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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罪、抢夺罪24项裁判观点集成

 zendun 2016-05-04



导读

抢劫、抢夺犯罪,是司法实践中的高发犯罪,精确掌握定罪、量刑标准、情节是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辩护人实现有效辩护的基础。基于二罪名在犯罪构成、情节认定上的复杂性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竞合,编者从《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指导案例以及各地法院近万份生效裁判文书中梳理出以下裁判规则,以供阅者交流、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7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但由于行为人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的行为,形式上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只对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更印证了该观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只有已满十六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人,才可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2行为人杀人后劫持汽车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为劫持汽车罪而非抢劫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66号

裁判观点:抢劫罪的行为人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目的,即“劫取”,而劫持汽车罪的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目的,行为人一般只是为了临时控制汽车按自己意图行驶,即“劫持”,区分两罪最关键的因素在于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抢劫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而劫持汽车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本案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劫持汽车按照自己的意图行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劫持汽车也并未为了抢劫财物或其他犯罪,故该行为应以劫持汽车罪定罪。

 


3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个别或部分行为人因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其他参加盗窃者仍仅构成盗窃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60号

裁判观点:数人共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时,如果暴力或威胁行为系其中个别人或者部分人实施的,是否对其他参与作案的人均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判断:一是各行为人事前共谋作案时对遇抓捕时可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即构成抢劫罪;二是对于事前并未共谋遇抓捕的情形,事后才得知,因不具备共同故意,故不构成抢劫罪;三是事前并未共谋遇抓捕的情形,但在事发过程中发现仍在现场继续参与盗窃、诈骗或抢夺的,因行为人该行为主观上对该个别人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给予追加同意,客观上对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人给予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压力或恐惧,其继续行窃、诈骗或抢夺行为与他人采取的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已经融为一体,故亦构成抢劫罪;四是事前并未共谋遇抓捕的情形,在事发过程中发现未予制止便逃离现场,因主观上并未共谋,客观上对实行过限行为人亦未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故不构成抢劫罪。

 


4在犯罪预备阶段为共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后单纯放弃个人继续犯罪,未阻止他人实行行为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49号

裁判观点:二人以上共谋实行犯罪行为,而由谋议者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直接实行犯罪,参与共谋的他人,即便未参与实行,但参与共谋的行为为实行者提供了有利条件,进而对共同犯罪行为施加影响,应当以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举轻以明重,共谋行为尚需承担共同犯罪责任,在犯罪预备阶段为共同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更应承担共同犯罪责任。对共同犯罪人单纯自行放弃继续犯罪,未能阻止他人实行行为或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但其主观上存在放弃继续犯罪的愿望,客观上未再继续扩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影响,也未再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施加作用力,相较未放弃的共同犯罪人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个体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也较低,所应背负的刑事责任理应有所区别。

 


5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观点来源:(2016)冀1026刑初62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对出租车驾驶员进行抢劫,致使被害人颈部受伤,后被被害人制服并报警,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据此认定行为人属于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

 


6行为人在汽车加油后趁加油站员工不备驶离加油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在加油站员工追赶,抓住驾驶室门阻拦过程中,加速行驶迫使员工放手,甚至导致员工倒地受伤的行为,属于犯抢夺罪后未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68号

裁判观点:区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侵财犯罪的关键在于非法改变财物合法占有状态行为的性质,而不在于之前手段行为的性质。本案“加霸王油”的行为中,非法改变财物合法占有状态的行为不是加油站为行为人加油的行为,而是行为人乘加油站员工不备驶离加油站的行为,故应以抢夺罪定罪。行为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7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46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基本结构为:入户前持有非法的入户目的入户行为.户内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实施抢劫或者转化型抢劫。本案中,行为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客观上实施了进入“户”内行为;并在户内实施了暴力抢劫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规定。

 


8进入失足妇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44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符合“户”的范围。“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中,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对卖淫对象而言不属于“户”的性质,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9行为人提供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的,行为人与同伙均构成“入户抢劫”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1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与同伙事前共谋,事发过程中提供钥匙给同伙,同伙进入房间后对另一同住人使用暴力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如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10对犯有抢劫等数罪中某一罪进行量刑时,不应将犯数罪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43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犯数罪,对于其中某一罪量刑时,是否应当考虑他们的人身危险性,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刑期相加规则,实质上已包含了对犯数罪被告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在对其中一罪量刑时不再将犯数罪这一情节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11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死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18号

裁判观点: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于“抢劫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的认定,首先必须要求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即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本案中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极有可能会下车呼救,对被害人下车呼救时可能因慌不择路不遵守交通规则,而被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来往车辆撞死存在预见可能性。行为人持刀抢劫被害人且已对被害人造成伤情的情况下,被害人慌乱无措跑上快车道呼救实属别无选择。法律不能过分苛求被害人在面临重大而紧迫的生命威胁面前仍保持足够的理性与镇定,以谨慎选择其他更好的处置方案,所以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仓皇逃离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被路过车辆撞击致死系抢劫犯罪过程中所发生的通常介入因素,因不属于异常的介入原因,不能中断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12行为人抢劫、强奸同一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行为人应对重伤以上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14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侵害的情况下,即使是被害人的介入行为直接导致其人身伤害后果,也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乎规律地引发犯罪结果的发生、介入因素与行为人的行为的关联程度、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以及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基础上,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在抢劫、强奸暴力犯罪中,被害人在行为人不停地穿插对其实施一系列殴打、强奸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被害人为躲避侵害只有跳楼逃跑一条途径,该行为符合常识、常情。换言之,行为人的暴力侵害行为与介入行为(跳楼逃离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关联性,介入行为未中断暴力行为与重伤后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13行为人与同案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伪造同案人将行为人代他人保管的部分财物劫取,行为人将剩余部分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17号

裁判观点:该行为应以侵占、盗窃还是抢劫罪定罪,主要是对所劫财物处于何人占有的状态的理解,对共同居住情形下财物占有、控制的认定,应当结合居住空间的私有性和整体性两方面进行考量:首先,各居住人基于财物所有权及生活空间的私密性,当然地占有各自生活空间内的财物。其次,由于共同居住空间的统一性,其对外是作为单一空间被整体评价,根据人们对于整体性空间安全的一般性认识,各共同居住人(无论寄住人还是共同承租人)均被视为整体空间财物的看管人。本案中,行为人并非所劫财物的唯一占有人,其他在场同住人也具有看管的权利,行为人与同案人对该同住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14行为人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结果发生的,对该伤害后果在各犯罪构成中应当分别予以评价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14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对被害人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的,该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影响是相互叠加的,即整体上行为人的暴力侵害行为既是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手段,也是其强奸被害人的手段。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属于多因一果情形,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与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强奸行为都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将重伤后果在抢劫罪、强奸罪中分别予以评价,不属于禁止重复评价情形。

 


15行为人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应区分情况认定是否构成抢劫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93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对于该规定应着重审查该行为的时空条件,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现场。因为该情况下行为人对财物的权属性质存在模糊认识,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而离开现场后返回与在其他场所中进行抢劫的主观故意是一致,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对于“赌博现场”应适度进行扩大解释,如果时间上、空间上具有一定的接续性、邻接性,即相隔时间不远、相隔距离较近后返回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在赌博现场实施的行为。

 


16行为人在赌博后抢回超出自己所输数额的赌资以及其他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93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仅以行为人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强求行为人在慌乱之中抢回的数额刚好与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相等。应以其是否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范围为标准。而本案中,行为人所输赌资为200元,其抢走被害人财物1350元和手机一部,所抢现金数额明显超出其所输赌资,所抢手机更不属于其所输赌资,故行为人的该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7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76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该规定,法律对如实供述的时间作了两个节点规定:一是自动投案后作出过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一般为第一次讯问时间。二是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时间节点为一审判决前。此中情形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一审判决前的如实供述纳入是否如实供述的评价,一审判决后的供述不再纳入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的评价,但仍可以作为对其认罪态度的评价。第二层意思是,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一审判决前任何阶段翻供,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恢复如实供述的,仍可认定为自首制度中的如实供述。第三层意思是,一审判决前还未重新回到如实供述的,先前的如实供述以及此后的供述均不再认定为如实供述。故,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18驾驶机动车“碰瓷”后,使用暴力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64号

裁判观点:驾驶机动车“碰瓷”是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法条只列举了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四种典型行为,“其他危险方法”应与上述行为的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具体来说,应从作案手段、危险结果等方面来进行考量。对于那些利用道路混乱、机动车起步阶段以及违规变道行驶等条件,在车流量小、行人稀少或道路进出口等路段,行车速度慢,驾车与被害车辆发生轻微碰撞,继而要求对方赔偿的行为,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获取财物的方式是准确认定“碰瓷”案件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碰瓷”后,因敲诈不成,直接实施暴力抢劫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19行为人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付利息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64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为了获取巨额钱款去澳门从事赌博活动,商议以竞标为由向被害人“借款”,并作了具体分工,准备了枪支等作案工具,租赁房屋作为关押被害人的场所。可见,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不会同意“借款”,从一开始就是以“借”为名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以借钱为名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给付钱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虽行为人在赌博盈利后归还了被害人钱财并偿付了利息,但该行为系抢劫既遂后的后续行为,减轻或避免被害人更大损失的行为,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不影响行为人行为的性质。

 


20在被告人翻供,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且客观证据较为单薄的情况下,应充分考量有罪供述、无罪辩解的真实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79号

裁判观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认罪后翻供的现象较为常见。对于没有目击证人且客观性证据较为单薄的案件,供述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尤为重要。对那些基于法律常识、生活经验或职业直觉产生的合理怀疑,要从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翻供后无罪辩解的可信性、有利证据的可采性等方面入手,逐一排除疑点,最终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对于翻供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通过正向肯定和反向否定的双向分析,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21“吊模宰客”的行为,应分析行为特征以及与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契合度判定该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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