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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用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能否对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受偿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Lawbridge 2016-05-03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劳动者本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二者本质上不冲突。

案号
执行异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案
执行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案
案情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公司应向高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5元,合计30209.83元。判决于2014年12月3日生效。
2014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根据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总额,向深圳市福田区地税局代缴了高某某的个人所得税4668.71元,并向高某某汇付了剩余的25526.12元。
高某某以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从某某公司账户扣划银行存款30849.02元。
某某公司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将错误扣划的30849.02元退还该公司。理由为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异议人便向深圳地税部门询问是否应当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根据判决应得款项的个人所得税,被告知支付所得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院判决金额亦不在免税之列。异议人根据税务部门的答复,将判决确定的金额在扣除申请执行人应缴纳的所得税后,已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异议人不应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判决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出示书面文件以便异议人向税务局申请退税。
审查
福田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款项计算的依据,该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扣划被执行人款项并无不当。鉴于被执行人已经先期自行履行大部分支付义务,该部分已经支付款项的迟延履行期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后计算至支付之日为止,剩余未支付金额应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后计算至该院执行扣划之日止,多扣划款项可予以退还。执行法官所在合议庭可依据上述原则重新核定,执行异议程序不予具体计算。本案生效判决包括的范围有: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上均是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述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工资薪金所得,不在应税范围内。而判决书确定的加班工资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名目上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但上述加班工资系被执行人违法拖欠导致以判决一次性给付的方式确认,且加班工资和节日加班工资系一段时间内的所得,如分摊到具体月份和日期,工资、薪金所得是否达到应税界限,应税金额如何具体计算均需核定,不能排除纳税义务人不应计税和可以依法抵扣的情形。故即使加班工资所得应当纳税,亦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依据具体情形予以核定。被执行人擅自为已经离职且为此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员工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据此,福田法院做出(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裁定:一、重新核定(2015)深福法执字第35号案应执行金额;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某某公司对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向深圳中院申请复议。复议审查期间,深圳中院向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函询如下问题:1、高某某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种类及数额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高某某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缴纳的税款数额是多少?3、高某某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某某公司可否作为高某某个人应缴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4、某某公司关于已代扣代缴高某某个人所得税款4668.71元的主张是否属实?
之后,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函复中院:1、高某某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0元,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二、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补发以往月份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239号)的精神,对纳税人领取补发以往月份的工资(含津贴,补贴),可以把补发的工资分摊回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应纳税额={【(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原所属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原所属月份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三、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支付高某某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高某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四、经系统查核,某某公司代扣代缴高某某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4668.71元的情况属实。
深圳中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某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高某某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故某某公司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该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二者本质上既不冲突,也不矛盾。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关于“被执行人擅自为已经离职且为此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员工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某某公司就高某某所得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系该单位单方自行计算的数额,福田法院应当根据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给出的计算公式和确定的计税项目,核算某某公司应当代扣代缴的税额。如有必要,该院可要求相关税务部门协助核算。对该部分金额,福田法院应当从本案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条规定旨在确保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效率,尽快实现生效债权。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即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数额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包括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变价等强制执行措施,属于执行工作的通常做法。因此,福田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的扣划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执行法院如果在后续执行进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此前确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了部分或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相应地及时变更或解除先前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免造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是要求退还扣划的全部款项。现已查明,福田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总额及相应执行费,从某某公司账户扣划30849.02元,而某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账户内汇入25526.12元,故福田法院扣划的款项显然超出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一方面在“本院认为”部分要求负责执行的合议庭重新核算本案执行标的,另一方面又在裁定主文中迳行驳回某某公司要求返还扣划金额的异议请求,该异议处理结果不妥当。据此,深圳中院做出(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二、福田法院按本裁定确认的计算方法重新核算执行标的,超出执行标的的部分退还某某公司。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能否对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受偿的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此问题,执行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向劳动者履行给付义务,无权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否则便构成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不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劳动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税法相关规定,不应视为用人单位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用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对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受偿的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
首先,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其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以下十一种情形,应纳个人所得税,包括:1工资、薪金所得;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4、劳务报酬所得;5、稿酬所得;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8、财产租赁所得;9、财产转让所得;10、偶然所得;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在从正面列举了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得类型后,又在该法第四条从反面列举了十种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包括: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5、保险赔款;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分别从“应纳个人所得税”和“免纳个人所得税”两方面对各种情形详加规定且不作兜底条款设置,遵循的正是现代各国税法所奉行的一条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一词,从动态角度进行理解,又可称为征税。征税于本质上而言,乃国家为维持赖以支撑社会正常运转的公共财政,而对私人财产的一种剥夺。征税属于公法行为,具有单向性、命令性的特征,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往往不以被征税人的自由意志为转移,与私法领域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迥然有异。而“私人财产神圣”是近代以降私法领域所确立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所有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及过错原则)。因此,对于国家的征税行为,必须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此一行为加以审慎规范,以免造成国家对私人财产的不法干涉与恣意侵害。税收法定原则,具体而言,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为前提,政府不能征税,公民也无纳税之义务。税收主体必须依照且仅依照法律规定来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照且仅依照法律规定来纳税。一般公认“税收法定”原则肇始于英国,后逐渐成为世所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具体包括三部分内容,即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和税收程序法定。
由上述《个人所得税法》可知,个人所得税在我国属法定税种,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和第四条,则分别是关于征税对象和免税对象两个税收要素的规定。按照对两法条的文意解释,为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个人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且不享有豁免纳税的法定待遇。申言之,取得劳动报酬者系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对国家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
在明确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后,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便是,对个人所得税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流程征税。换言之,是采取由取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的劳动者个人自行向国家缴税的直接模式,还是采取由向该劳动者支付所得的支付人代为缴税的间接模式。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可见,我国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系采取间接模式,即应由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支付人代为扣缴,支付所得人的身份为扣缴义务人,该项扣缴义务属于强制义务,一旦扣缴义务人违反该项义务,出现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等情形的,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滞纳金或者罚款。
结合上述规定,本案被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应得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被执行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履行的一项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深圳地方税务部门在给法院的复函中也明确表示,用人单位作为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可以作为劳动者个人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因此,用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对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受偿的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应当受到法律保障的合法行为,因其符合税收程序法定的原则。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当视为是用人单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一方面,用人单位对于作为劳动者的申请执行人负有按照生效判决给付相应金额的私法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于国家负有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的公法义务。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申请执行人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但是,基于我国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缴系采取由向支付应纳税所得的支付人代为扣缴的间接模式,用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从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受偿的金额中代扣代缴相应数额的个人所得税,本质上而言便是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受偿款项的组成部分。换言之,用人单位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与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二者本质上并不冲突,也不矛盾。相反,应予正视的问题是,如果用人单位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义务,按照前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将可能日后面临被税务机关科处缴纳因未扣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的税法责任。因此,主张“被执行人擅自为已经离职且为此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员工进行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的观点,对于作为劳动者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被执行人而言,是有失公允的。
(三)关于执行实务中用人单位能否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的若干延伸思考
在办理此类涉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劳动争议执行复议审查案件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引发此类案件执行异议均具有的一个相似背景是:作为给付义务方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生效判决作出后,便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代扣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软件,核算出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受偿金额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在扣减这部分数额后,用人单位再将剩余款项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前付给劳动者。而劳动者认为其既然已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便无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且,劳动者通常会隐瞒其在申请执行前已经至少部分受理给付的事实,仍然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执行法院在受理申请提起执行财产查证后,由于对此前履行的情况并不知情,在查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扣划的等额银行存款后,便进行强制扣划。之后,作为被执行人的用人单位向执行法官出示地税部门出具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以及剩余款项已付劳动者的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已经在法院受理执行申请之前就全部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劳动者的强制执行申请并申请退还被法院强制扣划的银行存款。
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生效判决已经主动履行完毕、不应再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的诉求,执行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执行法官必须也只能严格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对用人单位强制执行,执行法官没有义务也没有权限在执行程序中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金额相应核算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对于劳动者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经从用人单位处受领的金额,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对劳动者另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来寻求救济。至于劳动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部分,可由劳动者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
对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其论证理由似是而非,不足以令人信服。笔者的总体看法是:
首先,如果是因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而进入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确应严格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来执行,执行法官确无义务主动核算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因为执行程序要兑现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私法意义上的债权,要保障和维护的是债权人在私法领域的合法权益。执行法官倘若主动核算劳动者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无异于扮演起税收征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的角色,此未免有越俎代庖的嫌疑。至于劳动者通过执行程序受领给付后,是否如实申报个人所得税,乃系劳动者与国家在税法关系上的法律问题,而非私法上之问题,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处理私人纠纷的执行法院没有主动介入审查之理。
其次,如果用人单位是在劳动争议生效判决作出后,核算出劳动者根据生效裁判金额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再将扣减这部分数额的剩余款项付给劳动者,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告知执行法官涉案债务已经主动履行完毕的,则执行法官确有义务核实用人单位的陈述是否属实。因为这关涉到案涉债权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劳动者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应予驳回。主张执行法官没有义务也没有权限核算个人所得税的观点,于此混淆了两个命题——“执行法官是否有义务核算个人所得税”与“执行法官是否有义务核实案涉债权是否已经清偿完毕”。笔者并非认为执行法官要精通税务知识,学会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笔者所欲强调的是,当作为被执行人的用人单位告知执行法官,其已经将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扣减掉个人所得税后的相应剩余款项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完毕,执行法官当然有义务也有权力去核实被执行人的这一说法是否属实。而这里要明确的一个前置观念是: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于法有据的行为,而不能视之为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其中的法理与法律依据,前面已论,于此不赘。但是,鉴于用人单位是单方自行核算劳动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不排除在应纳税项目、具体计算公式的理解上出现偏差,导致出现误算的可能。故为慎重起见,执行法官有权发出协助函,要求税务部门作为协助义务单位协助核算。如果税务部门核算的金额与用人单位计算的金额正确,便应认定用人单位已经全部主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相应的,执行法院就应裁定驳回劳动者的强制执行申请,解除对用人单位采取的执行措施;如果税务部门核算的金额小于用人单位计算出来的金额,便意味着劳动者应实际受偿的金额大于先前已从被执行人处受领的金额,则劳动者有权就这部分差额(即用人单位计算的个人所得税额—税务部门核算的个人所得税额)申请强制执行;如果税务部门核算的金额大于用人单位计算出来的金额,便意味着劳动者应实际受偿的金额少于先前已从被执行人处受领的金额,也就意味着劳动者的执行债权实际已经受偿完毕,执行法官应当裁定驳回劳动者的强制执行申请。用人单位对于这部分差额(即税务部门核算的个人所得税额—用人单位计算的个人所得税额)无权主张,因为这原本就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之内。至于劳动者多受偿的这部分差额,属于遗漏缴纳的所得税部分。就这部分税,劳动者是否要向税务部门补缴,执行法院不予干预。其中的道理在前面已经作了阐释,于此不赘。
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由此可知,那种认为劳动者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经从用人单位处受领的金额,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对劳动者另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来寻求救济,不得对抗法院执行的观点,与现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处理途径是相违背的。而且,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之一,便是利得人所受领之给付没有法律原因,而劳动者受领用人单位的主动给付,本来就是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何来“无法律原因”一说?
最后,笔者认为,将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应纳个人所得税后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主动给付剩余款项予劳动者的行为,认定为是用人单位擅自不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的不法行为的观点,在执行价值导向上错误的。在我国社会的诚信环境尚差强人意的情况下,对于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我们理应给予点赞。如果秉持上述错误观点,引发的消极后果便是用人单位会认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自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带有法律风险的行为,因为执行法院有可能不认可这种代扣代缴行为的合法性。故以其先行主动履行,不如坐等法院上门执行。这恰恰并非执行工作所乐见的情况。相反,笔者认为,劳动者有意不告知执行法官已在进入执行程序前从用人单位处受领给付的事实,无谓耗费司法资源,才是有违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给予消极评价。
结语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原本便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用人单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生效判决作出后,核算出劳动者根据生效裁判金额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再将扣减这部分数额的剩余款项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付给劳动者,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告知执行法官,执行法官有义务核实用人单位的陈述是否属实。执行法官有权要求税务部门协助核算劳动者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如果税务部门核算的金额与用人单位计算的金额正确,则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已经全部主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应裁定驳回劳动者的强制执行申请,并相应解除对用人单位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官拒不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相应解除对用人单位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以债权清偿完毕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另组合议庭进行审查。

--作者为深圳中院执行监督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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