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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好文】旅游项目PPP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wujinlan吴金兰 201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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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国务院发布《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大力推进PPP模式已近一年,这一年来,旅游项目PPP声音很大,但有影响力的成功案例较少,在财政部公布的30个PPP示范案例以及发改委公布的13个PPP项目案例中均没有旅游项目。分析原因,一是旅游项目本身具有多样性,缺乏标准化的示范意义;二是旅游项目PPP,较之医院建设、水利设施、市政设施、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资源环境等项目PPP,涉及的法律问题更多,争议更大,合作时间更长,不确定性更显突出。本文仅就在服务具体旅游项目PPP中遇到的几个问题做一些法律浅析。


 
1.旅游景区资源的出让


涉及旅游的PPP项目,一般都不是人造景点如“主题公园”,大多都是政府以自然环境的旅游开发为名与社会资本进行合作的项目,因此多涉及旅游资源的出让。

旅游资源的出让涉及两类比较特殊的资源时,要尤其注意法律的特别规定,一是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二是各级政府设立的森林公园。实务中,对风景名胜区的特殊性讨论得比较多,而对森林公园的特殊性讨论得比较少。《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条规定,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这两类资源由于存在法定的(经营)管理机构,因此出让必定区别于一般的旅游资源。一是出让范围的限制。《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执法检查结果的通报》(建城函〔2012〕250号)中有对“违规将经营权、部分管理权和门票收取权交由企业行使”问题的描述,提出的整改意见为“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规定,规范门票管理,交由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森林公园的相关规定,较之稍有宽松,但仍有部分限制。《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森林公园发展的意见》林场发[2006]261号要求,严格控制森林公园经营权整体转让,防止国有森林风景资源被投机商独家垄断并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禁止将森林公园建设的社会管理职能纳入市场流转,切实维护好各项国家权益。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收取的门票收入和森林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二是出让的特别审批。《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森林公园发展的意见》林场发[2006]261号要求,任何经营实体利用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从事经营性森林旅游项目开发,都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并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经营权。此处“林业主管”部门,应理解为森林公园的设立审批机构。 


 
2.项目规划和建设的特别要求


对于旅游景区的开发,规划必不可少,而此类规划较之水利设施、市政设施等单一的规划更复杂,尤其涉及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规划和建设都有特别要求。

一是涉及项目规划的特别要求。《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根据规定,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省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作为进一步修改完善总体规划的依据。总体规划经修改完善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汇总整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森林公园发展的意见》要求,省级以上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必须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审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贯彻实施,未经原批准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

二是涉及项目建设的特别要求。根据建设部1993年12月20日颁布的《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及部分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建设单位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旅馆建筑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属于省级和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分别审批。此外,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环保等方面需满足的要求均较一般性项目更为严格。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规定,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同时,《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森林公园发展的意见》要求,森林公园内所有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遵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一律不得动工兴建。对违反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从事开发建设、擅自转让或出让森林旅游资源经营权、破坏森林旅游资源等违法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要依法查处。

 
3.项目实施主体的变动


对于PPP项目中的政府方而言,天然有限制项目公司自身或其母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以及限制项目自身的转让的需求,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不合适的主体被引入到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在项目合作方选择阶段,通常政府方是在对社会资本的融资能力、技术能力、管理能力等资格条件进行系统评审后,才最终选定社会资本合作方,避免了不合适的主体被引入到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因此一般PPP合同会限制社会资本将自身或项目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的转让,以及项目的再转让,以免发生项目无法按照既定目的或标准实施的风险。

但旅游PPP项目有其自身的特点,其不同于如市政污水处理PPP项目,其不仅含有景区的经营,也含有旅客运输、酒店、餐饮,甚至一级土地开发、索道等内容,项目运行的不同阶段,实施的项目有所不同,工作重点、难点也不一样,这些所有项目的融资需求和项目运营管理如果全部由单一社会资本或单一项目公司承担,可能面临运行方式单一,运行成本高昂,运行效率低下等问题。

因此,旅游项目的PPP合同中,可以考虑在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设定不同的资本结构,就个别可以独立运行、且需要更多专业力量的项目,如何在适当的时候重设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作方式留有余地。重设合作应当有两个前提:1、得到政府与社会资本方的同时认可;2、不改变项目公司(或项目本身)的控制权。只要满足了以上条件,就事实上维护了原PPP项目合作的本质。操作上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为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增发引入其他社会资本就单一项目实施开展合作;第二种方式为将项目从现有项目公司中剥离,引入其他社会资本,由新成立的项目公司实施。

转载自启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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