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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特供:《手机号码可以被继承吗?》

 msmmc 2016-05-17
【案例内容】



孟先生丧偶后于2012年与梁女士再婚,其名下有个手机号码尾数6666,女儿孟小姐23岁大学毕业已经工作,再婚前,孟先生将手机号码交付给女儿使用,女儿有此号码的SIM卡,服务密码及使用相关记录。
2016年3月孟先生因意外事故去世,其女儿孟小姐持SIM卡、服务密码、通话记录及其父亲的死亡证明(以上资料按运营商对号码机主死亡后过户的业务规则要求提供)到运营商营业厅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在孟小姐名下,后被其继母梁女士发现,梁女士投诉要求运营商追回此号码,称自己是孟先生合法妻子有继承权,运营商以孟小姐过户手续符合其公司的业务规则而拒绝了梁女士,于是梁女士将运营商和孟小姐一同起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手机号码是否可以继承?
  2、孟小姐持死亡证明过户是否有效?
  3、梁女士是否有权申请撤销孟小姐的过户协议
  4、机主死亡后手机号码应该如何处理?
【琛哥有说法】

1、手机号码是否可以继承?

答:我国目前没有法律直接规定手机号码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电信条例》也没有规定,但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来看,没有规定机主死亡后国家要回收手机号码,国家也不可能因为一个号码的机主死亡而回收一个手机号码,如果国家回收号码只能从宏观调控的角度回收一个号段,比如原来模拟网的“90”号段。另外号码所有权也不属于运营商,运营商也没有权利回收。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号码可以作为机主的动产,既然是个人财产,就可以被继承。


由于手机号码是通过入网合同获得,因此它具备债权物权的双重属性,我们可以从债权的角度寻找到答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死亡,合同权利义务不终止,《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权人死亡如果没有继承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那么反之如果有继承人就不需要提存了,直接继承就可以了。


 我们再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债权是可以继承的,所以当我们把机主和运营商的合同中权利作为一种债权的时候,这个号码的权利就可以继承下去了,而目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的操作的。


关于号码的权属的问题,请参阅【文章链接:琛哥有说法案例分享8:实名的号码被过户】<------请点击!


因此,我们可以得到答案,手机号码在机主死亡后可以被其继承人继承,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号码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因此继承人继承的只是号码用益物权和作为债权的使用权。



2、孟小姐持死亡证明过户是否有效

答:无效。虽然手机卡、服务密码都在孟小姐手上,但其不是法定机主,在其父亲去世后,她只是继承人之一,而不是唯一继承人,因此手机号码从法律上来讲不应该只归孟小姐一人,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过户,属于运营商和孟小姐同时在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那么有人就会提出疑问,运营商和孟小姐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么?那么,我们就要了解一下什么叫“恶意”,什么叫“串通”。


(1).民法上的“恶意”和民间的“恶意”有很大区别,民法上的恶意不是说人很坏,而是明知(应当知道)不可为而为之,也就是说知道不应该做,还要去做,就构成了民法上的“恶意”。在这里要说一下民法上的“应该知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是指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应当知道某种状态。运营商作为一个合法的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公司,在制定业务规则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其业务规则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会给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害,这是一个企业在运营生产中所必须尽到的义务,由于运营商的法律意识淡薄,主观上的想当然,应当知道企业行为的后果,而在应当知道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依然放纵企业行为,就构成了民法上的“恶意”。


再次声明,民法上的“恶意”和民间通俗理解的“恶意”含义有本质上的区别。


(2).民法上的“串通”就是双方主观达成合意或者客观上实施了合意行为,就构成了“串通”,但“串通”的必要前提是合意和行为具备一定的不正当性,比如合意侵害第三人权益或者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等。在本案中,孟小姐要过户,运营商也同意,并提供了过户的条件也实施了过户的行为,最重要的是侵犯了梁女士的合法权益,这就构成了民法上的“串通”。


梁女士作为孟小姐和运营商签订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孟小姐此过户协议法律上应当认为无效。



3、梁女士是否有权申请撤销孟小姐的过户协议?

答:有。梁女士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债权继承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来撤销孟小姐和运营商所签订的过户协议。



4、机主死亡后手机号码应该如何处理?

答:既然手机号码可以被继承,梁女士向法院申请撤销孟小姐和运营商的过户协议之后,法院会支持梁女士的诉讼请求,此号码又回归于待继承状态。根据《继承法》规定,有遗嘱的先执行遗嘱,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具体操作在<琛哥有说法微课堂《继承法》>已经详细讲过,这里不再过多描述)在本案中,孟先生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因此可以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未提及孟先生是否有父母健在,可以忽略不计,梁女士为合法配偶,享有继承权,孟小姐作为女儿也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因此梁女士和孟小姐继承此号码的份额应当均等。但号码不能分割、也不能共有,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只能进行折价或者补偿的方式来分割继承。


由于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归国家,从国家层面看应该是禁止贩卖号码,虽然没有直接依据,但官方态度应该如此。目前黑市将靓号价格炒的比较高,官方不可能参与其中,所以此号码无法确定合法的市场价格,只能由双方协商定价,而不能由官方定价或者估价。


孟小姐和梁女士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继承协议书,对此号码处理进行约定,由谁来取得此号码,并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具体公证流程请参照当地公证处公布的信息为准),号码继承人凭公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到运营商办理过户,这种处理方法从目前来看是比较妥当的。


有的人又提出了,那运营商又该如何去核实《继承公证书》的真伪呢?万一这个公证书是伪造的呢?其实这是运营商画蛇添足的一个想法,运营商只有核实是否有《继承公证书》的义务,没有去核实《继承公证书》真伪的义务,只要尽到法定义务就可以了,无需考虑太多。如果公证书是伪造的,应当由伪造公证书的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公章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孟小姐和梁女士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此号码将一直处于待继承的不确定状态,运营商是解决不了的,运营商不可能过户给其中的任何人,否则势必会导致侵害另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投诉。因此,如果孟小姐和梁女士双方无法协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只能通过到法院提起继承诉讼来解决问题,那么法院将号码判给谁,最后运营商就只能按照判决书将号码过户给谁。


ps:二审判决书原文节选(已作隐名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号码SIM卡是孟先生生前取得的财产,在其去世后该号码变成遗产。在没有确定由谁继承之前,该号码SIM卡的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作为法定继承人孟小姐、梁女士都有取得该号码SIM卡使用权的可能,而确定该卡的使用权只能在继承纠纷中解决。在孟先生遗产继承没有终结前,本案无法确定该SIM卡使用权的归属。”


【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

  第三条 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码号资源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已分配的码号资源: 

  (一)已终止占用码号资源的业务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未启用码号资源的; 

  (三)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四)超过规定期限使用码号资源的; 

  (五)改变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资源的; 

  (六)擅自启用、扩大范围、改变用途、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七)转让、出租码号资源或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码号资源使用费的; 

  (九)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的码号调整要求的。




案件链接:本文案例以真实案例和判决书改编,文章观点来自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书,原法院判决书编号为**民三终字第0**58号。


一审中,梁女士诉讼请求有两个:

  1. 判决孟小姐和运营商的过户协议无效;

  2. 判决此号码归梁女士使用,应该过户给梁女士。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梁女士请求。运营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然支持孟小姐与运营商过户协议无效,但驳回梁女士第二个诉讼请求,此号码进入待继承状态。


以下为二审终审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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