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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品牌经销商之间的价格垄断条款无效

 gzdoujj 2016-05-27
【案情】

  唐某与于某为某品牌家具在两个相邻县城的经销商,为确保销售利润,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一份《关于跨区域销售某品牌家具产品协议》。其中约定,唐某与于某均不得以低于进货价的1.5倍的价格对外销售产品,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所在县区销售产品,如有违反应向对方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后于某由于资金压力,以低于进货价1.5倍的价格对外销售了一批产品。

  【分歧】

  对于唐某与于某达成的最低销售价格的约定是否有效,于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与于某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于某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与于某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而该协议的第一条就是固定商品销售价格,即不得低于进货价的1.5倍,明显排除、限制了商品的价格竞争,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由于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于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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