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我国目前没有法律直接规定手机号码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电信条例》也没有规定,但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来看,没有规定机主死亡后国家要回收手机号码,国家也不可能因为一个号码的机主死亡而回收一个手机号码,如果国家回收号码只能从宏观调控的角度回收一个号段,比如原来模拟网的“90”号段。另外号码所有权也不属于运营商,运营商也没有权利回收。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号码可以作为机主的动产,既然是个人财产,就可以被继承。 由于手机号码是通过入网合同获得,因此它具备债权和物权的双重属性,我们可以从债权的角度寻找到答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死亡,合同权利义务不终止,《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权人死亡如果没有继承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那么反之如果有继承人就不需要提存了,直接继承就可以了。 我们再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债权是可以继承的,所以当我们把机主和运营商的合同中权利作为一种债权的时候,这个号码的权利就可以继承下去了,而目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的操作的。 关于号码的权属的问题,请参阅【文章链接:琛哥有说法案例分享8:实名的号码被过户】<------请点击! 因此,我们可以得到答案,手机号码在机主死亡后可以被其继承人继承,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号码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因此继承人继承的只是号码用益物权和作为债权的使用权。 答:无效。虽然手机卡、服务密码都在孟小姐手上,但其不是法定机主,在其父亲去世后,她只是继承人之一,而不是唯一继承人,因此手机号码从法律上来讲不应该只归孟小姐一人,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过户,属于运营商和孟小姐同时在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那么有人就会提出疑问,运营商和孟小姐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么?那么,我们就要了解一下什么叫“恶意”,什么叫“串通”。 (1).民法上的“恶意”和民间的“恶意”有很大区别,民法上的恶意不是说人很坏,而是明知(应当知道)不可为而为之,也就是说知道不应该做,还要去做,就构成了民法上的“恶意”。在这里要说一下民法上的“应该知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是指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应当知道某种状态。运营商作为一个合法的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公司,在制定业务规则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其业务规则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会给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害,这是一个企业在运营生产中所必须尽到的义务,由于运营商的法律意识淡薄,主观上的想当然,应当知道企业行为的后果,而在应当知道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依然放纵企业行为,就构成了民法上的“恶意”。 再次声明,民法上的“恶意”和民间通俗理解的“恶意”含义有本质上的区别。 (2).民法上的“串通”就是双方主观达成合意或者客观上实施了合意行为,就构成了“串通”,但“串通”的必要前提是合意和行为具备一定的不正当性,比如合意侵害第三人权益或者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等。在本案中,孟小姐要过户,运营商也同意,并提供了过户的条件也实施了过户的行为,最重要的是侵犯了梁女士的合法权益,这就构成了民法上的“串通”。 梁女士作为孟小姐和运营商签订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孟小姐此过户协议法律上应当认为无效。 答:有。梁女士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债权继承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来撤销孟小姐和运营商所签订的过户协议。 答:既然手机号码可以被继承,梁女士向法院申请撤销孟小姐和运营商的过户协议之后,法院会支持梁女士的诉讼请求,此号码又回归于待继承状态。根据《继承法》规定,有遗嘱的先执行遗嘱,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具体操作在<琛哥有说法微课堂《继承法》>已经详细讲过,这里不再过多描述)在本案中,孟先生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因此可以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未提及孟先生是否有父母健在,可以忽略不计,梁女士为合法配偶,享有继承权,孟小姐作为女儿也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因此梁女士和孟小姐继承此号码的份额应当均等。但号码不能分割、也不能共有,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只能进行折价或者补偿的方式来分割继承。 由于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归国家,从国家层面看应该是禁止贩卖号码,虽然没有直接依据,但官方态度应该如此。目前黑市将靓号价格炒的比较高,官方不可能参与其中,所以此号码无法确定合法的市场价格,只能由双方协商定价,而不能由官方定价或者估价。 孟小姐和梁女士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继承协议书,对此号码处理进行约定,由谁来取得此号码,并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具体公证流程请参照当地公证处公布的信息为准),号码继承人凭公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到运营商办理过户,这种处理方法从目前来看是比较妥当的。 有的人又提出了,那运营商又该如何去核实《继承公证书》的真伪呢?万一这个公证书是伪造的呢?其实这是运营商画蛇添足的一个想法,运营商只有核实是否有《继承公证书》的义务,没有去核实《继承公证书》真伪的义务,只要尽到法定义务就可以了,无需考虑太多。如果公证书是伪造的,应当由伪造公证书的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公章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孟小姐和梁女士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此号码将一直处于待继承的不确定状态,运营商是解决不了的,运营商不可能过户给其中的任何人,否则势必会导致侵害另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投诉。因此,如果孟小姐和梁女士双方无法协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只能通过到法院提起继承诉讼来解决问题,那么法院将号码判给谁,最后运营商就只能按照判决书将号码过户给谁。 ps:二审判决书原文节选(已作隐名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号码SIM卡是孟先生生前取得的财产,在其去世后该号码变成遗产。在没有确定由谁继承之前,该号码SIM卡的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作为法定继承人孟小姐、梁女士都有取得该号码SIM卡使用权的可能,而确定该卡的使用权只能在继承纠纷中解决。在孟先生遗产继承没有终结前,本案无法确定该SIM卡使用权的归属。”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 第三条 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码号资源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已分配的码号资源: (一)已终止占用码号资源的业务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未启用码号资源的; (三)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四)超过规定期限使用码号资源的; (五)改变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资源的; (六)擅自启用、扩大范围、改变用途、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七)转让、出租码号资源或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码号资源使用费的; (九)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的码号调整要求的。 案件链接:本文案例以真实案例和判决书改编,文章观点来自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书,原法院判决书编号为**民三终字第0**58号。 一审中,梁女士诉讼请求有两个: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梁女士请求。运营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然支持孟小姐与运营商过户协议无效,但驳回梁女士第二个诉讼请求,此号码进入待继承状态。 以下为二审终审判决书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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