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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倾向意见|交通事故原则上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

 半刀博客 2016-05-18



最高法倾向意见|交通事故原则上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

文金发律师按语

在我们的执业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因车辆损毁拟诉请车辆贬值损失的情况十分普遍,而审判实践中,对是否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一直以来各地法院处理意见不尽相同,支持与不支持的判例均有出现

支持者认为,车辆遇交通事故致损毁的,即使维修,事故车辆与非事故车辆的价值是不同的,同样新旧程度的车辆,事故车辆的市场估值要明显低于非事故车辆,贬值是现实存在的,而这一贬值完全是由事故引起,事故责任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反对者则认为,所谓车辆贬值损失难以确定,甚至有观点认为经过维修,零部件得以更新,性能可能反而较之以前更好。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所列举的应赔偿的损失中,并未列举所谓贬值损失,因此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网站“院长信箱”中有一“答复”称:“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不过这个答复意见首先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而且,就这个答复本身内容而言,也仅仅是一个倾向性的原则规定,似乎仍不足以结束争论或者统一裁判尺度。


附一: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院长信箱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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