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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天起,一大波新规将影响你的生活!

 海派書鄉 2016-04-30


沪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老年综合津贴制度实施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围绕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家庭赡养等内容,涵盖了老年人权益的各个方面。其中,老年综合津贴制度将增进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发放对象: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
发放方式:通过“上海市敬老卡”按季度发放。
发放标准:按照年龄段共分为五档
65-69周岁,每人每月75元;
70-79周岁,每人每月150元;
80-89周岁,每人每月180元;
90-99周岁,每人每月350元;
100周岁及以上,每人每月600元。
如何发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可就近到居(村)委办理。从4月11日至5月31日,各居(村)委集中接受老年人咨询、申请、办理和领取“上海市敬老卡”;6月底,第一笔津贴会在统一时间发放入卡。今后新增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可就近前往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老年综合津贴事宜。
上海15座收费公园对65岁及以上老人免费
为配合本市老年综合津贴制度的实施,本市部分收费公园自2016年5月1日起调整对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门票优惠政策:
 
1、上海动物园、上海植物园、上海辰山植物园、上海共青森林公园、上海古猗园、上海滨江森林公园、汇龙潭公园、秋霞圃、世纪公园、曲水园、醉白池公园、方塔园、大宁灵石公园、炮台湾湿地森林公园、顾村公园对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实行免费入园(限大门票);

2、上海野生动物园对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实行门票价格5折优惠入园。

3、同时,沪上公园延长开放期(延至21时左右闭园、部分全天开放)的时段,从原来的3个月(7月-9月)增至6个月(5月-10月),延长开放的公园数量也明显增加。

《养老服务企业登记管理实施意见》实施

进一步放开养老服务市场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工商局关于养老服务业企业登记管理的实施意见》将在《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5月1日生效之日同步实施。

根据意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从事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满足老年人生活需求和精神需求的经营性养老服务业企业,可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同时明确,养老服务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养老机构登记也从原来只能采用有限公司形式,放开到可以采用各类企业法人形式;各类境外投资人均可投资设立养老服务企业。
上海营改增5月1日全面推开,
涉及4大行业37万户纳税人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今年5月1日起,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实现货物和服务行业全覆盖,打通税收抵扣链条,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和制造业升级。上海市税务局表示:就上海来说,此次涉及建筑、房地产、金融、生活服务等4个行业,约37万户纳税人。
 
对于市民最关心的二手房销售“营改增”则明确,在北、上、广、深四个城市,按照三种情况征收或免征增值税:
①、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
②、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③、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说:上海在非遗保护事业上面临着许多困难,例如资源濒危现象严重、传承后继乏人等。该条例有相当一部分条款是关于鼓励与支持非遗项目进行活态传承和融入当代社会生活方面的,从上海地方实际着手,将为沪上非遗保护事业保驾护航。条例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保存”、“分类保护和合理利用”、“传承与传播”等方面制定要求。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5月1日起实施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意,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
实行“一地一标准”
《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赴地方差旅住宿费标准明细表》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按照有关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各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出差,执行财政部制定的住宿费上限标准;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市县出差执行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住宿费标准。根据财政部的统一部署,目前,各地财政部门已将差旅住宿费标准细化到地市。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明确六类商品不得销售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工商总局明确六类商品不得销售,分别是: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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