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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法院如何认定?

 贾律师 2016-05-07

来源│法信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微立场。

投稿:tougao@askmylawyer.cn


以索要“债务”为目的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生活中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有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有的评价为绑架罪。对于勒赎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界限问题也属于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期统筹整理了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相关的观点、案例及法律规定,供读者参阅。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第十四条 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


1.传销组织成员挟持上线的近亲属,索要其在传销组织中所投入的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陈小燕非法拘禁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挟持被害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但其主观上并非凭空索取他人财物,而是为了要回他认为属于自己的钱财,具有索要债务的目的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号:(2007)赣刑初字第5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假借索债的名义勒索财物的,构成绑架罪——宣明红、李超等绑架案


本案要旨:假借索要并不存在“债务”为名,挟持被害人并勒索交付钱款应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而非“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案号:(2008)二终刑字第41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3.为索要合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却索要明显超额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牛同振等绑架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为索要合法债务而扣押、拘禁被害人,其索要的财物数额明显超过了被害人所负债务数额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而非非法拘禁罪。


案号:(2009)一中刑终字第42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审判案例研究》


4.勒索钱财的数额已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应以绑架罪论处——赵江游等绑架案


本案要旨:索要债务数额的大小影响犯罪行为的认定。如果数额太大,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他人财物,已同时触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反之,如果数额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方面并无实质性的改变,故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案号:(2009)泉刑终字第1140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5.为索讨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罗立新非法拘禁案


本案要旨: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本罪的主体资格既包括债权人自己,也应该包括经债权人授权的其他委托人。被拘禁的对象既包括债务人,也应该包括受债务人委托帮助债务人管理财物的有关人员。行为人接受他人委托后,为索讨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案号:(1999)长中刑终字第222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6.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梁瑞强等非法拘禁案


本案要旨: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债务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无论是索取赌债、高利贷还是合法债务而进行扣押、拘禁他人的均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案号:(2002)钦刑终字第78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权威观点


1.行为构成的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不能将“债务”理解为存在经济纠纷,原则上应理解为合法的债务、确定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不管是否合法债务,不管是双方承认的债务还是行为人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也不管行为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均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本书认为,认定行为构成的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刑法第238条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概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依然可能成立绑架罪。如果行为人为了索取法律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理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不以杀害、伤害等相威胁,声称只要还债便放人的行为,也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应认定为绑架罪。故意制造骗局使他人欠债,然后以索债为由扣押被害人作为人质,要求被害人近亲属偿还债务的,成立绑架罪。


(摘自《刑法学》,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出版)


2.区别勒赎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可以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作为标准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因在犯罪构成各种要件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在实践中往往也不难区分,但在处理因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时容易产生分歧。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因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债务性质、索要的数额等因素影响,对某些行为究竟以非法拘禁罪还是以绑架罪定性,一直是理论界和实践部门争议的热点问题。有学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仅指索取合法债务,为索取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亦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论处;但对索取误以为存在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则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于索取财物明显超过实际的债务数额,也应以绑架罪论处。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里的“债务”应该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等非法债务以及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债务,即不应该将索取非法债务排除在外。其主要理由:(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仅表述为债务,而并没有界定为合法债务。顾名思义,债务就应该存在合 法与非法之分,在此显然不应该作限制解释。(2)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方面与绑架犯罪存在某些类似之处,但两者就社会危害性而言不可同日而语。在绑架犯罪中,即使被勒索的第三者被迫按照要求交付财物,也经常不能避免被绑架人惨遭杀害等严重后果,被勒索财物的第三者因担心被绑架人安危产生极大恐慌,这无疑扩大了绑架犯罪危害性的波及范围。立法者在确定绑架罪的法定刑时显然也对此予以充分考虑。但对于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被索要财物的第三者往往也知道拘禁行为由何人实施,对被拘禁对象安危的担心远不比绑架犯罪,实践中在第三者给付财物后被拘禁人通常都被释放,出现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概率也远比绑架犯罪低,因而其社会危害性也小得多。


(摘自《司法实践中对勒赎型绑架罪的认定》,作者吴礼维、陈华舒,《人民法院报》2007-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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