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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股权案例3

 涂娇娇 2016-05-02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漳浦县赤湖琼鎏石制品厂(以下简称:漳浦石制品厂),住所地:漳浦县赤湖镇杨坪岭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5672854-0。

  法定代表人:陈大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武辉,男。

  被告:福建省灵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台山旅游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长校镇灵台山。组织机构代码:79376011-3。

  法定代表人:童庆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漳浦石制品厂与被告灵台山旅游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石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台山旅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漳浦石制品厂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给各种规格石材给被告建设景区使用,同时还约定了合同的生效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石材价值826595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仅于2012年7月9日支付货款50000元;7月11日支付货款20000元,9月30日支付50000元,共计12万元。2014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6595元。后被告称无偿债能力,要求将尚欠货款入股。原告代理人陈海北请示法定代表人并经同意后,原、被告双方于结算当日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三日内为乙方及时办理股权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入股协议》;2、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石材货款706595元及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违约金317954.25元,共计1024549.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灵台山旅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漳浦石制品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供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了该合同的生效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供给石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并应以欠款金额按合同约定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的事实。

  3、《供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供货的事实。

  4、《入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6595元的债权转股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事实。

  5、《福建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两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东区支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6595元的事实。

  6、(2014)清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撤诉,多次与被告协商股权变更的事实。

  被告灵台山旅游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灵台山旅游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订立后2个半月内供应原告所需货物(石材);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40万元(含定金5万元);如有一方违约,以欠款金额按银行三倍的利息计算违约金,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供应货物(石材),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12万元(含定金5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06595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合法债权706595元折抵为被告0.422%的股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就该案曾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并依约定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股权的一类合同。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是被告0.422%的股权,该股权约定的价值为706595元。该协议欲确立股权变更法律关系,但被告长期不履行修改章程和履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以股东的身份参与灵台山旅游公司的管理,从而导致原告未能完成股权取得行为。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股权交付义务,使得原告获取股权的权利也最终无法实现。被告作为出让方没有完成交付标的物的民事行为,须承担其与原告债权转股权协议不能履行的全部责任,应返还原告706595元购股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706595元购股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结算完毕后当日即签订《入股协议书》,该协议系债权转股权合同,是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706595元的一种债务清偿,而该协议又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法,被告应赔偿自2014年9月24日后三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06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灵台山旅游公司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漳浦县赤湖琼鎏石制品厂与被告福建省灵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

  二、被告福建省灵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漳浦县赤湖琼鎏石制品厂返还购股款70659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06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漳浦县赤湖琼鎏石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1元,由原告漳浦县赤湖琼鎏石制品厂负担2901元,由被告福建省灵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木森

  审判员赖跃迅

  审判员李连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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