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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刘锡春律师 2016-05-22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平潭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9月16日)。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2504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11月2日)。

  【案情】

  原告:翁某某。

  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某贸易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1988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做临时工。1993年,经平潭县劳动局和被告的批准,被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3年,被告以改制为名,安排原告回家待岗,等候公司的另行安排。但被告改制到现在都没有结束,拒绝原告回公司上班,且被告到现在为止也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更未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从被告处上班至今,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的各项待遇。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240元、生活费40500元、失业保险金13440元、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属于企业改制而引发的,由于改制正在进行过程中,主要补偿金问题被告无法解决,该案属于政府统筹的范围,应由政府来处理。

  【审判】

  平潭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被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被告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以对裁定不服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翁某某陈述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可知,其与某公司的纠纷系因某公司的改制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某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领导下,由政府主导,以财政拨款的形式进行,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企业改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与必然选择,就其实质而言,是运营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制度的创新,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特点鲜明,有明显的弱势群体性、较强的利益追索性、突出的社会矛盾性和立法的相对滞后性等典型特征。对企业改制到底是由政府统筹协调还是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纷争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特殊情况,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由政府政策调整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明确主管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是如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并附有相关的材料及仲裁处理决定书的,就应积极予以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因此,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只要实质上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对于那些改制过程中,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还是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上述各种观点,站在不同角度对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处理提出了建设性意见,都是有一定道理的,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实际上采纳了第三种观点的意见较为合理,民事诉讼处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采用第三种意见从原则上把握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本案系因企业改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件,该案件涉及到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待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缴纳职工劳动保险和工资拖欠等的负担问题,但解决这些问题的前置条件:对该企业改制的性质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

  其一,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纷争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成立于1983年,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2003年初,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县外经贸委因机构改革合并为经济贸易局;2004年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有县政府、县经贸局、县工会、县财政局、县劳动局等负责同志和职工代表参加,通过了改制草案;2006年县政府成立了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2006、2007年县政府以岚政综【2006】107号等文件,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理顺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同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从县财政列支…由此可知,某公司的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其改制行为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故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民事权益纷争并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引发的。

  其二,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某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针对某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这是因为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实务中处理难度大,所涉及的劳动争议法律性规范文件往往与政府的相关政策相冲突,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其三,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范围时,不因企业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虽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但本案的裁判是以该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进行的,并非基于某公司的该性质而不予受理。

  综上,审理涉及企业改制的劳动争议案件,理顺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之前,应先认定企业改制的性质,进而确认是否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企业是自主改制还是政府主导下改制,应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是否参与、政府是否对企业改制是否起决定性作用、决定改制文件的由来、改制的资金来源、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是否由政府领导组成、改制目的等来综合认定,且政府主导企业改制时,一般均由相关政府会议纪要、指导性文件和通知等作为改制依据。企业改制涉及范围广、社会敏感程度高,审判实践中,我们应树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的观念,努力寻求劳资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点,要始终坚持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和维护劳动合法权益并重的理念,把保护劳动者的眼前利益同保障劳动者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结合起来,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促进社会的健康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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