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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让政府信息公开更畅通

 fdk123 2016-05-24

      “行政机关选择性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现象突出,申请人权利保障不足。只有修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才能让政府信息公开更畅通。”全国人大代表、九三学社广西柳州市委员会专职副主委韦秋利提出,应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的现状及问题,对《条例》作出相应的修改,不断满足社会大众的信息公开需求。昨日,他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提交了“关于修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建议”。

 

现状:申请人权利保障不足

 

  200851日《条例》颁布实施后,改变了行政机关工作理念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大众的信息公开需求。但《条例》的实施仍存在一些应正视的问题。韦秋利代表认为,主要存在行政机关选择性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现象突出、申请人权利保障不足、申请人权利滥用现象多发3个方面的问题。

 

  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在具体履行主动公开制度职责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选择性公开,对相关信息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申请人在获取政府信息范围、领域和方式等方面受限,一方面,行政机关无需承担对政府信息的加工汇总责任,对于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形式要求的规定最终也由行政机关裁量;另一方面,申请人获取信息的周期长。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中,有些行政机关只作出答复,使申请程序漫长;在判决执行程序中,法院判定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有些行政机关仍以其他理由为由不公开政府信息。为了在与行政机关的博弈中获取最大的利益,申请人提出含有海量内容的政府信息申请,希望通过海量信息申请提高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申请中的违法概率;而从信息利用价值来看,海量信息申请超出了申请人的合理需求范围。

 

问题:有些条款规定不够科学

 

  韦秋利代表认为,由于受立法背景、立法经验的局限,《条例》有些条款不够科学,制约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效运行,修改《条例》已十分必要。这一问题主要表现为:

 

  ——对政府信息的界定不科学,致使权力任性而权利受限。《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界定未能准确概括政府信息的客观构成及范围。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所控制的情报,并不以是否形成一定载体为前提。《条例》对政府信息界定的保守做法,不仅限制了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也为行政机关懒政、滥用裁量权提供了借口。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构成复杂,责任界限不清。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公开主体包括组织、领导、监督、指导、协调主体,信息公开工作责任主体,信息公开工作协调主体和信息公开审批主体。各类信息公开主体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相同,但《条例》对各自的分工未具体明确。《条例》对各类信息公开主体的法定职责缺乏明确制约,难使各类信息公开主体各司其职,导致行政机关信息公开选择性裁量权较大。

 

  ——自我管理式的主动公开制度滋生选择性公开。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确立的是以行政机关为单位,采取自我管理、自我公开的信息公开管理模式,导致权力自身运行机制缺乏制约,外来监督虚化。

 

  ——依申请公开程序设计不科学致权力运行不规范。《条例》对依申请公开处理程序的规定存在程序不完善及涉密审查程序不科学的问题。一方面,对于主动公开信息如何转化为依申请公开信息未作规定;另一方面,没有正确区分定密审查和涉密审查的界限,对于国家秘密的审查及对涉及商业秘密和第三人隐私审查程序规定不科学。

 

建议:对10多条条款作修改

 

  在关于修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建议中,韦秋利代表提出,对《条例》的十多条条款作修改。

 

  ——第二条增加一款行政机关分散于不同载体的信息,行政机关尚未制作依据其控制的资源可即时形成的,依法属于政府信息。

 

  ——第五条增加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合理利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

 

  ——第十三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并非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的,可要求申请人充分说明其存在合理需要的理由,理由不充分的,不予提供。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在形成政府信息时,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密性问题进行审查并确定秘密等级,属于可公开的,应标注公开范围申请公开范围第三款修改为因历史原因未能定密的,在政府信息公开前应对其进行保密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在形成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时,应当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统一发布,指定部门应对各行政机关所提交政府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于所提交政府信息不完整的,应责令补充完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全文公开。其中,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类、城市规划管理类及国民计划类信息的,除在指定政府网站全文发布外,还应在被征收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张贴栏全文张贴公布。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行政机关在形成向下级行政机关传发的政府信息时,应当同时标明下级机关是否有权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政府信息存在但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法定的公开主体;

 

  (四)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涉及本机关职责且未能查到相关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本机关法定职责,但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不存在的原因及能够采取的补救方式。

 

  ——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申请信息不能做区分处理,但可以通过转化的方式向申请人提供有用信息的,应当以其他形式向当事人提供。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在形成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时,应当通过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一并对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作出评定,对评定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予以妥善保存,将评定为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人。如第三人认为对评定不服的,可以要求改正。并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以书面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对于行政相对人在形式上有特定要求,且行政机关完全可以满足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其要求提供。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分散隐藏于不同的载体中,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加工组合形成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省以下人民政府(不含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工作部门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文章来源:平安广西网 2016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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