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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如何认定你有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得非法利益?

 张远康律师 2016-05-19

在上一期《你的岗位是职务犯罪的高危岗位吗?》这篇文章中,我们给大家分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三大“雷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三个罪名的构成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如何界定你到底有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获得非法利益,这关系到同样的犯罪金额可能造成不同的量刑结果。


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

张某是某人保财险公司职员,主管该公司车险理赔的数据分析和统计,负责查询公司理赔系统案件,无权操作理赔业务。但当理赔案件出现错误时,需由张某负责更改数据,在更改数据过程中需要理赔案件定损工作人员的工号和密码,张某便以此种方式获得了定损员王某及核赔员汪某的工号和密码。2013年2月至12月间,张某编造虚假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案件,利用王某、汪某的工号及密码进行案件定损与核赔,骗取公司保险赔款共计32万元,在此过程中,王某、汪某均不知情。后张某被警方抓获。

 这个案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张某有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有,则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刑期最高不会超过五年;没有,则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刑期最低是五年。售人

员最容易触犯挪用

“职务”范围界定的司法误区


司法实务当中,对“职务”范围的界定存在两个容易误导的观点:

观点一:管理性事务说。该观点认为职务的本质在于管理,将属于非管理性的一般技术性或者劳务性工作排除在“职务”的范围之外。
观点二:持续性事务说。该观点认为,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行为人持续性地、反复地从事的工作,如果是临时性地委托行为人从事某项事务,行为人趁机实施侵占、挪用或受贿行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职务犯罪。

述两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对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客体认识不准确,两种观点皆是建立在“单一法益论”的基础上,即认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的客体为单一法益——财产权利,没有揭示另一法益——单位公共权力法益,造成只能从客观外在的行为类别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范围,忽略了对单位公共权力法益的考量。

“职务”范围界定的方法


康律师认为在具体案例中应当综合使用以下两种方法界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从行为侵害的法益进行界定。刑事立法将某类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职务型犯罪所保护法益的共同点是职务的廉洁性(即单位公共权力法益);一个行为不管是利用非管理性的普通业务便利,还是利用偶然授权的工作便利,凡是具有侵犯单位公共权力法益可能性的,都可能被认定为职务型犯罪。例如,贺某被聘为某快运公司临时搬运工,在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间,贺某利用当班装卸客户托运的行李、货物的职务便利,先后19次盗取电脑、手机、电磁炉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5671元。贺某从事的工作虽然属于普通业务不具有管理职责,但是,其行为侵害了作为搬运工在工作中应避免客户财物破损、妥善搬运的职责,应按职务侵占罪论处。

●从行为人所从事事务的地位进行界定。只要行为人基于从事的事务对侵占、挪用的单位财产具有控制、支配的地位,就具有侵犯单位公共权力法益的可能性

实务当中,我们可以使用反推的方法。先确定被侵占、挪用的财物A,再确定行为人所从事的事务B,然后查证行为人基于所从事的事务B是否对被侵占、挪用的财物A具有控制、支配的地位,如果有,则该事务B属于侵占、挪用财物A的“职务”,反之,不属于。例如,清洁工甲某负责清洁办公场所,在打扫办公室过程中顺手牵羊把办公桌内的贵重物品窃为己有,由于甲某所从事的事务(清洁办公场所)对办公区域内的贵重物品不具有控制、支配地位,所以甲某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当按盗窃罪论处;如果甲某把清洁用的吸尘器窃为己有,甲某基于清洁工作对该吸尘器具有控制、支配地位,甲某将吸尘器非法占为己有,应当认定职务侵占罪。


利用权力结构分析法对挪用资金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定


挪用资金罪有其特殊性,即被挪用的资金可能未必处于行为人直接主管、管理、经手的控制之中。企业对其资金的管理和运用,往往设计了不同的制度安排,比如报销需要不同的人签字核对方可支出,这样可以彼此相互制约,那么,这个时候如何判断哪些行为人属于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呢?康律师认为,可以使用权利结构分析法进行界定。举个例子,下图是某银行的贷款审批管理制度




该银行的贷款发放与否取决于审批部门是否同意,而审批岗的审批意见又取决于信贷员的考察意见,信贷岗、审批岗上还设有信贷经理,经理之上又有行长,而会计岗直接管理贷款,处于上述权利结构图中的每个职位都对贷款有一定程度的支配力,行长和营销经理可以直接命令会计发放贷款,信贷员可以通过伪造手段作假骗取贷款发放,因而处于该结构图每个节点上的每个人都具有挪用资金的可能性。因此,挪用资金罪中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所从事的职务活动或者虽非从事职务活动但依其职权可实际改变资金占用状态的一切便利

为便于理解,我们举个反例。丙是某银行的大堂经理,在其任职该银行大堂经理之前曾在其他银行从事过信贷员业务,对贷款审批流程非常熟悉,于是冒用他人名义填写贷款申请资料,向本单位骗取贷款300多万元用于炒股,一年后归还借款。在本例中,丙作为银行大堂经理其职权(主要是客服)与贷款资金发放的主管、管理、使用者处于不同的枝节点上,不具有依职权可直接或间接支配贷款资金的可能性,因而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其只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身在职场绝不能浑浑噩噩,自己从事的工作范围、职责权限,所签署过的岗位职责说明书、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等不能视为不见,否则,吃亏在后头!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康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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