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公司雇员挪用业务款归个人使用的定性

 建喜图书馆 2016-05-17



    案情:2005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多次挪用其他公司用于支付某公司货款的承兑汇票11张并贴现,共计挪用人民币157万元,挪用资金至起诉仍未归还。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不是公司的职工,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适格主体。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多次将业务单位用于支付某公司货款的承兑汇票共计11张进行贴现,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57万元,并将贴现款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

        后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三是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

    单位合同工、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能否认定为刑法第272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从刑法的基础立场分析,而不能单纯从民商法角度进行形式判断。刑法注重实质合理性,实质性的依据不是身份,而是是否是单位职责或者业务活动的承担者,即只要是持续、反复履行单位职责或者从事单位业务活动的人,在实质上就属于单位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长期在该公司做销售业务员,在与业务单位结算账款等销售业务过程中均以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身份签字结算,其对业务单位支付给某公司的承兑汇票具有经手、管理职责,被告人吴某某与该公司具有雇佣关系,应当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含三种行为: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是挪用资金罪的加重情节,而非与其他三种情形并列的行为,其定罪基础仍需要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仅指上述第1种行为)。“超过三个月未还”中的“三个月”是指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三个月,“未还”是指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本案中,被告人多次将业务单位支付给本单位的承兑汇票私自兑现并挪用归个人使用,自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至被本单位发现之日均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累计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具有加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挪用资金是否退还是办理挪用型犯罪案件应当考虑的重要量刑情节之一。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挪用资金,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理。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简介】
杨宽永,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