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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执纪审理中不同形式收受礼品行为怎样定性处理?| 独家超级分享 36

 eln 2016-05-21

执计审理工作中,被调查人收受他人所送的礼品、礼金、消费卡以及其他财物等,可能构成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受礼行为,也可能触犯刑法规定,构成受贿或贪污犯罪。对被调查人不同情况下,收受不同人所送的不同财物,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在执纪审理中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按规定进行登记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发布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中都明确,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礼品,除价值不大的以外,均须登记。

因此,无论被调查人收受什么礼品、价值有多大,只要按照规定进行了登记,就不能认定违纪或违法。

同时,按规定登记需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在规定时间内如实进行了登记。《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明确,须登记的礼品,自收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实践中经常有的受礼人因相关人员被查处,怕牵连出来而事后补登记,或者选择性登记,多收少登等,这些都属于违纪行为,应受到纪律处分。

第二,向指定的受理登记的部门进行了登记。一般来说,指定的受理登记部门是单位的纪检部门,有的地方或者是廉政帐户。如江苏省委、省政府2005年制定的《关于严禁公职人员收受礼金礼品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公职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金、礼品,应在一个月内作如下处理:1、礼金不论数额大小,一律登记上交受礼人所在单位纪检部门,并由单位集中上交财政部门,或由受礼人具实名上交廉政帐户;2、礼品一律登记上交受礼人所在单位纪检部门,由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实践中,有的单位领导干部收受礼品后将礼品交给单位办公室主任或者自己的秘书保管,并且开具收条,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进行了登记。我们认为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考虑受礼人与保管人的关系,即受礼人将所收的财物等交给保管人后,是否完全脱离了受礼人的掌控,如果受礼人想要回所交礼物时能否随时取回。

如上述所提受礼人将财物交予自己的秘书保管,由于二者的特殊关系,就不能认定其向指定的受理登记的部门进行了登记。

二、是否超过一定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受贿罪的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对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具有多次索贿、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等情节的,也应进行刑事追究。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精神,如果受礼人收受的礼品财物等价值不足1万元的,或者在1万元与3万元之间的,只要不具有《解释》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则一般按违反党的纪律进行处理。

如果受礼人收受的礼品财物价值超过3万元,则要根据第三点进一步分析属于受礼违纪,还是受贿犯罪。


三、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

这是区分受礼违纪和受贿犯罪的关键。《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1、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实践中,如果受礼人存在以上为送礼人谋取利益情形,收受礼品财物的价值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就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除此之外,什么情形下属于受礼?

根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实践中,这种情况一般是送礼人为了拉近感情、巩固关系,或者寻求长期投资,在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不同场合、时机送给受礼人礼物。当然,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送礼人之所以送礼物,其目的无非是谋取利益,但其在送礼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受礼人也没有为其谋利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约定事后为其谋利,送礼人仅是基于未来一种不确定的利益期待而给予礼物,受礼人收受后礼品的后果即是对以后公正执行公务可能造成影响。

这种情况下,受礼人收受礼品后如果未按规定登记上交,就构成受礼违纪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这一解释精神,即使送礼和受礼双方不存在谋取利益的情节,但如果双方属于上下级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所送礼品价值超过3万元,就视为受礼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构成受贿犯罪。以上是受礼违纪行为的第一种形态。

《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这一条款与第一条款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实践中,这种情形往往是亲友间的馈赠,或者是工作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公务活动,如参观访问与自己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工作关系的单位所收到的礼品,大型活动中并无特定赠送对象的纪念品。以上情形中,只有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并且没有按规定上交,才构成违反廉洁纪律收受礼品。这是受礼违纪行为的第二种形态。

四、是否属于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交往

《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受礼人是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收受他人所送的礼品,价值超过3万元而不按照规定登记上交的,则涉嫌贪污犯罪,如果没有其他从轻处理情节,则应移送司法处理。

如果受礼人所受礼品价值不到3万元,没有按照规定登记上交的,则应适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定性量纪。如涉及行政处分的,需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的相关条文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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