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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 是否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

 半刀博客 2016-05-24

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如停工、窝工损失、违约金等,这些损失因未实际投入到建筑物的价值中,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违约金|停工损失|窝工损失

 

【案情简介】

2003年,瑞讯公司获得了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同年12月31日,中铁公司经过招投标,与瑞讯公司签订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瑞讯公司将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发包给中铁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201901950元,工期22个月。

 

2008年12月22日,安徽省政府召开阜周高速公路复工建设协调会,会议形成了第253号《安徽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决定由安徽省交通厅收回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交由安徽高速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负责建设和经营。安徽高速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承担复工进场新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责任,项目原业主瑞讯公司承担原施工单位及处理此前项目债权债务的责任。

 

2009年4月1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一致确认瑞讯公司尚欠中铁公司已完工已计量的工程款共计391674.41元,扣除应由中铁公司承担的已完工已计量核减额1458466元后,中铁公司尚需退还瑞讯公司多付的已完工已计量的工程款共计1066791.59元。2、双方共同核定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量共计6410929.13元;如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合理核减,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瑞讯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中铁公司到审计单位就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量核减依据等进行质疑或提出书面异议及理由。3、双方一致确认中铁公司向瑞讯公司缴纳的质保金为7462567.99元,瑞讯公司同意全额退还。双方一致同意索赔事宜在2009年4月20日前开始协商处理等。之后,瑞讯公司又向中铁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5月22日,中铁公司向瑞讯公司和作为案涉工程审计单位的皖瑞审计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称,中铁公司对审计中扣减的已完工未计量工程量等不能理解和接受,提出申诉等内容。

 

此后,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就工程量核减和索赔事宜达不成一致,中铁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瑞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585903.73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赔偿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201018.62元;三、赔偿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第一次停工期间发生的停窝工损失22565873.85元;赔偿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第二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32006719.12元;赔偿中铁公司因工期延长和实际工程总价款减少而引起的管理费增加的损失4078795元;四、确认中铁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和各项损失款项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合法有效。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开工预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的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中确定部分6778661.54元,予以支持;不确定部分,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的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中铁公司停窝工期间原材料及油料价格的上涨费用,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平均负担,瑞讯公司应赔偿中铁公司1559618.82元。对于中铁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要求确认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瑞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铁公司经济损失8338280.36元;二、驳回中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关于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从前述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企业防范】

承包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投入的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外,承包人还应注意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发包人逾期支付、承包人催告、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内。但是,发包人、承包人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何时起算?应当从工程款应当支付之日起算。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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