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机动车所有权的移转规则及其适用

 为君正法工作室 2016-05-19




机动车所有权的移转规则及其适用

 

国家法官学院 吴光荣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机动车的交易日趋频繁,而因此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就有不少涉及机动车所有权的移转规则。早在物权法通过前,关于登记在机动车所有权移转中的作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就有不同的意见,以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使登记在机动车所有权移转中的地位更加清楚,我国物权法将机动车作为与船舶和航空器相类似的特殊动产,于第24条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这一条文仅仅涉及登记在机动车所有权移转中的效力,即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移转之生效要件,而仅为对抗要件,却并未明确规定交付在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地位,因此对于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规则,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机动车所有权移转是否以交付为要件?

 

关于登记与交付在机动车所有权移转中的作用和地位,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移转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机动车所有权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生效即发生移转,不以标的物交付或者办理登记为要件。这种意见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处于较为主流的地位。

 

第二种意见认为,标的物交付虽然能够引起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发生物权变动,但却不能导致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所有权发生移转,只有实际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后,受让人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机动车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移转,但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则即使受让人取得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并将船舶、航空器以及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这一特殊规则称之为“双重要件主义”,即一方面,这些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另一方面,这些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移转又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之所以认为这些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首先是基于体系解释。从条文的位置判断,物权法第24条规定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中,且紧接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之规定,因此,从体系逻辑上看,不难得出物权法一方面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另一方面,也确立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应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其物权变动必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还应看到,标的物交付在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法律仅将登记作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之对抗要件的情形下,不能完全忽视交付在这些特殊动产之物权变动中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因此不仅包括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所有权的移转,也包括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但由于抵押权的设定不以移转占有为必要,因此物权法第188条关于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不应理解为也必须以标的物交付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物权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其实是有限制的,主要是指所有权的移转。


机动车能否适用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根据前述“双重要件主义”,机动车交付后,所有权即移转至买受人,登记仅仅是该所有权是否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的要件。问题是,当事人之间能否约定,机动车交付后,价款全部清偿前,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呢?关于所有权保留之买卖,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设有明文规定,但却没有规定其适用范围。考虑到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不动产登记一经完成,所有权即发生移转,因此合同法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则应理解为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问题是,船舶、航空器以及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是否也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呢?笔者认为,答案应为肯定,理由是:

 

首先,物权法虽然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这些特殊动产的登记仅具对抗效力,不具有公信力,因此不能因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亦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就认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也不能适用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其次,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动产交易过程中扮演者十分重要的角色。机动车交易中,出卖人为确保债权能够实现,通过在标的物上保留所有权来迫使买受人按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既是现实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机动车交易的广泛开展。

 

最后,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而过于僵化,不利于当事人降低交易成本,也不利于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实现。为此,物权法一方面通过承认观念交付来缓和交付制度所带来的僵化,另一方面则通过承认所有权保留实现交易的自由。机动车的交易也不例外,也存在上述方面的需求,因而不能否认其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

 

由此可见,交付虽然是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机动车交付后,所有权就必然移转,机动车所有权是否移转,还应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保留所有权的特殊约定,只有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权才自交付时就移转至买受人。还应当看到,即使当事人之间有保留所有权的特别约定,但如果当事人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则保留所有权的特别约定仅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是由机动车所有权移转中登记的对抗效力决定的。

 

机动车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机动车出卖人对机动车并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善意买受人是否可以基于对登记的信赖或者基于对占有的信赖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呢?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是:一方面,机动车虽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登记仅为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当事人在机动车所有权移转后不办理登记的情况较多,登记与权属之间的一致性很难得到保证,因而物权法没有(也不可能)通过赋予机动车登记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否则真正所有人的权利就可能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交付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因此法律也不可能通过赋予占有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否则就会与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公示方式相抵触。如此说来,是不是机动车的善意受让人就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出卖人无权处分时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在机动车交易中,也会存在出卖人不享有处分权的情形,如果对善意受让人一律不进行保护,必将严重影响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发展,也不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因此,笔者认为,机动车也应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只不过,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机动车的登记以公信力,因此善意受让人不能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但机动车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且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自应有动产善意取得之可能。上述认为机动车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忽视了交付在机动车所有权移转中的地位和作用,因而不可取。

 

机动车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与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公示方式相抵触呢?笔者认为,物权法赋予登记以对抗效力无疑会限制占有在机动车所有权移转中的效力。也就是说,因为有登记的对抗效力存在,受让人就不能仅仅基于对占有的信赖而受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登记的对抗效力是如何限制机动车的善意取得的呢?笔者认为,在法律将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具有对抗效力的情况下,登记可以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标准,即如果登记的权利人与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不一致,则受让人不能仅仅因为信赖占有,而受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但如果登记的权利人与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相一致,则登记之对抗效力并不否定受让人的善意,例如张三的机动车登记在李四的名下,该车由王五占有,当王五将该车转让给赵六时,赵六既不能仅仅信赖登记而与李四进行交易,因为机动车的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也不能仅仅信赖占有而与王五交易,因为登记的对抗效力已经排除了赵六为善意的可能性,但如果该车登记在李四的名下,且由李四占有,则赵六完全可以信赖占有而与李四进行交易,因为这并不违反登记的对抗效力。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