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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协指引:LP不得参与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只能从事8种行为|PE实务

 qhxsina 2016-05-01

[PE实务]系统梳理PE实务问题、监管动态。

 

中基协指引:LP不得参与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只能从事8中行为|PE实务

 

作者|刘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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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LP专是指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

 

2016年4月18日,中基协正式发布酝酿已久的基金合同指引,指引分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三类,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指引方式。

 

其中,3号指引(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第五条第(五)项明确:LP不得参与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等事务。

 

一、3号指引的规定

 

指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

 

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

 

二、3号指引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

 

合伙协议指引征求意见稿中,第五条第(五)项第二部分的表述为:

 

“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合伙协议不得作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基金管理、投资决策及其他超越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

 

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四、简要比较

 

1、《合伙企业法》的逻辑

1)LP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2)八钟行为不视为对合伙实务的执行,LP可以从事

3)无其他限制性规定

 

2、3号指引的规定及逻辑

1)LP只能参与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

2)其他行为事务均不得参与;

3)基金的投资决策亦属于LP不得参与的内容。

 

3、比较

3号指引第五条第(五)项是对《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落实,但貌似对其中的限制性规定作了扩张解释,即:

超出八种行为的事务均属于“执行合伙事务”,按照“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被禁止。

 

五、其他相关参考内容

 

1、公募基金

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但不得参与或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2、公司型私募基金

根据2号指引(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三条、第五条,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这意味着:公司型基金中,投资人可根据《公司法》《合同法》(委托管理协议)行使权利,即其参与投资决策的权利未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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