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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奇人大可 2016-05-20

来源:《中国征信》2016年第5期。


作者:高琼,现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审判长,上海市法学会银行法律实务研究中心理事。


上海法院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概况


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特点


随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因融资租赁产生的纠纷不断反映到法院。纵观这几年来上海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案件数量、涉案标的、涉讼主体以及争议类型等方面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涉案标的额增幅较大。2011年至2015年,上海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逐年攀升(如图所示),其中2015年受理案件1824件,同比2014年增长91.6%。同时,大标的额案件频现,2013年之前,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标的额超过千万的并不多,但2013年之后,涉案标的额超过千万的不断增加,部分案件的标的额甚至达数亿元(最高金额高达7亿多元)。

案件类型呈多样化,以四类争议为主。目前,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类:承租人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融资租赁物的瑕疵责任、融资租赁中担保责任的认定,上述四类争议数量占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总数的85%。这些案件中的原告多数是作为出租方的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一般为中小规模的加工制造类企业,如印刷、造纸、玻璃制造等行业。


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呈复杂化趋势。除典型的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合同框架外,出租人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往往会增加回购人、保证人等方式,将更多的利益相关方纳入到融资租赁合同体系当中,最大程度地降低融资风险。如在某基层法院审结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案件占比高达49.25%。一旦涉诉,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都将成为出租人主张其资金债权的对象。这将使融资租赁交易各方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从而进一步加大了法院的审理难度。


案件审理周期较长,送达难等问题严重影响审判效率。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具有跨区域性、分散性等特点,为方便诉讼,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会提前在合同中与对方约定由融资租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出卖人、担保人、承租人往往是外地的企业或自然人,尤其是有些担保是承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提供的,一旦承租企业经营困难,资金出现问题,担保人可能转移租赁物并外逃。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因处于异地,无法及时掌握承租人及担保人的信息,导致起诉后法院面临送达上的障碍,公告送达的情况时有发生,客观上延长了办案期限,影响了审判效率。


融资租赁纠纷调解率有所下降。2013年之前,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调解率较高,但是近几年,由于送达、承租人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甚至出现承租人出逃等现象,不利于案件调解工作的开展,使得案件调解率跌幅明显。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融资租赁公司引起重视的问题


不诚信或违法违规行为制约了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一是承租人恶意擅自处分租赁物,导致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风险加大。融资租赁是建立在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基础上的一种交易方式,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仅享有对租赁物不完全的所有权,而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往往完全由承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弊端,导致实践中频繁出现承租人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卖、转租或是用于投资入股,抵押担保等情况,严重侵犯了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所有权。二是融资租赁各方串通,以虚构合同项下租赁物为手段,行融资之实。如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某起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与供货商串通,以购买新设备为名,虚构买卖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行发放融资贷款之实。法院最终认定该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并按借款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


融资租赁公司自身内控机制欠缺致使其权利实现困难。一是对承租人资质审查流于形式。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前,应对承租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能力等进行审查,以确保资金发放至优质企业。但审理中发现,一些融资租赁公司为促成融资业务,疏于对承租人的商业资质和背景进行调查,有的承租人甚至不具备相关经营资质。二是对租赁物真实状况怠于审核。因融资租赁业务中有些租赁物仅适用于特定领域,专业性较强,故出租人往往会让承租人自行选择租赁物的型号和出卖方,出租人向出卖人付款后,租赁物也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有些融资租赁公司因内部管理混乱,对租赁物的情况根本不予审查,直至承租人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产生纠纷后,才发现出卖方与承租方存在串通,租赁物根本不存在或者价值远低于其支付的货款。三是在资金发放后不重视业务追踪。审理中发现,一些融资租赁企业在业务促成后,在风险管理方面普遍存在漏洞,其往往仅注重租金的催收而轻业务跟踪,疏于跟踪掌握承租人经营状况以及租赁物的现状,多是在承租人拖欠支付多期租金并因此产生纠纷后,才发现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已陷入困境,有的企业停产倒闭,甚至还出现承租人为摆脱债务而出逃等现象。四是对第三人担保的资格审查不严。融资租赁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往往会要求承租人提供第三方担保,其中个人担保人多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实践中发现,由于出租人对第三方担保资格的审查存在疏忽和认识上的误区,造成担保效力上的瑕疵。例如,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担保,加盖的却是承租人的公司印章,至纠纷发生后,因担保责任人主体不明,其要求对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往往也很难得到支持。五是合同条款设置欠严谨。 如在合同条款中除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约定了违约金外,还约定了承租人违约时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由此引发承租人提出违约金总额过高的抗辩;又如对保证金冲抵的约定不明确。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冲抵乙方对甲方的任何欠款”,该约定模糊,对冲抵顺序约定不明,容易导致被告对保证金的冲抵顺序产生异议。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是否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融资租赁合同中,有的约定融资租赁物为“装潢材料一批”、有的约定为“水泥挡泥板”等易耗材料,融资租赁标的物并不明确或未特定化,对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请,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回购条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款”极易引发争议。回购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租赁物灭失毁损,造成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时,出卖人应履行无条件回购义务,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出租人收到回购款后,向出卖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 , 将租赁物所有权和融资租赁债权一并转移给出卖人。此类“回购条款”的法律性质如何定位,是否合法有效,值得研究。


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回购合同如何定性?回购合同是以附条件买卖合同为形式,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为目的的一种混合合同,兼具保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具体来讲,保证属性方面,回购合同具有担保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回购人(即出卖人)应在承租人违约时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回购款。买卖属性方面,出租人应向回购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购物。对于回购合同,不能单纯的适用担保法或者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是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回购合同若不存在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并尊重相关行业交易惯例,应属合法有效。法院经审查认定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且回购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则回购人应当按照回购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回购款。


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同时向回购人主张回购责任,对此,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符合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 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回购条款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各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各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等问题做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2、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回购合同的设立以降低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债权风险为目的, 回购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回购款金额与未付租金基本一致,债权范围具有一致性。当债权的主张对象存在数个给付主体时, 债权人有权选择对其最有效率和保障的权利救济方式。 若出租人选择就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和回购人的回购责任一并提起诉讼的,虽然责任性质不同,但是系针对同一债务,一并审理更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解决。3、对于出租人在一案中选择一方或者多方责任主体主张其权利,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且在任何一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后其他义务方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出租人的主张也并未超出其合同利益。


审理回购合同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几点。第一,应注意审查回购合同签订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地位和合同履行情况,是否真实存在承租人,租赁物是否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谨防出租人与出卖人以回购为名,行企业间拆借之实。第二,对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应从严审查和判断。一般回购合同都由处于优势和主动地位的出租人提出,回购对出卖人不利,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应对回购条件的成就与否从紧从严掌握。第三,要注意回购条款对第三人即承租人的效力,尤其对约定不实际交付的回购请求,应由出租人提供其已经通知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证据,审查出租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以证明其为交付标的物履行了相关义务。


首付款的法律性质问题


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须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 但对首付款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对于该首付款是作为预付租金冲抵承租人所欠的租金, 还是作为独立于租金而向出租人作出的额外支付, 实践中有争议。


结合法院在认定和处理首付款问题上的审理经验, 对首付款的法律性质可以总结出以下审理标准:


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合同中对首付款的约定,判别首付款是违约金(保证金)还是预付租金,前者独立于租金,一般不予在总租金中冲抵;后者属于总租金的一部分,应在总租金中冲抵。当发生承租人违约事件时,出租人要求将首付款优先抵扣违约金、迟延利息或作为总租金之外独立的一期租金抵扣的,应当具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了首付款的性质、抵扣方式和顺序的,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从约定。


其次, 若对首付款的性质约定不明, 从格式条款审理原则以及公平角度考虑,应当将首付款纳入总租金范畴。此外,根据常理和一般商业惯例,预先缴纳的款项,可冲抵合同债务。


再次,若明确约定首付款属违约金性质,但并未发生约定的罚没该首付款的违约情形,从公平角度考虑,亦应将承租人已缴纳的首付款纳入总租金范畴,可冲抵合同债务。最后,若将首付款认定为违约金(保证金) ,应对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可由其自主选择是否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在当事人启动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程序后, 法官在审查违约金是否属于过高范畴时, 应根据最高院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上海高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审理。


总之,不能将首付款“一刀切”地机械认定为违约金或预付租金,而应根据案情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和裁量。


相关建议


一是完善合同条款文本。融资租赁公司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结合诉讼当中发现的问题,不断增补和完善合同条款,从源头上避免纠纷的发生。法院也会以司法建议等形式,将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融资租赁公司及时进行沟通。


二是完善承租人的资信审查机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审核和跟踪考察,不仅在订立合同时要落实对承租人的资信审查,还需加强后期的跟进了解, 对承租人、 担保人等相关当事人的履约能力、 资信状况、联系方式及时更新完善,以便做好预警和风险管理工作。


三是完善配套交易机制。针对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租赁物风险,可以建立租赁物的登记制度。我们知道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平台,并且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更高层次予以明确,如融资租赁登记的性质、登记的效力等问题。


四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上海高院已与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建立了“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与上海保监局建立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并且共同签署了相关的会议纪要。随着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逐渐增多,建议可借鉴这些经验,建立相关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更好、更快地妥善解决融资租赁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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