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安全保障义务篇(二)_陈宁律师

 昵称33116406 2016-05-08

(十一)孩子撞上玻璃门,父亲店主都有责
(十二)酒后驾车坠桥下,混合过错均担责
(十三)顾客酒后洗浴被烫伤,洗浴中心业主担责七成
(十四)新婚夫妇爬长城遇雷击坠崖殒命,两家父母状告景区管理方索赔未获支持
(十五)电影博物馆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学龄前儿童受伤获赔
(十六)女孩旅馆自杀引官司,旅馆老板尽责无过错
(十七)客人临窗坠亡宾馆被判担责
(十八)新娘外景地意外摔伤,影楼未尽责赔偿三万
(十九)商家对搭乘免费班车受伤乘客负责
(二十)女青年猝死健身会所游泳池,家属获赔34万余元
(十一)孩子撞上玻璃门,父亲店主都有责
2008年11月24日下午,严先生去理发店理发时,顺便带上了6岁的女儿。理发过程中,在店内玩耍的女儿一头撞上了玻璃门,导致玻璃破裂并割伤了鼻尖和额头。索赔无果后,严先生代女儿将理发店店主杨先生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理发店安装的玻璃门是一块使用逾十年的普通玻璃,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经营者杨先生明知原告的监护人在接受理发服务期间无法善尽监护职责,仍允许其携带未成年人进入,也未提示其注意看管,因此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严先生应当能够识别并预见到玻璃门可能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但其疏于照管,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理发店业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98.8元。(2009.8.17)
(十二)酒后驾车坠桥下,混合过错均担责
镇平县高丘镇韩营村原建一桥,2002年夏被洪水冲垮后一直未修复。2008年6月7日晚,刘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路过该桥时,从桥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韩营村桥自2002年被洪水冲毁后,一直未维修和重建,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使刘某坠桥死亡,二被告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对刘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晚上从断桥上通行,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刘某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镇平县交通局、镇平县高丘镇政府分别赔偿死者刘某的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9924.9元的20%,计21984.98
元。(2009.10.29)
(十三)顾客酒后洗浴被烫伤,洗浴中心业主担责七成
2009年3月21日,李某与同伴酒后到王某的洗浴中心洗浴。因饮酒过量,蒸气浴过程中李某晕倒在蒸气设备旁边,造成右腿烫伤,同伴发现后将李某送入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8000余元。事后,李某向该王某索赔,王某以已设置蒸气警示标志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对洗浴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已设立警示标志尽到告知义务,但在蒸汽房设施管理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在酒后自控能力减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决洗浴中心业主王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李某自负。(2009.12.03)
(十四)新婚夫妇爬长城遇雷击坠崖殒命,两家父母状告景区管理方索赔未获支持
2009年6月1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的陈某与3位同事及在北大读博士的妻子魏某,每人花20元门票到被告生态观光园游玩时,一时兴起开始攀爬箭扣长城。不料,5人爬到箭扣长城“鹰飞倒仰”处时遭遇雷击,陈某夫妇不幸跌落山崖摔死。事后,陈某夫妇的父母认为,被告村委会对涉案地点的长城负有管护责任,同时被告生态观光园向游客出售门票,可以证明其已将箭扣长城作为旅游景点予以经营,因此,两被告应对案发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预先安装避雷设备、修葺道路和设置隔离设施。鉴于两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对陈某夫妇之死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60万元。
被告村委会和观光园辩称,观光园具备合法登记手续,门票上和观光园路口也均有禁止攀爬长城的提示,再加上长城属国家文物,两被告无权安装避雷设备和防护设施,因此陈某夫妇之死与两被告无关。
怀柔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夫妇的死因是遭受雷击后坠崖所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鉴于两被告已在观光园内尽到了提示义务,同时陈某夫妇知道攀爬野长城属违法行为而继续攀爬,因此法院认定陈某夫妇之死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据此,怀柔法院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11.27)
(十五)电影博物馆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学龄前儿童受伤获赔
2008年6月7日,晓峰随父亲去电影博物馆参观并观看电影。在上卫生间时,晓峰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头部磕到卫生间门上的一个铁质插销而导致流血。晓峰遂被送到医院就诊。
晓峰父母诉称,电影博物馆卫生间的硬件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给孩子造成了伤害。被告电影博物馆辩称,博物馆每天接待观众近千人,其对博物馆安全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晓峰磕伤时卫生间环境整洁、地面干燥。磕破晓峰头部的是卫生间门上的插销,这是按照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保护方式设置的,不会对如厕人员产生任何安全威胁。另外晓峰的父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晓峰的头部被电影博物馆的卫生间设施划伤,该设施金属质地,突出于门框,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电影博物馆虽称设置该设施符合相关标准,但对此未举证,其应对晓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法院认为,晓峰年幼,其父亲在晓峰如厕时没有妥善照顾,导致晓峰受伤,也应自担一部分损失。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电影博物馆赔偿原告损失1.1万余元。(2010.6.1)
(十六)女孩旅馆自杀引官司,旅馆老板尽责无过错
卢某年轻的女儿卢姑娘在张某经营的旅馆房间内喝下自己携带的“百草枯”农药自杀,经过20多天的抢救,卢姑娘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卢姑娘的家人了解了当天整个事情的经过后,认为卢姑娘死亡的原因是旅馆救助“太磨蹭”了。当时,药性发作后卢姑娘忍不住痛苦地呼救,而旅馆业主张某的妻子李某在四楼听到后,没有直接进房间救助,而是到一楼向张某报告。张某上三楼打开房间后发现是女性,又返回一楼叫李某上去处理。
卢某认为,夫妻俩这样上上下下,耽误了女儿宝贵的救治时间,是导致女儿死亡的直接原因,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火化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
对于卢某的说法,张某感到满腹的委屈。张某辩称,得知三楼有人呼救称自己喝了农药后,他就急忙上去查看,打开房间后发现年轻的卢姑娘衣着不整地躺在地板上,自己作为男性不便给卢姑娘穿衣服,才又急忙下楼叫自己的妻子上来处理。自己则拨打了110、120电话,然后又上楼和妻子一起扶着卢姑娘下楼,此时120急救车刚到。所以,该过程根本没有耽误时间,卢姑娘的死完全是其自己喝了农药的结果。旅馆出了自杀事件的消息传出去后,自己的生意一落千丈,损失非常大,不想又被卢某告上了法庭。
该案与一般的旅馆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所不同。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特殊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的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因自己的原因而未尽到该义务,包括硬件设施不完善,软件服务不到位等,另一种是因为第三人行为而自己未尽到该义务,比如旅馆未尽到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经营者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是经营者对危险源有一定的可控性,比如宾馆自身提供的饮食必须洁净、公共场所的路面应当平整、房间里的壁画不会脱落伤人、床及桌椅须适于使用、配备保安足以保障客人不受第三人侵害等。
就本案来说,卢姑娘的死是服农药自杀的结果,对卢姑娘服药自杀这一行为,作为经营者的张某是不可能预见和控制的。所以,本案中张某对于卢姑娘服毒自杀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
旅馆此时应当承担的是单纯的救助义务。当然,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这种救助义务并非像陌生人对遇难者的救助那样是一种道德义务,而是一种法律义务。如果救助不力,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相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来说,对这种救助义务的要求要轻得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义务人未尽义务,造成损害,就从损害事实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救助义务则要求原告证明义务主体存在过错。
本案中,在发现卢姑娘服毒后,张某已在合理时间内拨打110、120电话求救,已经尽到了防止和制止损害扩大的可能性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张某在打开房间后发现卢姑娘衣着不整,自己作为男性不便处理又叫来妻子,而当时120急救车也在途中未到,不应因此而认定张某延误了救治时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姑娘死亡的原因是其本人在旅馆客房内服毒自杀,非作为经营者的张某所能预见和控制的,因此,张某对于卢某服毒自杀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现卢姑娘服毒后,张某已在合理时间内拨打120、110电话求救,即在发生突发危险后,作为宾馆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张某已经尽到了防止和制止损害扩大的可能性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卢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0.11.1)
(十七)客人临窗坠亡宾馆被判担责
薛先生患脑血栓、肺气肿,有头晕症状。2009年9月,薛先生入住一家宾馆后从宾馆窗户坠楼身亡。其家属认为薛先生是站在窗前观景时坠楼的。按《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及《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住宅窗台低于90㎝时,应采取防护措施,窗台的净高度或防护栏的高度均应从可踏面起算,保证净高90㎝。宾馆应按前述标准进行经营活动,但薛先生入住的宾馆房间窗台高度从可踏面起算不超过77㎝,从地面起算最高也不超过87㎝,不符合国家标准,也未采取缩小窗户开启宽度等防护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宾馆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薛先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宾馆则认为,薛先生坠楼与其入住宾馆无直接关系。宾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和补偿责任。
本案争议在于宾馆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薛先生坠楼身亡承担赔偿责任。
锦江法院审理后认为,《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以及《住宅设计规范》规定,外窗窗台低于90㎝时,应采取防护措施。1999年以来,经修订,《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以及《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增加了有关可踏面的规定,明确窗台的净高度或防护栏杆的高度均应从可踏面起算,保证净高90㎝。宾馆是从事住宿业的经营者,对入住宾馆的客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按前述修订后相关规定的要求完善宾馆内各项设施,以确保安全。故若宾馆于经营活动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仍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该房间窗户下方台阶高13.5㎝,台阶上虽设置有贴窗护栏,但仍能上人站立。站立于台阶上,窗台高度降低,阻挡作用相应减弱,对具有正常防范和控制能力的人虽不至于构成坠楼危险,但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或因特殊原因以致防范和控制能力降低的人,则增大了坠楼的可能性,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对于此安全隐患,宾馆事发前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也无证据证明薛先生入住时宾馆对其进行了提醒与说明,已尽必要的提示义务,故宾馆应承担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
另一方面,从窗户整体设计看,台阶上设置有护栏,台阶并不是供人踩踏的,客人也无需踏上台阶即可充分观望窗外景致,且台阶距窗框顶端仍有78㎝高,正常情况下,该高度所起的阻挡作用是可以防止坠楼发生的。薛先生身高162㎝左右,若其正常站立于窗前,即便踏上台阶,略加注意,也不会坠楼。薛先生患脑血栓等疾病,有头昏症状,此症状发作时,当事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身体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薛先生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也能够认识到病发时站立窗前踩踏台阶的危险性,而对避免危险的发生过于自信,具有重大过失,对坠楼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宾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薛先生坠楼之间的关联性、薛先生坠楼的直接原因等客观事实,法院酌情确定宾馆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宾馆赔偿薛先生家属27616元。(2010.11.20)
(十八)新娘外景地意外摔伤,影楼未尽责赔偿三万
杨女士是一名中学老师,2008年,年过三十的她终于找到了生命中的另一半,照婚纱照当然必不可少,为了追求浪漫的艺术气息,一对新人最终选择了外景婚纱照。在和影楼签订的婚纱摄影预约单中约定:外景地选在洛阳著名的国家森林公园,价款3999元。
2008年9月6日下午,新人乘坐影楼的专车来到外景地。次日,在朦胧的细雨中,杨女士身穿婚纱开始了拍摄,在拍摄完一个景点向下一个景点转移的途中,走到一段土路与石阶相接处时,意外发生了,杨女士脚下一滑将左脚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内外踝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突发的变故将两人的婚事彻底打乱,预订的婚宴和发出的请帖一律作废,婚假变成了病假。
更令他们无法容忍的是,事发后影楼方面曾派人到医院和家中看望,但对赔偿只字未提。经过两次手术,且被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出院后杨女士决定为自己讨个说法,她认为作为外景地的国家森林公园,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自然形成的土路和石板路之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影楼作为提供外景婚纱摄影服务的一方,应当预见到没有防护措施的外景婚纱摄影地存在的危险,在为消费者提供婚纱摄影旅游服务的同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将影楼和公园作为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杨女士各项损失70%的责任,共计9万余元。
影楼辩称,杨女士行走的是正常的道路,且有新郎陪同,其损伤具有不可预见性。
国家森林公园辩称,外景地与森林公园景区还有20多公里的路,至今尚未开发;森林公园作为国家评定的4A级景区,该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的地方,均已设置,这是国家对4A级景区的达标规范要求;导致杨女士左脚崴伤的直接原因是下雨路滑,且穿着婚纱,行动不便,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致,与森林公园提供的旅游产品无关。
庭审中,杨女士放弃了对国家森林公园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女士与影楼商定拍摄外景婚纱照,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影楼作为服务机构,负有为消费者服务,并保证顾客人身财产权利不受损害的义务,在杨女士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影楼没有及时提醒注意安全,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学理上认为,商家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有三个方面,一是危险预防义务,二是危险消灭义务,三是救助义务。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第一个方面的问题,那么危险预防义务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呢?首先要考察物的方面,即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纵观本案,影楼选择的是一处未经开发的原始森林,虽然满足了摄影艺术的要求,但在安全设施和突发情况的处置方面,缺乏必要的物质条件;其次是人的方面,随行的摄影师等影楼工作人员,没有经过野外的安保训练,其安全保障的履职能力不能保证;第三,安全保障的行为方面,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警示义务,特别是在雨天路滑,新娘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
那么,如何确定是否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是影楼有能力尽到的义务;三是如果影楼尽到了责任则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影楼的工作人员及时劝告或者阻止杨女士不要穿着婚纱在雨中行走,如果提醒杨女士不换衣服会有危险,并给她留下换衣服的时间,如果影楼的工作人员不是行色匆匆,而是帮助杨女士走上一段,如果出发前详细告知外景地的实际情况和注意事项,并要求杨女士做好充分的准备,那么事故可能就不会发生,而这恰恰是法律要求和影楼力所能及的。因此,影楼未能尽到合理范围之内注意义务。(2011.3.31)
(十九)商家对搭乘免费班车受伤乘客负责
2006年10月23日15时5分许,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的服务班车在行驶途中为躲避案外人叶建淮驾驶的中货车刹车不慎,致乘坐在该服务班车上的陈国华跌倒受伤,后被急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诊治,经该院检查所见,陈国华后枕部见约2cm长的伤口,胸椎挤压痛、腰椎有压痛,骶椎压痛阴性,予头颅CT,胸、腰椎正侧位片,请骨科会诊,嘱其门诊随访;请外科会诊,予清创缝合。2006年10月26日至12月19日,陈国华数次到该院骨科门诊治疗。12月13日、12月21日、12月26日,陈国华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作颈、胸、腰椎MRI示:颈、腰椎均“退行性改变”,胸椎“未见明显异常”。2007年1月5日至次年1月23日,陈国华又多次前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复诊。2008年4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院委托对陈国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了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陈国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经多次检查,认定右第1肋及左7、8、9肋骨骨折伴左侧少量胸腔积液,颈4/5、5/6、6/7椎间盘轻度突出,胸7、8椎体骨折,胸9-11左侧横突骨折,胸11棘突骨折,分别评定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2007年9月19日,陈国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赔偿陈国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0余万元。审理中,经法院多次释明后,陈国华坚持认为其在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班车内受伤,属客伤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要求也不同意依法追加案外人叶建淮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其坚决不向叶建淮提出任何诉讼主张。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国华、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关系成立。现本案陈国华因乘坐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班车并造成损害,属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陈国华要求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一、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国华医药费160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190698.40元、交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218043.60元。二、驳回陈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1.与乘客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超市开通“免费班车”,不是以运输为目的的独立行为,而是出于为增加客户的消费人群这一明确的商业目的所推出的一种营销模式。从形式上看,与普通客运车辆不同,乘客乘坐免费班车,无需支付费用。但是,商家提供免费班车的费用实际上已经列入到其运营成本之中,班车可以视为其经营场所的延伸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者乘坐班车,与其进入购物场所并无二致。商家提供接送客户的服务班车是属商业活动中的服务行为。“免费”并不等同于“免责”。这里的“免费”只是相对于承运的汽车公司与消费者之间而言,免费班车为商家拉来了更多的客流,超市因此而获利,当然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一旦乘客乘坐上超市的免费班车,即使没有消费凭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成立。
2.乘客有权对请求权基础作出选择
对于乘坐超市免费班车时受伤的乘客而言,享有两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赔偿请求权;基于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在这两个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法律赋予了受损一方对请求权的基础进行选择的权利,如果其中的一项请求权实现,则其余的请求权随之消灭。本案中的受损乘客可以向经营者追究责任,也可以将经营者和服务班车一并起诉。本案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服务合同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中,现乘客诉讼请求选择了服务合同中的违约之诉,要求由超市承担经营者的责任,不主张追究事故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属当事人的自主选择。
3.受损乘客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超市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相应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调整消费者合同法律关系的法条可以适用。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优先适用。本案中超市以乘客未能提供购物发票为由主张其不能以消费者身份提出违约之诉。对此,法院认为,既然乘客得以乘坐超市的免费班车,超市即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超市违反了该项义务,即构成违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明确了较为具体的人身损害救济制度,以使经营者赔偿受损害的消费者所蒙受的全部的不利益。因此受损乘客选择消法要求超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011.6.9)
本案案号:(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5137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8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敖颖婕
(二十)女青年猝死健身会所游泳池,家属获赔34万余元
2010年11月21日晚上7点半,28岁的杨小姐拿着朋友的健身会员卡,前往位于浦东新区的一家知名健身会所游泳。谁知10分钟不到,杨小姐竟然在这家会所的游泳池内不幸身亡。
同在泳池内游泳的张小姐见证了事件的整个过程:“大概在7点40分左右,我看到她整个身体没在水里,双臂张开,人丝毫不动,还以为她在闷水。”等张小姐游一圈返回时,杨小姐仍保持姿势不动。经提醒,现场的救生员陈某将杨小姐拖上了岸,给她做了人工呼吸、心脏复苏术,并拨打了120电话。7点49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杨小姐经抢救无效死亡。
据杨小姐的朋友包小姐说,杨小姐来自青海,从上海某名牌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事发前刚进入一家广告公司工作,平时做事非常认真,十分优秀。“最近我们谈到健身的话题,我就建议她来这里游泳,没想到发生了这样的意外……”
爱女突然死亡,令千里迢迢赶来上海的父母一时无法接受。由于对具体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杨小姐的父母将健身会所告上法庭。
经测量,出事的会所游泳池面积为200平方米,根据《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该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至少设有流动救生员1人。然而,救生员陈某当晚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我7点多在上班,另一个同事去小便了,我正在巡岗,发现有一位女同志在水中情况不对,就拿救生杆把她救了上来。”
原告在法庭上提出,被告疏于管理,救生员脱岗,没有及时发现受害人溺水,导致延误救治最佳期限,后又未正确施救,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此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健身会所认为,被告游泳池具备合法的运营资质,配备了具有合法资质的救生员和医师。事发后,救生员、医师对杨小姐及时进行救治。从救治过程看,死者吐出来的是饭不是水,证明不是溺水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确认死亡原因为猝死,当时是冬天,在寒冷的天气中游泳,很有可能因为杨小姐自身原因及身体不适引发猝死。因此,在这次意外事故中自己并无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析,被告对游泳池管理上确实存在问题,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的死亡与其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准许,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健身会所赔偿死者父母经济损失等共计34.1万元。
本案承办法官唐华萍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小姐在被告游泳池游泳时猝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小姐的死亡发生于在被告开设的游泳池内游泳之时,公安部门确认其为猝死,然而猝死仅是死亡的一种表面现象,由于没有进行解剖尸检,实际已无法查明死亡的真实病理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认为被告对游泳场所的管理和施救上有过错。对此,被告在管理和施救上有以下三方面的过错:受害人进入被告场所游泳,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相关证件或正常的许可手续(包括体检),被告称受害人系持体验券入内进行体验的,未提供依据,法院难以采信。而根据受害人包中遗物,可确认其系持他人健身会员卡进入。因此在被告没有检查并确认受害人身体条件是否适宜游泳的情况下,由于被告管理上的过错,致使受害人处于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对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受害人在游泳池发生异常情况时,被告仅有一个救生员在场,违反了主管部门相关配备救生人员的规定,同样具有管理上的过错;有证据表明在受害人出现异常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引起注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对此,被告也有未能及时发现险情和及时施救的过错。综上,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法准许。(2012.2.29)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