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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公布6起典型校园欺凌和学生安全案件

 LCF图书馆900 2016-05-28
    临沂在线讯(纪云慧 赵思齐) 5月27日,临沂中院“惩治校园欺凌 关注学生安全”新闻发布会举行,通报了去年以来,临沂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涉及校园欺凌、学生安全案件的整体情况,发布了6起典型案例。
    校园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行为。此类案件不仅给被害者造成长期的心理阴影,甚至影响人格发展,施暴者也很可能滑入违法犯罪的歧途,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涉及校园欺凌和学生安全案件的审理工作,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去年以来,临沂两级法院共审理在校学生之间以及在校学生勾结社会人员对同学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案件共计9件,涉案被告人27人。对于以在校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对那些怂恿、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法院坚持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注重教育、感化、挽救,帮助他们认识到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使他们认罪悔罪,改过自新。对于因学生安全而引发的民事案件,开设“绿色通道”,加大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去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学生之间因打斗、嬉闹、玩耍而引发的学生安全案件23件。 
    新闻发布会上,临沂中院公布了6起典型校园欺凌和学生安全案件,如下:
    案例1  井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井某某,男,1998年12月出生,与1999年8月出生的被害人朱某某均系在校学生。2015年3月28日,二人在路上偶遇,因言语不合,朱某某等人殴打了井某某。同年4月1日,井某某到网吧找朱某某等人未果,随即离开,朱某某等人听说后即驾车追赶,井某某被追上后,见朱某某将车窗玻璃摇下,即持匕首捅刺车内的朱某某,朱某某亦持斧头将井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井某某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朱某某无故殴打、追逐井某某有过错,依法对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认定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遭受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以暴制暴”而触犯刑律的典型案件。井某某本是受害人,但他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问题,竟持刀捅刺他人,由被害人沦为被告人。朱某某小小年纪,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急驰、追逐,持铁棍、斧头殴打他人,虽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案也暴露出双方家庭教育的缺失。井某某的父母明知自己的孩子受到伤害,没有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和保护;朱某某的父母对自己的孩子打架斗殴、驾驶机动车等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以致事态恶化。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保护好自己的孩子不受非法侵害,要教育自己的孩子遵纪守法,言行有范,对有不良行为的孩子要严加管教。
    案例2  主父笑某、主父文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男,2000年出生,系某中学初中学生,因琐事与一同学发生矛盾,即指使无业青年主父笑某、主父文某教训这名同学。2015年1月4日,主父笑某、主父文某等人赶到学校门口时,与刘某某有矛盾的同学已经离开学校。刘某某想起朋友殷某某与同学王某某有矛盾,随即指使主父笑某、主父文某等人在学校附近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轻伤。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主父笑某、主父文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通过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认定主父笑某、主父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和一年。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校内学生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欺负、伤害校内学生的校园欺凌案件。
    同学之间偶有矛盾是正常的,要学会合法合理去解决矛盾。本案中,刘某某结交闲散人员,不仅要教训与自己有矛盾的同学,还“热心”地帮朋友出气,无视法律,恃强凌弱,缺乏对规则的基本认知和敬畏,虽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但是其家长应当对其严加管教,学校对其严肃处理,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被告人主父笑某、主父文某作为成年人,不但不帮助未成年人正确处理矛盾,反而逞强滋事,无故殴打未成年学生,不仅伤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也伤害了被害人的心灵,其在学校周边滋事的行为也影响了校园安全,法院依法对其从严惩处。
    案例3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9月出生,与被害人葛某某系同班同学。2015年1月9日,葛某某到张某某的宿舍时,碰撞张某某一下,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张某某持刀将葛某某捅伤。经鉴定,葛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投案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和解,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认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系同班同学,二人本应和睦相处,共同进步,却因一点琐事大打出手,甚至持刀捅刺,致使一人受重伤,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两人均为此付出沉重代价。人民法院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注重化解矛盾,平复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促成双方和解,也给已经认罪悔罪的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案例4  王某某、李某等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均系某高中二年级学生,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场在学校门口打架。王某某、李某各纠集多人持鱼叉、镐把等物品参与斗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参与斗殴的人员先后有6人归案。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王某某等六名被告人组织或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依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犯罪后果及犯罪后的表现,法院依法认定6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对李某、王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其他4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三)典型意义
   两名高中生之间的小矛盾,由于双方纠集多名校外人员参与,最终演变成一起聚众斗殴刑事案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特别是他们在学校门口,又是下晚自习期间斗殴,众多学生围观,鱼叉、木棍打斗的场面引起学生恐慌,影响恶劣。案件发生后,李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对自己的行为痛悔不已,法院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到他们心智尚不成熟,平时表现较好,一时冲动误入歧途,对二人适用缓刑,对其他被告人全部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5、刘某与王某某等健康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廉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均系某初级中学同班同学。在操场上体育课时,五被告将原告抬起扔到空中,摔落在地,致使原告刘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 428.1元。
   (二)裁判结果
    五名被告将原告刘某抬起扔到空中,在原告刘某落下时并没有承接,导致原告刘某跌落在地上受伤,五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五名被告均未满十六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由于原告刘某受伤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发生的,该学校疏于管理,以致发生了学生伤害的后果,学校未能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依法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判决,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 428.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 000元,余款50 428.1元,由五名被告的监护人分别承担6 051.4元;原被告所在学校承担20 171.2元。
   (三)典型意义
    同学之间嬉闹玩耍本无可厚非,但是,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在操场上将同学抛向空中,即使有人去承接,也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如果没有人承接,同学摔到地上,极有可能会摔伤甚至致残,伤害的后果无法弥补。在法院审理的校园伤害案件中,还有因同学间嬉闹而引起笔尖戳伤眼睛、水杯砸伤牙齿、骑车时互相踢打碰撞而引发的伤害案件,因而同学们应当约束自己的行为,把安全放在首位,避免伤人或伤己案件的发生。学校也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组织管理工作,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
    案例6 陈某某、左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生命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2日,9岁的陈某硕与14岁的张某某、王某某,13 岁的薛某某相约到村旁河中洗澡。张某某在水中后退时不慎进入深水区,后将陈某硕拉入水中,王某某见状施救时,也被张某某拉入水中,后张某某、王某某自救,陈某硕溺水死亡。陈某硕的父母陈某某、左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及其监护人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与陈某硕一起参与具有危险的游泳行为,负有相互救助的义务,张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对于陈某硕溺水死亡后果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陈某硕溺水死亡时9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陈某某、左某某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该事件发生存有过错,责任与被告相当。
    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陈某某、左某某与薛某某、王某某的监护人及河道管理使用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法院判决由张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左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54774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暑假期间,学生相约到附近河里洗澡导致溺水死亡的恶性事件。暑假期间是此类恶性案件的高发期,水火无情,孩子自救能力差。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一定要教育、看护好孩子,避免此类恶性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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