此手段既掩人耳目,又实现了公共资金从单位账户到私人账户的转移,余某为达目的,可谓无所不用其极。

余某作为乡镇主要领导,在该乡实施脐橙定植项目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工程量,重报工程项目,截留项目补助资金,公款转存私人账户等多种手段,将国家补助资金辗转到其个人账上,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体上脐橙定植补助资金系国家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属于国家公共财产,客观方面余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种手段实施了占有国家补助资金的行为,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属于贪污行为。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余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五条 党和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案例九:

邻水县XXXX村三职干部骗取低保补助资金

一、基本案情

吴某,邻水县XXXX村党支部书记。

苏某,邻水县XXXX村村委会主任。

吕某,邻水县XXXX村支部委员。

2010年,XXXX村时任党支部书记吕某、时任村委会主任苏某和时任村委会文书吴某共同商议决定,从该村低保名额中截留10个名额分配给自己的家人。其中吕某、苏某各分得3个,吴某分得4个。自2010年以来,三人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以其妻子和子女的名义办理低保,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其中吕某骗得补助5115元,吴某4465元,苏某3301元;三人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其父母等亲属办理低保,帮助骗取国家补助资金,其中吕某骗得3795元,吴某骗得6087元,苏某骗得3504元。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吕某三人,主要存在两类错误:

一是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以其妻子和子女的名义办理低保,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系贪污错误。从违纪构成分析,三人违规以其妻子和子女的名义办理低保,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的行为是在协助政府从事扶贫救济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权实施的。协助政府从事扶贫救济管理工作,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5条所规定的八项公务之一,吕某等三人的主体身份符合贪污行为的主体构成要件;主观上吕某等三人具有将国家低保补助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将本不符合低保评定条件的直系亲属违规申报为低保对象户,骗取国家低保补助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属于贪污行为。

二是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其父母等亲属办理低保,帮助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系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错误。廉洁自律规定,主要是指党对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具体规定。吕某等三人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其父母等亲属办理低保,帮助骗取国家补助资金,违反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章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三、处理结果

根据《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等规定,苏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吴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吕某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五条 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第五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不准有下列行为:(三)在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以及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款物、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发放等方面违规操作、挪用、侵占,或者弄虚作假、优亲厚友;……

案例十:

华蓥市××镇××村村干部违纪案

一、基本案情

马某,××镇××村支部书记。

何某,××镇××村村主任。

唐某甲,××镇××村支部委员、村文书。

杨某,××镇××村计生专干兼任出纳。

唐某乙,××镇农技站干部曾兼任××村支部书记。

2003年,张某等人在该村租用土地种植花椒,培育发展为花椒基地。2011年,经村干部与花椒基地联系,业主张某也考虑到村干部为花椒基地做了一些协调工作,每年给该村村干部1200元的协调管理费。此项费用统一由村会计唐某甲保管,未入村账。2011年以来,五名村干部收取花椒基地2011年和2012年协调管理费共2400元并进行了平分,每人分得480元。

二、案件解析

本案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五名村干部作为村支委会、村委会成员,利用管理村上事务的职务便利,在帮助花椒基地业主协调与群众之间的关系过程中,收受业主所送财物,其行为属受贿,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五名村干部的主体身份不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规定的受贿行为的主体要件,对其行为只能按该条例101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定性。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的主体必须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五名村干部是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唐某甲、马某是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是在党的基层组织中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在主体上属于“党的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的主体,但由于其帮助协调业主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化解矛盾纠纷并非村支部书记、副书记职务范围内处理的事务,而是村委会职务范围内处理的集体事务,也就是说,唐某甲、马某不存在利用其党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党的工作人员,唐某甲、马某的行为也不能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中的党员,在从事该条所列八项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五名村干部帮助花椒基地业主调解矛盾纠纷,协调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属于村集体自治事务,因而其在从事上述工作时的身份不能以“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据此,从主体上来讲,上述五名村干部的行为不能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是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行为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适用此规定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主体必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3)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本案违纪人员的行为特征来看,其完全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首先,在主体方面,如前所述,均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应业主张某要求,为其化解矛盾纠纷、协调关系,为张某谋取了利益;第三,收受张某为感谢他们的关照而送给的人民币2400元。

    据此我们认为,五名村干部的行为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马某、何某、杨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唐某甲、唐某乙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五条  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案例十一:

邻水县XX乡原党委书记廖某、原乡长陈某

虚增面积套取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案

一、基本案情

廖某,邻水县XX乡原党委书记。

陈某,邻水县XX乡原党委副书记、乡长。

2012年,S304省道改扩建征地结束后,XX乡分管副乡长邱某发现该乡在兑现群众和集体补偿款时,因山X村和白X村上报的实际征地面积小于县公路养护管理一段测量面积,还剩余255412.25元补偿款无具体受益群众,便向廖某和陈某汇报了此情况。廖某、陈某安排邱某以虚增农户征地面积的方式,套出多余征地面积的补偿款255412.25元,用于偿还乡政府所欠外债。在偿还外债时,乡政府拨付给某餐饮店老板刘某95219.76元,在支付该乡政府所欠其生活费34075元后,廖某和陈某从刘某处取走多拨付资金中的60000元并进行私分,各自分得30000元。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XX乡党委政府在发放S304省道改扩建征地补偿资金中,将因测量失误多出的征地面积,通过虚增农户征地面积的手段套取出来,达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资金的目的,符合单位骗取财政拨款的构成要件,属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廖某和陈某作为时任党委书记和乡长,共同商议并决定以虚报手段骗取补偿资金,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廖某和陈某将所骗取的国家征地补偿资金,在用于偿还乡政府外债时,故意多拨付部分资金给餐饮店老板刘某,后又从刘某手中领回多偿还部分资金,二人将多偿还部分资金进行私分,据为己有。从资金性质上看,廖某和陈某私分的从刘某处领回的资金,即为国家征地补偿资金,属于公共财产性质;主观上二人具有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多偿还部分资金给债主,后又从债主处领回的手段,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贪污构成要件,属于贪污行为。

三、处理结果

同时,鉴于两人还有其他违纪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等规定,廖某、陈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陈某受到行政撤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贿赂类:

案例一:

广安区XX镇镇长李某入干股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广安区XX镇镇长。

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李某在任XX镇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镇场改造拆迁等工程项目中,以入干股的名义,收受承建商所送现金79.26万元。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还是受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理由是:李某作为镇长,收受承建商所送现金是和承建商合伙投资工程项目所赚取的利润。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受贿,理由是:李某作为镇长,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承建商谋取利益,以“入干股”的名义非法收受承建商现金。

综合分析全案,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理由如下: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入干股是否构成受贿,关键在于行为人收受干股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如果事实上行为人收受干股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就不构成受贿。但在本案中,李某该镇镇长,主管着场地改造、征地拆迁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承建商的干股为承建商谋取利益,故收受的承建商所送现金不应认定为赚取的利润,应当认定为受贿。

三、处理结果

同时,鉴于李某还有其他违纪问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等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李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例二:

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张某,XX乡原副乡长,兼任该乡乡村公路养护站负责人。

20074月,张某所在乡的村级公路一处涵洞塌方需修建。张某与李某(该乡农业服务中心工程技术人员,协助张某管理该乡乡村公路养护工作)察看了现场后商定,两人合伙承包该涵洞维修工程,请工、备料由李某负责,结余资金2人平分,于是李某编制了维修涵洞约需2万元的工程概算。工程完工后,李某编制工程结算表,张某签批同意支付19500元结算,扣除实际支付工程费用,张某分得4500元、李某分得4753元。

二、案件解析

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违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违纪

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利润’的,以违纪论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有本规定所列禁止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处理”。即此种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违纪。综合分析本案,张某的行为符合本禁止性规定的特征,应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违纪。

首先,张某作为副乡长兼公路养护站的负责人,对涵洞维修工程交由谁承建具有决定权,对工程结算具有审批权。经与李某商量,决定由两人合伙承包涵洞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李某编制了工程结算表,经由张某签批后进行了工程结算。李某从中获取了利润。也就是说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了利益。

其次,张李二人虽然商量该工程由两人合伙承包,但“请工、备料由李某负责”,意即,该工程所需垫资、工程建设管理等均由李某负责,张某既不出资,也不参与工程管理。因而,张李二人合伙承包该工程仅是一个名义,实质上,该维修工程系由李某一个人承建。

第三,张某所得的4500元钱,不是承包该工程应分得的利润,而是李某承包了维修工程送给张某的好处费。形式上是张李二人合伙承包工程,但张某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因而不能认定张某参与承包工程,实质上应是李某一个人承包了该工程,张某也就不存在从中分得利润。李某之所以分给张某4500元,是因为在张某的关照下,李某承包到了该工程,同时,因为张某的关系,李某顺利结算了工程款,从而实现了其承包工程获利的目的。张李二人约定“结余资金2人平分”,实际上应是二人约定给张某好处费的数额标准。本案中,实质是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假合伙承包工程之名,行从中捞取好处之实。

(二)综合分析本案,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违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违纪。

1、从主观方面看,张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不明显。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察看现场后商定,两人合伙承包该涵洞维修工程,请工、备料由李某负责,结余资金2人平分。其中“结余资金”,应理解为结算的工程款与维修涵洞实际开支之间的差额,即利润,而非故意虚增的工程价款。由此可以看出,张某主观上确有趁维修涵洞之机捞点好处的故意,但其实现的方式是合伙承包工程,从中获取利润。并非弄虚作假,套取公路养护站的公款。

2、从客观方面看,张某与李某没有共同骗取公共财物的客观行为。从案件的事实看,在工程实施前,李某编制了工程所需2万元资金的概算。在工程完工后,李某编制了工程结算表,结算工程款19500元,经张某审批后进行了工程结算。对张某而言,该维修工程经预算,大概需要维修资金2万元,而竣工结算实际工程造价19500元。至于因维修涵洞实际开支多少,张某在工程结算之前是不清楚的。本案中,不存在张某与李某共同商量,以虚增工程量或虚增工程价款的方式套取公共财物的事实。

3、张某的行为侵害的对象不是公路养护站的资金,即张某所得的4500元钱不是公款。维修工程完工后,李某编制了工程结算表,结算工程款19500元,经张某审批后进行了工程结算。至此,这19500元系结算的工程款,而不再是公路养护站的站内资金。工程款扣除工程实际开支的节余部分,就是李某承包该工程所获得的利润。因而张某从李某处得到的4500元不是公路养护站资金,而是李某承包工程所获利润的一部分。

案例三:

岳池县XX所原党支部书记、所长罗某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罗某,岳池县XX所原党支部书记、所长。

2005年至2010年,罗某在岳池县XX所任职期间,为他人在办理客车评级、营运手续和获得客运线路经营权等方面提供方便,先后收受岳池县客运公司经理王某、四川省汽车运输第X队队长李某、四川省汽车运输第XX队队长杨某某、岳池县XX镇客运线路承包人曹某等人现金共计74.8万元;2006年至2011年,罗某入干股参与岳池至贵阳线路客车和岳池XX驾驶学校经营,先后获得现金人民币共计65万元,其间罗某为该路线承包人赵某办理相关手续、获得客运线路经营权和顺利营运提供便利,借打击黑驾校维护驾校的利益。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围绕罗某入干股参与岳池至贵阳线路客车和岳池XX驾驶学校经营构成何种违纪行为,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入股经营线路客车和驾驶学校,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应当以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并没有实际认缴股资,是以入干股的形式分得红利,且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合伙人”谋取利益、提供方便,应以受贿行为定性处理。

综合全案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罗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罗某在入干股参与岳池至贵阳线路客车和岳池XX驾驶学校经营后,为该路线承包人赵某办理相关手续、获得客运线路经营权和顺利营运提供便利,借打击黑驾校维护驾校的利益,依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以受贿论处。因此,罗某入干股所获现金6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罗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例四:

武胜县XX初中原校长、党支部书记周某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周某,武胜县XX初中原校长、党支部书记。

武胜县XX初中在教学楼项目、校门围墙附属工程和学校食堂工程施工中,周某与承建商约定按工程款的1%或者2%的比例给予其回扣款共计13万元。

二、案件解析

受贿主要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周某身为学校校长,在学校修建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审批签字和合同签订方面的权力,与承建商约定以“回扣款”的形式收受他人钱财,主观上有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在工程建设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是受贿类案件存在的普遍现象,具有普遍性。

三、处理结果

周某因受贿罪,被法院判决。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类:

案例一:

广安区XX乡财政所所长刘某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刘某,广安区XX乡财政所原所长兼出纳。

20125月开始,刘某因参与赌博输的钱越来越多,后发展至借高利贷继续赌博,最终无力偿还,便将各村上交的非税收入、建房安全保证金等款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收款票据未交乡财政所会计入账。20125月至20142月期间,刘某利用乡财政所所长兼出纳职务之便共挪用公款130.4万元。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是贪污还是挪用公款,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理由是:刘某作为郑山乡财政所所长兼出纳,管理着国有财产,利用其管理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将单位的钱直接非法占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理由是:刘某作为直接管理单位财务的特殊的主体,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用归个人使用。

综合分析全案,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理由如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与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二者虽然都有主观上的故意,但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刘某作为乡财政所所长兼出纳管理着单位财务,因赌博输钱后借高利贷导致最终无力偿还,才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刘某还偿还了部分钱,后确实因为输的钱太多无力偿还,所以主观上他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以贪污定性,而是应认定为挪用公款。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之规定,刘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案例二:

邻水县XXXX村三职干部挪用互助社扶贫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汪某,邻水县XXXX村原党支部书记、该村互助社理事长。

吴某,邻水县XXXX村原村委会主任,该村互助社会计。

涂某,邻水县XXXX村原村委会文书,该村互助社出纳。

201011月,县扶贫办经XX乡财政所转拨90000元贫困村互助社帮扶资金给该乡XX村。涂某把此消息告诉给该村6组村民汪某某后,汪某某欲将此款借出做生意。113日,汪某某为顺利借到此款,通过涂某约汪某和吴某到村党支部活动室,送给汪某、吴某、涂某三人各1500元现金。随后,汪某、吴某、涂某共同商议,一致同意把划拨给该村互助社的90000元扶贫帮扶资金借给汪某某,利息按月利息一分计算,每年付息108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每年1230日支付全年利息10800元,在第三年1230日本息共100800元一并归还。该村将汪某某2011年和2012年所支付的利息21060元入了财务账,主要用于村级事务开支。

20131230日,汪某某将所借90000本金和利息10800元,以打卡方式打入XX村互助社出纳涂某账户中,并收回借条。

二、案件解析

互助社是由村民自愿结成的专业性、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扶贫办下拨该村互助社扶贫资金,其目的是扶贫帮困村民、改善贫困农户生产、发展村级产业。汪某、吴某、涂某分别兼任该村互助社理事长、会计、出纳职务,虽不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但协助政府从事扶贫资金管理工作,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5条所规定的八项公务之一,主体身份符合挪用公款的主体构成要件,客观上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将扶贫专项资金挪用给他人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属于挪用公款行为;同时,三人在协助政府管理扶贫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扶贫专项资金借于他人从事营利活动,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他人好处费1500元,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属于受贿行为。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等规定,汪某、吴某、涂某均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五条 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第九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类:

案例一:

岳池县XXXX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等人挪用扶贫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岳池县XXXX村党支部书记。

陶某,岳池县XXXX村村主任兼村出纳。

2010年至2013年,岳池县XXXX村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也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先后擅自改变31.828万元水淹区后扶项目资金用途,用于垫交新农合保险费等,引发群众强烈不满,多次集体越级上访,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对李某、陶某改变水淹区后扶资金用途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陶某改变水淹区后扶资金用途,属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陶某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也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水淹区后扶项目资金用途,属于乱作为的渎职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陶某挪用的水淹区后扶资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属于挪用专项资金的违纪行为。

综合全案分析,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李某、陶某构成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的挪用专项资金违纪行为。在本案中,村干部擅自挪用水淹区后扶项目资金,看似属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或者是乱作为的渎职行为。但从客观方面来分析,挪用的水淹区后扶资金属于专项资金,根据专门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适用原则,我们应该以挪用专项资金的条款来定性处理。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李某、陶某均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二:

广安区XXXX村原党支部书记欧某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欧某,广安区XXXX村原党支部书记。

2008年以来,XX村原支部书记欧某、村主任王某、村文书黄某三人将XX镇政府每年(2008年度至2012年度,共计五笔)发放给该村的协助政府完成非税收入任务拨付该村奖励性工作经费以“下队补助”、“辛苦费”的名义私分,并用以家庭开支,经核算被三人私分的五笔资金共计22191元,欧某分得7398元、王某分得7395元、黄某分得7398元。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欧某的行为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欧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理由是:欧某作为协助政府完成非税收入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该镇政府返给该村协助政府完成非税收入任务的工作经费22191元直接进行了私分,个人分得7398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欧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理由是:欧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该镇政府返给该村协助政府完成非税收入任务的工作经费7398元。

综合分析全案,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欧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理由如下:

贪污与职务侵占虽然有很多相似之处,在客观上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其主要区别:一是主体不同,贪污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占的主体则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欧某是一名村党支部书记,不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管理的人员,也不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所列的八类人员之一,即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其主体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侵犯的对象不同,贪污侵犯的是本人经营管理的公共财物,职务侵占侵犯的是本单位财物,镇上返给该村的奖励性工作经费,即为该村财物。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欧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上的工作经费,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三、处理结果

欧某因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决。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欧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五条 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第九十八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财经纪律类:

案例一:

华蓥市××事业单位负责人黄某违反财经纪律案

一、基本案情

黄某,华蓥市××事业单位负责人。

2013年中秋,考虑到职工参加广安市大型活动比较辛苦,黄某安排张某甲和张某乙给单位(9名正式职工和2名临时工)每人买一盒价格为230元的月饼,共计花费4500元。

二、案件解析

黄某的上述行为应以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定性,本行为的违纪构成要件为:

(一)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二)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其他财经法规,破坏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本案的违纪者就违反了《关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刹住中秋国庆期间公款送礼等不正之风的通知》,属乱发钱物行为。

(三)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四)本违纪行为的主观上是故意。

三、处理结果

同时,鉴于黄某还有其他违纪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黄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关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刹住中秋国庆期间公款送礼等不正之风的通知》

节日期间,严禁公款送月饼送节礼,严禁公款大吃大喝或安排与公务无关的宴请;严禁用公款旅游、健身和高消费娱乐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突击花钱和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实物。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二:

岳池县XX局原党支部书记、局长刘某违规发放津补贴案

一、基本案情

刘某,岳池县XX局原党支部书记、局长。

2013年,岳池县XX局违规给职工发放加班补助、未休年休假补助和国庆节等节假日慰问金,共计人民币250600元;根据广安市XX局和岳池县委的年度考核文件重复发放2012年目标考核奖共计人民币84250元。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围绕刘某组织违规发放津补贴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岳池县XX局以加班等名义给职工发放补助,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岳池县XX局以加班等名义给职工发放补助,属于单位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综合本案分析,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岳池县XX局违规发放津补贴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本案从客观上来看,违规发放津补贴是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且实际使单位的资产减少,符合单位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但从主观上分析,岳池县XX局是通过发放加班补助等方式增加职工福利,并没有虚构事实集体私分单位资产的故意,故将该违纪行为定性为违反财经纪律较为适当。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等规定,刘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二)查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三:

武胜县XX村党支部书记何某违反财经纪律案

二、基本案情

何某,武胜县XX村党支部书记。

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2005-2013年村上多余的退耕还林面积3.7亩,合计金额6105元分给其叔娘;何某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收取建房户的村级公路维护金8000元和沼气池押金2000元,其中公路维护金5000元入了村级账务,并将这笔资金用于村级公路维护等公益事业,其余5000元没有入账,由本人长期私下掌握,在20147月将这笔钱垫支到村级公路硬化上。

二、案件解析

《廉政准则》第一条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属谋取利益,不仅违反廉洁自律制度,而且侵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何某身为中共党员,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为其叔娘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将本应记入村级账务的资金收入长期私下保管,破坏了财政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等规定,何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七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四:

武胜县XX镇党委书记杨某等人违反财经纪律案

一、基本案情

杨某,武胜县XX镇党委书记。

张某,武胜县XX乡镇党委副书记、乡长。

2011年、2012年该镇共计截留危房补助资金613000元,经乡镇党委书记杨某、乡长张某商量决定,将截留的危房补助资金用于还该乡镇的外债共计230342元,其中支付场镇街道硬化、公路和大桥工程款98000元,支付修建计生办公楼工程款7万元,支付工程材料款62342元,剩余382658元在乡镇财政所账户上。

20115月,经杨某与张某商量,为调动该乡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决定将川中油气矿拨付给乡镇的协调工作经费及其他财政资金,从2011年至2013年以补助的方式给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发放补贴。2011年共发放7次,发放资金共计13450元,2012年共发放29次,发放资金共计87275元,2013年发放12次,共计发放52100元,三年发放补助共152825元,杨某从中领取 10275元,张某从中领取10525元。

二、案件解析

农村危房改造是近年来中央大力推进的一项惠民工程,据统计,2008年至2013年,中央已累计安排962亿元补助资金,支持1300万贫困农户改造危房,加上地方政府的补助,广大农村贫困群众得到极大实惠。但由于落后乡镇缺乏产业经济,乡镇财政困难,对财经纪律认识不到位,加上各种现实因素,财政的补贴资金成为乡镇的主要资金来源。乡镇采取了虚报套取补助资金的方式,解决了乡镇资金问题,但构成了违反财经纪律。另一方面,乡镇工作千头万绪,乡镇以发放补贴的方式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具有普遍性和易发性等特点。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杨某、张某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张某受到行政撤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案例五:

邻水县XX镇党委书记汪某违反招投标规定案

一、 基本案情

汪某,邻水县XX镇党委书记。

201332日,XX镇城镇风貌塑造工程被确定为广安市2013年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民生工程。该项目经县发改局批准立项,项目总投资18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期为4个月,财政预算控制价为172.3543万元。因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要求该项工程必须在2013915日前完成,在没有筹措到资金情况下,为确保按时完成任务并顺利通过市上验收,2013718日,汪某主持召开城镇建设专题党政办公会,研究决定在该镇范围内选择有信誉和资金实力的队伍垫支建设,并最终确定由该镇业主傅某和冯某二人分段承包该工程项目。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XX镇党委政府在实施该镇城镇风貌塑造工程时,因时间紧、任务重,加之需要自筹资金,该镇党委政府为确保顺利通过上级验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是直接召开党政办公会议确定承包业主。从违纪构成分析,该镇党委政府实施的城镇风貌塑造工程,是经发改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财政预算控制价为172.354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比选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该项目应通过比选确定承包业主,而该镇党委政府在工程实施中,因各种原因,以召开党政办公会替代法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比选办法》,符合单位违法招投标的构成要件,属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汪某作为该镇党委书记,主持召开党政办公会专题研究该工程发包事宜,并作为甲方代表,与业主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汪某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则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比选办法》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比选,适用本办法。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不含,下同)以下50万元人民币(含,下同)以上的施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失职渎职类:

案例一:

XX市看守所所长唐某等人滥用职权案

一、基本案情

唐某,××市看守所所长。

熊某,××市戒毒所原副所长。

2007529日至2009716日,牛某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在对牛某羁押期间,唐某、熊某存在以下违法行为:①200711月,唐某、熊某利用牛某在看守所为其炒股。②2008年上半年,唐某决定将看守所小卖部旁一房间设立为治疗室,配置床、电视机、影碟机、空调设备等,并违反规定让牛某长期住在该房间。③2009628日,唐某、熊某、徐某(市看守所民警)违反规定,将牛某带到成都会见其亲属和朋友。

二、案件解析

滥用职权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党、国家、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一)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生产和经营活动。如,本案中违纪者的行为就侵犯了看守所管理制度,干扰了看守所正常管理秩序。

(二)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包括违法行使职权和越权行使职权。

2、必须使党、国家、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损失包括不良影响、经济损失、人员伤亡。

本案中,违纪者的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看守所基础工作手册》中的禁止性规定,属越权行使职权,并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

(三)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党纪处分条例》第130条规定,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的,也构成本违纪行为的主体

(四)本违纪行为的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滥用职权的行为,会使党和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结果。唐、熊二人作为司法工作者,明知上述行为不符合规定而为之,属典型的知法犯法,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三、处理结果

唐某、熊某因滥用职权罪,被法院判决。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唐某、熊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看守所基础工作手册》

第十八条 (二)对病情严重或有死亡危险的,突发疾病、久治不愈且病情没有得到控制,病因不明需要确诊病情等要出所就医、检查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长同意后送医院诊断治疗。在押人员出所就医、住院治疗必须规定穿识别服,加戴戒具,民警就应保管好钥匙,注意检查加戴戒具情况。禁止将质押人员出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原因告诉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

案例二:

岳池县XXXX社区党委书记何某失职案

一、基本案情

何某,岳池县XXXX社区党委书记。

1991年,岳池县XXXX5个村民小组集资修建位于岳池县XXXX路的“XX公寓”,该公寓属集体所有。20083月,何某未召开“XX公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擅自与个体工商户杨某某等人签订“XX公寓”租赁合同,约定每通门市年租金3万元,租期10年,实际2008年“XX公寓”附近类似门市的年租金为每通4万元至5万元。2013年“XX公寓”每通门市的市值年租金为15万元以上,而杨某某等人却按每通门市每年6万元租金承租,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造成集体资产流失。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围绕何某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造成损失,构成侵犯公共财产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作为集体资产的管理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构成失职行为。

综合全案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何某构成失职行为。本案中,何某因没有尽到合理管理经营集体资产的义务,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造成一定损失,但何某本人并没有从中获得好处,所以不构成侵犯公共财产行为;实际上,何某从1998年开始任XXXX村党支部书记,2003年成立社区后,继续担任社区党委书记,何某已连续担任书记职务16年。何某长期连续担任同一职务,在群众中有一定的威望,使其在工作中养成搞“一言堂”的习惯,遂任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租金将集体资产租予他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属于典型的失职行为。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何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三:

岳池县XX派出所原副所长周某失职案

一、基本案情

周某,岳池XX派出所原副所长。

2014321日,周某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离值班岗位,驾驶私家车到岳池县XX俱乐部饮酒娱乐,造成放于车中的值班手枪和子弹被盗,且未及时向所在单位和领导报告。该事件引起国内媒体广泛关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围绕周某违纪行为的量纪和需要追究哪些人员的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周某的丢枪行为,我们应当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给予周某改正错误的机会,保留其公职。相关领导由于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该案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丢枪行为,给岳池县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应该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同时岳池县公安局相关领导也应对该案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违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应该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但丢枪是周某的个人行为,不应当追究岳池县公安局相关领导的责任。

综合本案分析,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应当给予周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且相关领导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也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周某作为派出所副所长,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擅自离开值班岗位,随意进入娱乐场所,造成值班枪支丢失。该事件引起国内媒体广泛关注,严重损害了岳池人民警察形象,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给予周某“双开”处分,与其违纪事实、情节和危害结果相适应;同时根据“一案三查”原则,该派出所负责人冯某、分管该派出所的岳池县公安局副局长杨某、当日值班领导岳池县公安局机关党委书记谢某没有尽到监管职责,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周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该派出所负责人冯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分管该派出所的公安局副局长杨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公安局机关党委书记谢某被免予党纪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过记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撤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公安部《五条禁令》

一、严禁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三、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四、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民警违反上述禁令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纪律处分。

公安部《三项纪律》

“三项纪律”即:公安民警决不允许面对群众危难不勇为;决不允许酗酒滋事;决不允许进夜总会娱乐。

公安民警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先予以禁闭,并视情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并视情追究有关领导责任。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

岳池县XX镇原党委书记杨某强拆案

一、基本案情

杨某,岳池县XX镇原党委书记。

20116月,岳池县XXXX村村民陈某某等人存在违规建房行为,经岳池县委拆迁工作组研究决定,由违建户自行拆除。杨某在停职期间,既未向岳池县委拆迁工作组汇报,也未征得违建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动用挖掘机拆除陈某某等人的违法建筑,给建房户造成一定损失。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围绕杨某擅自强拆村民房屋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在被组织停职期间,擅自同意强拆村民房屋,构成渎职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同意强拆村民房屋,给村民造成了一定损失,属于侵犯公民财产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同意强拆的房屋,是村民违规搭建的,应该被拆除,因此不构成违纪行为。

综合全案分析,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杨某擅自同意强拆村民房屋,构成渎职行为。本案中,虽然强拆的房屋属于违规搭建,但县委拆迁工作组已研究决定由违建户自行拆除,且某因其他违纪问题已被停职,在此情况下,杨某组织人员强拆村民房屋,属于超越职权的渎职行为;给村民的房屋造成损失,是强拆必然导致的结果,不应单独定性量纪,故不构成侵犯公民财产行为。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杨某受到撤销党内职务职务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五:

岳池县XX局原纪委书记李某等人失职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岳池县XX局原纪委书记。

胡某,岳池县XX校原党支部书记、校长。

20131230日,岳池县XX局及XX校工作人员秦某、苏某、吴某、袁某、吕某、何某、杨某、曾某8人于上班时间在茶馆休闲,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李某未尽到监管职责,胡某未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李某、胡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公务时间休闲娱乐,但李某作为县XX局监督责任人、胡某作为XX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人,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属于失职行为。根据《广安市国家公职人员公务时间休闲娱乐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公务时间休闲娱乐实行“一案三查”制度,所以李某、胡某两人应当为自己的监管失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李某、胡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广安市国家公职人员公务时间休闲娱乐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八条 实行国家公职人员公务时间休闲娱乐问题“一案三查”制度,除严肃查处当事人外,还要对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人和纪检监察组织监督责任人进行责任倒查和追究。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较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重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损失的数额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案例六:

岳池县XXXX村原党支部书记孙某乱收费案

一、基本案情

孙某,岳池县XXXX村原党支部书记。

200611月至20073月,岳池县XXXX村村民在办理低保、建房、入户等手续时,该村违规收取村民油路集资欠款和农业税欠款共计人民币28500元。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围绕孙某收取村民油路集资欠款和农业税欠款是否构成违纪行为,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收取村民油路集资欠款和农业税欠款不构成违纪行为。理由:集资修路是为公益事实,收取农业税是当时的国家政策,如果一部分村民交纳了,而一部分村民耍赖不交,这样显失公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收取村民油路集资欠款和农业税欠款构成乱收费的违纪行为。理由:向村民集资需要经过一事一议程序,农业税早在2005年国家就已免除,因此,村干部不得再随意收取上述欠款。

综合全案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孙某收取欠款的行为构成乱收费。在基层农村,村干部利用村民办理低保、建房、入户等需要村委会开证明的机会,变相要求村民交纳各种集资欠款或者农业税欠款时有发生。如果向村民集资没有经过一事一议或者收取农业税欠款,均属于乱收费的违纪行为。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孙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的;

  (二)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形的。

案例七:

武胜县XX镇派出所所长罗某乱收费案

三、基本案情

罗某,武胜县XX镇派出所所长。

2013年以来,罗某为弥补派出所经费不足,在没有财政和物价批准的情况下,违规收取辖区内超计划生育生子女的“上户费”,每户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共收取8000元。2013年底,派出所又向某乡人民政府争取赞助费20075元;向某小学争取赞助费2165元;向某初中争取赞助费1825元。上述款项共计32065元,收支未入某乡派出所财务账,由民警刘某保管,形成小金库。

二、案件解析

在目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户籍管理制度没有很好衔接而产生漏洞的情况下,派出所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下,违规收取超生子女户“上户费”,给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超生子女上户,其行为构成乱收费行为,罗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派出所又向某乡人民政府、某乡小学、某乡初中争取赞助费,其赞助费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因而不构成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但其收支不入某乡财务账,形成单位私立的小金库,破坏财务管理秩序。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等规定,罗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八:

邻水县XX社区违规收取并私分节育保证金案

一、基本案情

雷某,邻水县XX社区原党支部书记。

吴某,邻水县XX社区原主任、支部委员会委员。

陈某,邻水县XX社区原文书、支部委员会委员。

20111月,为督促育龄妇女节育和完成育龄妇女节育任务,雷某、吴某、陈某共同商议决定,在办理新生婴儿入户申请时向居民收取节育保证金,其中计划内生育的按100/人收取安环保证金,违法生育的按500/人收取结扎保证金,完成节育后6个月内可根据相关手续退还保证金,具体由兼任计生信息员的陈某办理。

2011年至2013年,XX社区共收取居民节育保证金17750元,均未入该社区财务账,除按期退还居民保证金700元,支付三职干部到各居民小组催收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时生活费开支2400元,以及陈某处代为保管1000元外,剩余13650元保证金被该社区三职干部雷某、吴某、陈某以发计划生育误工补助形式进行私分,三人各分得4550元。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XX社区三职干部雷某、吴某、陈某在办理新生婴儿入户申请时,违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向该社区居民收取节育保证金,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属于乱收费行为,雷某、吴某作为该社区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应负主要领导责任,陈某作为该社区文书,具体经办收费事宜,应负直接责任;三人还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部分节育保证金,以发计划生育误工补助形式进行私分,从违纪构成要件分析,主体上三人虽不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但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和户籍工作,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5条所规定的八项公务之一,主体身份符合贪污的主体构成要件;客体上节育保证金虽来源于村民私人,但三人以组织名义违规收取后应以公共财产论处,客观方面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属于贪污行为。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等规定,雷某、吴某、陈某均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四、所涉条规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的;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

案例一:

华蓥市××镇××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侵犯公私财物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甲,XX镇××村党支部书记。

苏某的孙女王某乙(苏某大儿子的女儿)被确定为低保户,王某乙一直与苏某的二儿子一起生活,由于苏某的二儿子、二儿媳均不识字,就请王某甲代为保管低保卡,帮其领取低保金。20116月,王某甲与村主任唐某、村文书陈某研究决定为苏某申请低保。20117月,苏某被确定为低保户,其低保金与王某乙的低保金打在一张低保卡上,但王某甲一直未告知苏某及其家人,只将王某乙每季度的低保金取出后给苏某的二儿媳,将苏某20117月至201212月的低保金共计2758元陆续取出来,用于了个人家庭开支。

二、案件解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行为。理由: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克扣群众低保金,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侵犯公私财物行为。理由: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苏某低保金,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定性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党纪调整范围。理由:王某甲受苏某儿子、儿媳委托代为保管低保卡,因此王某甲私扣苏某的低保金是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民事关系,不属于党纪调整范围。

我们认为对王某甲的行为应以侵犯公私财物行为定性处理。

低保金由民政部门打卡直发,王某甲受委托代为保管低保卡,并未利用其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且在低保金转入低保卡后,低保金已属苏某所有,其性质已由公款转化为个人款物,因此不能定性为贪污。王某甲占有苏某的低保金时间自20117月至201212月,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突出,对王某甲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不宜仅从普通的民事纠纷看待,还应由党纪予以规范调整。

综上所述,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物,其行为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定性处理。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王某甲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五条  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侵犯公私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盗窃公私财物的;

(二)诈骗公私财物的;

(三)抢夺公私财物的;

(四)破坏或者哄抢公私财物的;

(五)有其他侵犯公私财产行为的。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案例二:

华蓥市××镇××村程某违法生育案

一、基本案情

程某,华蓥市××镇××村村民。

程某2008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899日(预备期),在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超计划生育一女孩。

二、案件解析

本案违纪行为发生时,违纪人员处于预备期,转正后行为才被发现,此种情况下违纪者是否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违纪主体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不属于违纪主体。《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预备党员违犯党纪,应当对其批评教育、延长预备期或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属于违纪主体。本案中,程某违纪时虽是预备党员,但案发时已是正式党员,属于违纪主体,应对其立案检查,并给予适当处分。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程某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违纪主体,应按正式党员违纪行为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预备党员的义务和正式党员一样。预备党员的权利,除了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外,也和正式党员一样。因此,对违纪的预备党员给予相应的处理是必要的。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之后,发现其预备党员期间存在违纪行为的,有别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违纪情节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程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四、所涉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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