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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国税营改增试点20个重点难点问题问答

 刘刘4615 2016-05-08
2016-05-06 金瑞阳光财税

金瑞阳光财税jryg88微信号

湖北金瑞纳税人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是一家专门从事培训咨询的服务机构。多年来,服务质量深受企业好评,并成为武汉市政府的培训供应商,荣获武汉市优秀示范机构的称号。

业务范围:公开课、内训、咨询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所有项目


一、农产品抵扣问题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6号公告的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办法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1、向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其自产的农产品(免税),凭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2、向农民个人购进其自产的农产品(免税),凭农民个人向税务机构申请代开的普通发票,或一般纳税人自开的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3、向其他一般纳税人购进非自产农产品(应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4、向小规模购进非自产的农产品(应税),凭自开或向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专票)抵扣进项税额;

5、向批发、零售单位购进的(免税)非自产农产品,按照财税[2012]75号的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到酒店消费,住宿费和餐费如何开具发票?

由于住宿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餐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所以一般纳税人到酒店消费,如同时发生住宿费和餐费,建议开具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开具一张住宿费专用发票一张餐费普通发票,或者开具一张分两栏(住宿费一栏和餐费一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目前居民自然人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目前,居民自然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限于销售不动产和出租不动产。


四、纳税人转租不动产如何掌握试点前后的时间问题?

纳税人转租不动产,我们建议仍按取得不动产时间(即三证时间)来掌握,不按转租时间来判定。


五、关于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个人代理人问题

在保险行业中,存在着大量的个人代理人,他们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是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营改增之后,个人代理人成为了增值税纳税人。由于个人代理人数量多、金额小、流动性强,税收征管成本较高,也涉及到个人利益,敏感性强。

为了适应保险行业业务需求,减少个人代理人和税务机关的办税成本,拟对保险行业个人代理人问题采取集中代开发票的形式。具体操作如下:保险公司按月或按季汇总代理人(居民自然人,下同)清单,注明其姓名、身份证号、代理费收入等详细信息,并经代理人签字确认后,由保险公司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可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代理人清单留存。对代理人应按规定适用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保险企业可根据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按上述规定开具发票。

其他单位代理人问题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六、关于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问题

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缴纳营业税时实行差额征税,开具代开普通发票,而营改增试点政策中并未延续差额征税政策。对此问题,在新的政策出台之前,可暂按以下情况区分对待:

1、如果物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客户开具发票,属于转售行为,应该按发票金额缴纳增值税;

2、如果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等,我们建议开具收据,暂按代购业务的原则掌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暂不征收增值税:

(1)物业公司不垫付资金;

(2)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供热公司等将发票开具给客户,并由物业公司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客户;

(3)物业公司按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客户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七、关于纳税人自行开发产品出租有关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1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其出租不动产应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则要根据取得不动产的时间来判定,2016 年4 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属于“老”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2016 年5 月1日以后取得的不动产属于“新”的不动产,出租时适用的是一般计税方法。

对此问题,有人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用于出租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16号公告中明确,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房地产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属于自建取得,适用普遍规定。我们建议按下列办法确定取得的不动产时间:不办理房产证等三证的,按竣工验收完成时间确认为取得的不动产时间;办理房产证等三证的,按房产证等三证时间确认为取得的不动产时间。


八、关于餐饮业外卖适用税率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中的规定。该文件规定,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此次营改增之后,已不存在非增值税纳税人。17号公告虽未明文废止,但其引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因此,餐饮业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适用17%的税率。


九、关于个人二手房购买时间的确定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规定:对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对于住房购买时间,参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以两者时间孰先为准)。

 

 十、关于建筑工程老项目的确定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开工日期的,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3、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或者说无需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4、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都没有注明开工时间的情况,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纳税人可以提供2016年4月30日前实际已开工的证明,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老项目进行税务处理。


十一、关于建筑业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问题

部分建筑企业对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存在疑惑,不清楚是以建筑项目为对象还是以整个纳税主体为对象。

建筑业按项目管理是基本原则,这是针对建筑行业特点专门作出的特殊政策安排,类似于货物增值税可以对部分产品选择适用简易或一般的计税方法,是对建筑行业实实在在的利好。遵循这一原则,建筑企业是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非取决于自己的身份,而是以建筑项目为对象的。举例来说,一个建筑企业有A、B两个项目,A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不影响B项目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十二、关于建筑业临时税务登记问题

建筑企业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地税部门管理时,持外管证在劳务发生地办理报验登记,就地缴纳税款并代开发票。营改增后,对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基本沿袭了营业税下的管理方式,也是持外管证在劳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申报。因此,在移交确认过程中,对这类纳税人的报验登记信息不必进行登记确认,也不必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于已经办理登记确认信息的纳税人,需要对登记确认信息予以删除。


十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问题

部分房地产企业对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存在疑惑,不清楚是以房地产项目为对象还是以整个纳税主体为对象。

房地产业按项目管理是基本原则,这是针对房地产行业特点专门作出的特殊政策安排,类似于货物增值税可以对部分产品选择适用简易或一般的计税方法,是对房地产行业实实在在的利好。遵循这一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非取决于自己的身份,而是以房地产项目为对象的。举例来说,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有A、B两个项目,A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不影响B项目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十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价款扣除问题

部分房地产企业“一次拿地、一次开发”,按照项目中当期销售建筑面积与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可以扣除的土地价款,政策规定清晰;但如果房地产企业“一次拿地、分次开发”,如何扣除土地成本?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如何确定?

1、房地产企业分次开发的每一期都是作为单独项目进行核算的,这一操作模式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项目”口径一致,因而,对“一次拿地、分次开发”的情形,要分为两步走,第一步,要将一次性支付土地价款,按照土地面积在不同项目中进行划分固化;第二步,对单个房地产项目中所对应的土地价款,要按照该项目中当期销售建筑面积跟与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占比,进行计算扣除。

2、对于过渡期房地产销售问题,如前期符合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已缴纳了部分营业税,5月1日后又按照规定缴纳剩下部分增值税的,对应土地价款的扣除要按照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的比例进行分摊。


十五、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开票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包括收到全部房款、房子尚未交付的情况,都应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1、营改增前,企业收到预收款后,开具纳税人的普通发票或其自行印制的收据,作为企业收取预收款的结算凭证。

2、营改增后,为保证不影响购房者正常业务办理,我们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预收款时,向购房者开具纳税人的普通发票或其自行印制的收据,待不动产移交时,对预收款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冲红,同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或专用发票。

3、对于过渡期房地产销售问题,如前期符合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已缴纳了部分营业税,5月1日后又按照规定缴纳剩下部分增值税的,在不动产移交时,对缴纳营业税部分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部分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县(市、区)预缴税款问题

目前出台的营改增政策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跨县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并未进行相关规定。

本着不影响现有财政利益格局的原则,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每个项目所在地均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独立计算和缴纳税款。


十七、关于混合销售界定的问题

混合销售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对于混合销售,我们建议无论企业在账务上是否分开核算,都按如下原则处理: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八、关于建筑服务和房地产业纳税义务时间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我们建议建筑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和建筑项目完工决算时间。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因此,我们建议房地产业纳税义务时间为交房清算时间。前期的预收款和全额款都属于预征税款范围。


十九、营改增后哪些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

2、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国有粮食企业除外。

3、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4、提供旅游服务,选择差额扣除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5、金融商品转让。

6、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的老合同,选择扣除本金部分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时,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7、财税〔2016〕47号明确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二十、关于免费赠送纳税问题 

《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文都规定免费赠送要作视同销售处理。如何理解免费赠送这个规定,全国各省理解有所不同,我省以前对免费和有偿赠送都要按视同销售处理,鉴于营改增后免费和有偿赠送内容多样化和复杂化,税务机关难以区别对待的现实,我们建议对销售货物、服务等行为无任何关系的赠送认定为免费赠送要视同销售处理,如房地产企业、银行宣传资料的发放等;对销售货物、服务等行为有关的赠送认定为有偿赠送,无需视同销售处理,如宾馆(酒店)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向客户免费提供餐饮服务,房地产企业对客户买房送车位活动等。其他情况各地可比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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