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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诉讼保全担保(保全保险)有关的4个重要法律问题(实务关注 业务汇总2016)|法客帝国

 飞翔的风儿 2016-05-24

[原题]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几个问题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者|陈家绪[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微信号:chenjiaxulawyer]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阅读提示:保险公司推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申请人将保险单作为申请保全文件的附件,若申请人败诉,保险人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推出,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非常有益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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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诉讼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很多案件中,财产保全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全部或部分败诉,意味着其财产保全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专门规定了“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这个案由。

为保证受损害方能够获得赔偿,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目前担保方式主要有申请人以现金或者实物提供担保、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第三人以现金或者实物提供担保、法院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但有的当事人无力提供担保,也没有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用又比较高昂,基于此,保险公司推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申请人将保险单作为申请保全文件的附件,若申请人败诉,保险人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推出,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非常有益的实践。以下我们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目前业界尚无统一的定义,笔者大胆根据现有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模式下一个定义。所谓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就是在民事诉讼中,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之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对于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保全错误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并非由于保全错误,而是由于其他纠纷,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或者虽然造成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但是该损失与保全错误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法院会对诉讼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因此此种保险标的的风险较小。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就是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由人民法院确定,被申请人的损失是否是由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的数额等都比较难以确定,没有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因此需要由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新的诉讼担保,具有以下优势:

1、保险公司抗风险能力强

作为第三方担保主体,保险公司实力更加雄厚,管理更加完备,抗风险能力更强,法院也更愿意接受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主体。

2、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率相对较低

由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较大,保险公司基于大数定律所计算出的保险费相对低廉,明显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担保还是保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属于担保,那么由于我国目前对于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担保业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果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属于保险,《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是“担保”,提供保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则存疑。《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前述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定义,完全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的描述,并且目前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均经过了保监会的备案批准,应当说,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属于保险范畴的。

责任保险之“保”,其保障的是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的赔偿责任是申请人应当赔偿由于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之“保”,是保障债权得以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中的债权是申请人应当赔偿的由于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说两者之“保”是有很多共性的。那么申请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作为担保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呢?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担保”限定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并且,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目的来看,其要求提供“担保”是为了在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那么提供具有担保功能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符合立法目的的,也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保险公司在经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时应注意哪些风险?

保险公司在经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时,除了审查一般保险产品可能涉及的风险之外,由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特性,保险公司还应当重点审查起诉材料中的以下内容:

1、主体问题: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存续。主体问题需要审查的内容非常多,比如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系统查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律状态,如果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处于注销状态,则应当变更诉讼主体。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审查起诉材料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关联性,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是适格主体。

2、诉讼时效问题:超过诉讼时效,则申请人将丧失胜诉权,因此诉讼时效是重点审查内容。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审查起诉材料确定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如果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不应当承保。

3、虚假诉讼问题:在诉讼事务中,存在着大量的虚假诉讼问题,特别是在民间借贷领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确立审核标准,比如超过一定数额的民间借贷案件,在缺少银行划款凭证的情况下不予承保。

4、保全标的问题:不同的保全财产风险也是不同的,股票、存货(特别是生鲜货物)一般风险较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于不同的保全标的的免责情形予以明确约定。

除以上重点审查内容之外,保险公司还应当对案卷材料做全面审查,对于明显证据不充分,缺少法律依据的案件,要求当事人予以补充。对于风险审查方面,笔者向保险公司提出以下建议:

1、建立诉讼案件数据库,并做深入分析,掌握各类案件诉讼情况和审判方向,对不同类型案件采取不同的保险费率,这样不仅可以有效规避风险,也可以克服粗放经营的弊端,完善产品结构。

2、建议保险公司建立有效的审查模式,对于疑难案件,可以聘请专业法律人员进行审查。

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模式是否可以应用于诉讼中其他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形?

目前各保险公司开展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主要应用于申请人诉中财产保全,而《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很多其他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模式是否可以应用于这些担保情形呢?我们试着列举几种简述。

1、《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证据保全担保。证据保全在某些案件中甚至是非常关键的,比如对于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案件,证据保全不仅可以固定证据,还可以防止损失扩大,证据保全的保全标的一般是财物,如果保全错误,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证据保全担保完全可以采用诉讼责任保险(在证据保全中,其名称就不应当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应当做相应的变更,以下两个列举亦然)的模式。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诉前保全担保。诉前保全往往是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当事人方才提出申请,而其与诉中保全只是适用的时间点不用而已,其他方面区别不大,自然也可以适用诉讼责任保险模式。至于诉前保全风险比较高的问题,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费率、严格审查的手段予以应对。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被申请人要求解除保全提供担保的情形。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的目的就是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致遭受损失后无法弥补,由于法院解除保全,申请人的保全权利受到了妨碍,如果因此最终造成申请人的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则申请人的权益必然受损,而提供担保的目的就是在此种情形下弥补申请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进行理赔,可以有效保障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要求解除保全提供担保的情形,是与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申请人诉中财产保全相对应的,申请人申请保全需要提供担保,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同样需要提供担保,诉讼责任保险可以应用于前者,自然也可以应用于后者,否则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了行为保全担保、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暂缓执行担保,等等。各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情形,都可以考虑适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模式的可能。当然,针对不同情形提供的担保所对应的风险也是不同的,那么就需要保险公司针对不同的风险设计不同的保险产品,不同的费率,以适应客户的需求和法院的要求。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个新的险种,对于其应用的很多问题,比如保全错误造成第三人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是否应当约定保险金限额,是否应当约定保险期间,都值得结合实际进行研讨。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丰富了担保的方式,在诉讼担保中引入了保险公司这种实力雄厚、创新能力强大的主体,无疑对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有益处的,低廉的保费也避免了很多当事人由于无法提供担保而无法行使诉讼权利,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无疑也是一个推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优势是有目共睹的,我们目前需要做的就是完善相关制度,并推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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