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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民诉法解释如何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lgzlawyer 2016-05-06



本期导读:最新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主编的《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5辑》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栏目中,对新增诉讼代理人相关规定”作理解与适用的解读2015年2月4日最高法公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第八十五到八十八条新增了有关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相关内容的解释,本文针对这些新增条文,摘录最高法权威观点,供您理解有关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提供帮助。



观点一 

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范围不仅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还应当包括近姻亲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从不同的立法目的出发,存在着不同的规定:


1.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该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对较小。

2.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该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只包括了配偶、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和最亲近的旁系亲属。这个范围比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之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范围稍大。

3.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个范围是目前最为广泛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本解释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诉讼代理人修改主要体现两个原则:一是满足当事人的法律服务需求,方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二是有利于规范诉讼制度,抑制非法有偿代理行为。《92年意见》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尤其是在未成年人诉讼案件中,近亲属范围过窄,使得为未成年人指定其亲属担任代理人的工作增加困难。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对民事实体法中的近亲属的范围应当有所扩大,建议不仅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还应当包括近姻亲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为此,本解释对可以被委托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范围作了适当扩张,明确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观点二 

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必须是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关系的职工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当事人将本不属于其工作人员的公民,通过出具虚假的证明(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得以委托该公民参加诉讼。对方当事人对该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的,一些法院对此审查的标准不统一,容易引起争议。为此,本条规定,只有那些“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才能够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关于“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上岗证或工作证等身份证明,也可以是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资料等证明材料,以证实自己与委托单位的关系。



观点三 

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限制性条件

关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是否需要明确该社会团体与被代理人、被推荐公民、代理事务之间应当具有特定的联系?本解释起草过程中,经广泛征求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诉讼效率出发,应当对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关于社会团体自身条件。社会团体应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该项规定系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作出,当无争议。  


2.关于被代理人与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本条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社会团体由一定数量的成员组成。《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有五十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对于非成员当事人请求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本规定要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应当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即只要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并非限于被代理人)处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的,就符合该项条件。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对其所属成员单位以及外国企业组织提供法律服务是其主要工作职能之一。外国企业组织并非其成员单位,也不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活动地域(中国境内)设立,但只要案件对方当事人(如国内企业)的住所地位于其活动地域(中国境内),该外国企业组织就可以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关于社会团体活动地域的审查标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将其划分为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地方性的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该条例第十条还规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3.关于代理事务与社会团体的关系。本解释规定,代理事务应当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要求,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其业务范围。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社会团体章程来判断代理事务是否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之内。


4.关于被推荐的公民与该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本解释规定,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所以规定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因为我国某些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多为其上级行业部门的负责人兼任,而该负责人往往与该社会团体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5.关于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专利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案件的问题。《专利代理条例》已经对专利代理人代理专利纠纷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2〕317号)已经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专利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案件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解释在此予以转引。



观点四 

不同职业、不同身份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1.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该项规定当无争议。2007年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本条参照律师法规定作出了律师在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关于“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是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的。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关于当事人中的一方必须位于本辖区内的规定。对此,《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司复〔2002〕12号)规定,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3.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可以到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申请开具。

4.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5.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摘自《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载于《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5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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