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昨日主持召开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会议指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实施以来,对贯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治环境污染、减少生态破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现行《条例》在环境管理需求、事中事后监管、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制度、法律责任的设定等诸多方面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予以修订。
会议认为,条例修订贯彻了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体现了推动绿色发展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坚持以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强化制度有效性和事中事后监管为目标,同时注重与现行法律相衔接。
修改后的条例对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推进“三同时”管理与排污许可制度衔接、强化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严肃责任追究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会议决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报国务院审议。
会议讨论通过了引江济淮工程项目环评的审查意见。
环境保护部纪检组长周英,副部长李干杰、黄润秋,核安全总工程师刘华出席会议。
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以下对比由环保之家微论坛会员小阿狸整理,4.21首发于本号。值此之际,再次推送,供参考。
序号 | 变化情况对比 | 备注 | 原条例 | 征求意见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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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建设项目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和规模,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符合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依法开展的相关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总体要求。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明确排污许可证的核心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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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分级分类管理】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报告书、报告表审批,登记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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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申请和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实行在线申请和受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建设单位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和需要调整的相关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选址(选线)、布局、规模不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护红线要求的; (二)不符合相关规划和依法开展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查意见要求的; (三)位于被依法限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建设项目。 | 明确报告书、报告表审批,报告表备案; 取消环评前置营业执照的规定; 明确不受理情形; 明确技术评估会相关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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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环评审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受理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其中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所在区域无环境容量或者环境质量不能达到标准且拟采取的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措施不可行的; (二)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拟采取的环境风险防控和应急措施不满足环境风险管控要求的; (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与该项目有关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治理措施的;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础资料和数据失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不正确的; (五)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要求的。 第十二条【登记表管理】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要求,拟采取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能有效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明确不予批准情形; 提出登记表管理规定 |
|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
| 去掉了试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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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环境监理】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环境监理。 | 新增报告书环境监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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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的建设项目管理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前向负有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申领程序按照排污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 新增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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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非排污许可的建设项目验收】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调查,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竣工验收报告结论终身负责。 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经批准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落实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控设施及措施的; (三)施工阶段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修复的,或者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到位的。 | 非排污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明确不得验收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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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三同时”阶段环境监管要求】 | 新增三同时、运营期环境监管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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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运营期间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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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运营期间环境监管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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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后评价】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投产使用三至五年内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公路、管线、输变电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其他行业中穿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 新增相应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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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二十六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公众参与】 | 增加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批先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一)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二)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重新审核同意的。 | 处罚力度加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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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登记表备案】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开工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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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项目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排污许可相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并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项目违法】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或者竣工验收机构在竣工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 去掉了试生产的处罚,处罚力度加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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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按日计罚和人身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被责令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新增按日计罚和人身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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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其他技术机构违法】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机构、环境监理机构、竣工验收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中弄虚作假,造成技术文件严重失实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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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违规干预责任】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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