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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清算,能直接退伙吗?

 涂娇娇 2016-05-22

  未经清算,能直接退伙吗?

   作者:陈福猛律师  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471日,原告林某与被告严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开设汉堡店,总投资八十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40万元。次日,被告以严某的名义申请设立个体户,并以严某名义向案外人租赁和装修某店面作为经营场所。店面经营期间,原告曾派案外人刘某与被告进行对账。2015115日,原告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无故拒绝原告核对经营账目等为由,认为原告无法实现合伙之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并要求退还投资款40万元。

  201533日,原告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严某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40万元及利息。

  2015331日,被告严某委托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陈福猛律师代理本案。

   

  【代理意见】

  本案于2015511日开庭,陈福猛律师认为:

  一、原告单方通知解除合伙协议无效。

  1、被告没有拒绝原告查账,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伙协议。

  2、原告据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法律依据错误。

  本案系合伙关系。较之一般合同,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鲜明的人合性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亦就个人合伙的设立、终止及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调整等做出专节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个人合伙关系的调整上应优先适用前述法律的特别规定,而非合同中有关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原告以无法查账为由,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要求单方解除合伙协议是错误的。

  退一步讲,“无法查账”不是法定的解除事由,仅查账问题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3、所有的投资款均已投入经营,且处于亏损状态,未经双方清算或决定是否终止,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协议书。

  退一步讲,双方属于合伙关系,要解除协议也应按退伙的程序进行,而不是直接、单方解除。

  二、所有的投资款均已投入经营,转化为实体店面,原告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从办理营业执照到租赁店面、装修店面、购买设备物资,且不论被告的劳务付出,合伙项目前期的经营投入已经超过八十万元。有关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实体店面,不再是现金,且店面处于经营之中。原告要求返还全部的投资款有何依据?既然是合伙关系,要求利息有何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便是退伙要分割,那也是分割合伙财产,不是返还全部投资款。合伙经营本是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现在合伙店面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还应分担相应的亏损。此外,店租也将于2015531日到期,需一次付清一年租金271200元。对于被告垫资的部分,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经法院释明,原告林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书并要求退出合伙关系。同时,原告当庭提出:“我们拒绝5月底支付租金,以避免合伙损失扩大”。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庭后立即将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交纳20155月底之后的租金这一重要信息告知被告。

  庭后,结合本案审理的情况,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提交了书面代理词,并重点补充:原告林某要求退伙,且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缴纳下一年度店面租金,这将导致店面被收回,合伙店面无法继续经营。因此,原告要求退伙之前,必须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并解散合伙体。

  201561日,因未继续缴纳租金,店面被收回,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合伙店面。

  201573日,涉台法庭要求双方进行对账。同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但双方对账目无法达成一致。后原告提供一份收益明细,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收益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扣除工人工资、租金等成本,无法反映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林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合伙协议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各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

  本案合伙人之间均不同意承接合伙组织,该店已停止营业,店面亦已退还出租方,且该合伙组织也未经清算,故原告提出的退出合伙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合伙经营期间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也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且原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只对出资比例进行约定,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经营管理事项未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致使无法清算。本案在未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其利息显属不合理。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作为被上诉人严某的二审代理人,陈福猛律师认为:因上诉人林某拒付租金,导致店面租赁合同解除,店面被收回,合伙体无法继续存在,上诉人要求直接退伙没有依据。投资款均已投入经营,转化为实体店面,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即便是要分割,也是分割合伙财产,不是返还投资款。相反的,现店面处于亏损状态,上诉人应当分担相应的亏损。有关的经营账目,双方曾进行核对,但双方未能就合伙项目的支出及收入达成一致,本案租金金额及装修费均符合实际情况。因店面已被收回,对装修进行评估已不具备条件。故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2015122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林某要求退伙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33日起诉,讼争店面现已停止经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落空。因本案合伙体只有两个合伙人,其中一人的退出将导致合伙终止的法律后果。而合伙人要求退伙,适用于合伙体仍然存续的情形。因此,原审对上诉人林某要求退伙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未对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做出约定,鉴于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而本案合伙财产尚未进行清算,上诉人林某迳行要求被上诉人严某返还投资款40万元及利息缺乏依据,上诉人林某可在合伙财产清算后再行主张。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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