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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可行性及利弊分析

 半刀博客 2016-05-20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承建了某工程。在承建工程初期,张某与李某关系尚好,共同处理了一系列工程方面的问题。但在承建工程的末期,双方关系发生了变化,张某不再过问工程上的事情。之后工程出现问题,李某多次要求张某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发包方,而张某一直不愿起诉。后李某一纸诉状将发包方告上法庭并向法庭提出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张某为共同原告。

  【观点争鸣】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法院能否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法院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后,是否能最大化地保障当事人权益。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理由在于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上称为私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什么时间行使、以什么方式行使自己的私权利,属于个人意志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强行干预,更不应强迫当事人行使相应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当事人追加制度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我们从字面上并不能够得出共同诉讼人就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这一论断。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下,与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相比,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更能实现诉讼程序的内在目的,更有立法价值和程序意义。

 【笔者观点】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一般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两种类型:即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并且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被诉,当事人始为适格,否则,当事人即为不适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就诉讼标的不必一同起诉或被诉,但如果数人一同起诉,则诉讼标的对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原告,否则,法院就无法对现有当事人的实体问题作出完全公正的判决,或者如果某人不参加诉讼就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是继续进行诉讼还是驳回诉讼,由法院裁量决定,故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存在的弊端】

1、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有学者认为,追加当事人是人民法院在审前准备阶段的一种职权活动,是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通知必须参加诉讼而没有参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追加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出通知,不需当事人申请。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上称为私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什么时间行使、以什么方式行使自己的私权利,属于个人意志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强行干预,更不应强迫当事人行使相应权利。原告起诉谁,谁就是被告,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或还有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主体应成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并经其同意后变更或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不经原告同意主动追加共同被告既侵犯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又侵犯了原告程序权利。

2、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矛盾

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那么被追加的共同原告也属于原告范围,在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按撤诉处理,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原告与此法律条文相矛盾。

3、对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无合理原因不到庭的共同原告不能作出合乎情理裁判

因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拒不到庭,在法律文书中将无法表述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更无法判令被告该如何向其履行何种义务。

4、可能增加原告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主动追加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权利,原告没有理由不同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增加共同被告会加重原告的诉讼成本及延长审理期限,不利于案件的审结和执行。

【完善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的建议】

1、严格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为有效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和拖延诉讼时间,对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时间严格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这样做有利于开庭审理前固定诉讼参与人,固定双方争议焦点,固定原告诉讼请求,切实提高审判效率。

2、允许被告申请追加其他被告。

民事诉讼活动需要由双方当事人来启动,裁判文书的约束对象也是适格当事人。随着案件的不断深入,起诉时所确定的当事人在后来的诉讼中可能发生当事人变更。尽管被告申请追加其他被告并没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但我认为,法律制度的建立必须考量其运行的司法环境,否则被建立起的制度将面临重重障碍而不能最大化地发挥作用,所以应允许法院对被告申请追加其他被告的问题在结合具体案情后有权决定是否依其申请进行追加被告。

3、正确处理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与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关系。

在法律理论界,多数学者对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持反对态度,主张取消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司法实务中也有部分法官认为法院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应当依职权追加被告,这些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现实中的案件纷繁复杂、千差万别,如不及时追加当事人,将不能保证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所以我们应认可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为了减小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对法院消极中立性的影响,笔者建议要对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情形进行规制,只局限于不追加被告就不能查清整个案件事实的情形。并且对需要追加被告的情形,法官必须进行释明。法官在进行释明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追加。建议最高院能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关系、范围、条件等等。

 

 

(撰稿人: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霍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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