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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类犯罪二审改判案件数据一览表

 张远康律师 2016-05-10


作者:陈静  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刑事法律圈  原创 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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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行为是对社会主义社会风尚的侵害,是我国严厉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笔者从事刑辩工作多年,卖淫类案件二审改判比较不易。笔者为此搜集了中国裁判书文书网,2014年至今,卖淫类案件二审改判共有98件,为方便法官、检察官、律师朋友了解二审案件改判的关键情节,笔者挑选了最具代表性的一部分案件,希望能于诸君有所裨益。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改判结果

(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111号

1、被告人井某先后容留拓某某等六人在自己所开的招待所内进行多次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相应份额的钱财,非法所得共计2000余元。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2、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井某容留他人卖淫已达到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判处刑罚。原审对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畸轻,应当予以改判。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

(2014)宝中刑一终字第00065号

 

1、被告人马某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参与部分犯罪活动,受上诉人王某、马某甲的唆使,协助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对本案整体卖淫活动的参与程度、控制力度及分赃比例明显小于上诉人王某、马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2、判处被告人马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

根据被告人马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虽对其作出了系从犯的认定,但因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结果与同案被告人量刑失衡,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湖南省各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改判结果

(2016)湘31刑终15号

1、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多人在自己的租住屋内实施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2、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吴某自2014年以来,为卖淫人员提供场地,每次向卖淫人员收取5元钱的床铺费。20148月,钟某、石某、张某先后来到吴某的出租屋内招揽生意,石某先后实施卖淫活动三次,并向吴某缴纳15元床铺费。当日下午14时左右,石某、钟某在实施卖淫活动的过程中被抓获。根据上诉人吴某的作案手段、社会危害性,本案不宜认定吴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

(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65号

120141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共同经营浏阳市邮电路97晚晴洗浴中心,容留卖淫女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所得嫖资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收取并管理洗浴场所经营所得、分发工资等;同案其他被告负责该洗浴场所的日常管理。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2、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

陈某甲从他人手中转让股份后参与洗浴场所经营,系洗浴场所的主要股东,其明知洗浴场所内提供性服务,对于在洗浴场所内发生的容留卖淫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可以认定为主犯。但其未参与日常经营,卖淫女的招募及容留卖淫的行为主要由张某甲、张某乙完成,陈某甲的作用确属相对较小。

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辽宁省各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改判结果

(2015)大刑二终字第778号

1. 20133月至5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永胜街3号其经营的越越按摩院内,多次容留卖淫女王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构成容留卖淫罪,叶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2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于2007年因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犯同种之罪,表明其再犯危险性较大,原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正确,予以采纳。

改判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改判结果

(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76号

1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目无法律和社会公德,以牟利为目的,在自己经营的路边酒店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二卖淫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并抽取部分卖淫所得,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2、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妥。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主动缴清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在原判基础上酌情再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5)萍刑一终字第80号

 

1、被告人彭某某为谋取私利,为卖淫女付某某、龚某某、邹某某、黄某、戴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

2、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彭某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愿对彭某某进行教育和监督管理。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影响相对较小,上诉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家里有智障儿子需要其护理,可对上诉人彭某某宣告缓刑。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5)景刑一终字第11号

 

1被告人程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2、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关于本案量刑,上诉人容留他人卖淫两人次,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三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予以改判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改判结果

(2016)皖08刑终36号

1、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重合性,但容留卖淫中卖淫者是自由的,表现在来去自由和选择自由,陈某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五年。

2、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7584.59元,予以没收。

认定公安机关冻结的上诉人陈慧媛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宿松路支行账户内人民币117584.59元系违法所得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纠正。

二审改判为依法追缴上诉人的违法所得。

(2013)亳刑终字第00295号

 

120125月,被告人李某将王某先后带领到利辛县纪王场乡彦庄、管桥庄,以30元、40元不等的价格介绍给村民孙某甲、孙某乙、管某嫖娼。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2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

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2014)淮刑终字第00025号

 

1被告人王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虽投案,但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当,依法没认定自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改判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改判结果

(2015)宜刑终字第431号

1、被告人郭某、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被告人系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在共同犯罪中,郭某起主要作用,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郭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

 

郭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且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量处刑罚时未考虑郭某的立功情节,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改判为郭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青海省各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改判结果

(2015)宁刑终字第00181号

12014317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城北区海西东路康奇足道店内介绍、容留向某某卖淫两次,刘某甲卖淫一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2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容留卖淫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其具有介绍卖淫情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刘某某容留卖淫时间短,次数少,其没有容留卖淫的恶劣情节,其犯罪情节属一般情节,原判认定其情节严重于法无据,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

 

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改判结果

(2015)浙温刑终字第1042号

120153月初以来,在他人的安排下,被告人赵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多家宾馆分发印有招嫖内容的卡片,被告人黄某负责接听招嫖电话,并在与嫖客协商好价格后通知卖淫女交易地点,赵某甲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2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赵某甲系受雇参与介绍卖淫,且都从事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予从轻处罚。故原审未认定赵某甲为从犯,导致对其量刑不当,和同案犯量刑不平衡,应予纠正。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4)浙刑一终字第245号

 

1、第一被告招募被告人赖某为经理,先后组织陈某艳、陈某、董某娟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配备专门领班管理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制定一系列管理卖淫活动的规章制度和运作流程,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2、判处被告人赖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赖某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但赖某任期内在浴场工资与营业收入不挂钩、未参与卖淫收入提成,在参与组织卖淫的时间、次数、卖淫收入分配等方面与第一被告有明显不同,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改判结果

(2015)榕刑终字第779号

1、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2、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容留卖淫三次即属情节严重,于法无据,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

(2013)岩刑终字第247号

 

1、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

鉴于目前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行为何为情节严重尚无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在家中容留、介绍卖淫10次,非法获利100元,实施犯罪时间不长,每次抽取的金额较小,一审认定其为犯罪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结合其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审改判为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4)岩刑终字第299号

 

1、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组织多人卖淫活动,仍多次为他人提供管理协助,且协助未成年少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2、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关于认定上诉人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问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动机目的、协助组织卖淫的手段和作用大小、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不能仅凭卖淫次数、人数进行认定。综合全案,上诉人仅是帮忙租房及从事买菜做饭等其他辅助性工作,参与犯罪时间不长,作用一般,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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