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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

 tutu506 2016-05-04
 (一)基本规定

1、业务概述: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主要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二)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土地

1、业务概述: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1989〕140号。

(三)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1、业务概述: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县、市税务局根据武警消防队、劳动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1989〕140号。闽税政三字〔90〕008号。

(四)企业厂区以外公共绿化用地和公园用地

1、业务概述: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1989〕140号。

(五)企业厂区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

1、业务概述: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1989〕140号。

(六)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

1、业务概述: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1988)15号。

(七)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用地

1、业务概述:

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6〕186号。

(八)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私房及房改房用地

1、业务概述:

(1)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在房主收回房屋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1989〕140号;闽税政三〔1990〕33号;财税〔2013〕44号。

(九)电力行业

1、业务概述:

(1)对火电厂厂区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89)国税地字第013号文第二条规定中的“生产”用地,是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围,免征土地使用税。

关于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煤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89)国税地字第013号文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89)国税地字第013号;(89)国税地字第44号。

(十)水利部门用地

1、业务概述: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89)国税地字第014号。

(十一)民航机场用地

1、业务概述:

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89)国税地字第032号。

(十二)港口用地

1、业务概述: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89)国税地字第123号。

(十三)林业系统

1、业务概述:

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函发〔1991〕1404号。

(十四)劳改劳教单位

1、业务概述: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

(3)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1989〕119号;财税〔2013〕84号。

(十五)盐业

1、业务概述:

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89)国税地字第141号;闽税政三字〔90〕003号。

(十六)工矿企业

1、业务概述:

(1)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矿山企业予以免税

2、主要政策依据:

(89)国税地字第122号;国税函发〔1990〕853号。

(十七)医疗卫生机构

1、业务概述: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0〕42号。

(十八)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

1、业务概述:

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函发〔1992〕1440号。

(十九)血站

1、业务概述:

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1999〕264号。

(二十)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1、业务概述:

自2001年1月1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1]5号。

(二十一)转制科研机构

1、业务概述:

(1)自2003年7月8日起,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2)2005年3月8日起,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3〕137号;财税〔2005〕14号。

(二十二)老年服务机构

1、业务概述: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0〕97号。

(二十三)地勘单位

1、业务概述: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地勘单位自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函发〔1996〕656号。

(二十四)科技企业孵化器

1、业务概述: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7〕121号;财税〔2011〕59号;财税〔2013〕117号。

(二十五)国家大学科技园

1、业务概述: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7〕120号;财税〔2011〕59号;财税〔2013〕118号。

(二十六)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1、业务概述: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5〕1号。

(二十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1、业务概述: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1〕10号。

(二十八)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

1、业务概述:

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函〔2001〕770号。

(二十九)被撤销金融机构

1、业务概述: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3]141号。

(三十)城市公共交通

1、业务概述:

(1)对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申报减免。

(2)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闽地税函〔2006〕84号;财税〔2013〕20号。

(三十一)天然林

1、业务概述: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1〕90号。

(三十二)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

1、业务概述:

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4]1号。

(三十三)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企业、单位

1、业务概述:

(1)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①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②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③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④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⑤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①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②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③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④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1989〕88号。

(三十四)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

1、业务概述:

中油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

(3)输油气管线用地。

(4)通讯天线用地。

(5)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油发〔1990〕3号。

(三十五)煤炭企业

1、业务概述:

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1989〕89号。

(三十六)地下建筑用地

1、业务概述: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9〕128号。

(三十七)铁路运输企业

1、业务概述:

(1)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3]149号;财税〔2009〕132号。

(三十八)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

1、业务概述:

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3〕101号。

(三十九)公租房用地

1、业务概述:

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4〕52号。

(四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用地

1、业务概述: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福建省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个纳税年度定额减征1500元,减征的最高限额为该纳税人当年度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0〕121号;闽财税〔2011〕31号。

(四十一)商品储备

1、业务概述: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3〕59号;厦财税〔2014〕15号。

(四十二)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

1、业务概述: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2〕13号。

(四十三)饮水工程

1、业务概述: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2〕30号。

(四十四)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1、业务概述:

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2〕68号。

(四十五)学校

1、业务概述:

(1)对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自2004年1月1日起,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便〔1989〕8号;财税〔2004〕39号。

(四十六)军队、武警部队、兵工企业用地

1、业务概述:

(1)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2)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3)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89)国税地字第083号;(89)国税地字第120号;财税〔2013〕60号。

(四十七)困难性减免

1、业务概述: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八条关于“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地税机关。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2、主要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闽地税发〔2006〕98号;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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