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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上部门如何认可监测数据?安徽环保厅是否有权认可监测数据?

 游刃有于 2016-05-28


前几天看到一篇来自法案环境内参公众号标题为“安徽环保厅是否有权认可监测数据?当事人复议到了环保部!”的文章,文章大意:


“安徽铜陵某企业分管领导于2016年5月22日向环保部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安徽省环保厅作出的皖环函字【2014】1329号确认函,该确认函被人民法院作为认定企业和当事人犯有污染环境罪的重要证据。


该企业分管领导表示,如果环保部驳回复议,企业和他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把环保部和安徽省环保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书中写到:安徽省环保厅是安徽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职责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定,职责具体内容包括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工作,但并不包括对用作刑事定罪证据的环境监测数据的认可。


同时,被认可的报告从执法程序到取样、保存样、分析等过程存在许多不规范和错误之处,铜陵市环保局是想通过所谓的“认可”来掩盖错误、推卸责任、同时“洗白”报告。


然而,安徽省环保厅却超出自身职责范围,于2014年10月22日向铜陵市环保局出具了“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对铜陵市环境监测站铜环监字【2014】第83号监测报告的确认函”,该确认函与铜环监字【2014】第83号监测报告一并被司法机关作为认定当事企业和当事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复议申请书认为,安徽省环保厅不具备对用作刑事定罪证据监测报告进行认可的法定职责,且在明知监测报告将作为司法机关认定申请人有罪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出具该认可函,实际上在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权,显然涉嫌滥用职权。”来自:法案环境内参公众号


小编对文章略感好奇,特网上搜索到与之相关材料与大家分享交流,欢迎大家阅读原文或者留言发表自己的看法。


材料1:

省级以上部门如何认可监测数据?

来源: 中国环境报     作者: 贺震

“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如何对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进行认可?


随着各地环保与司法部门联手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力度的加大,市、县级环保部门针对此问题,向省级环保部门的请示也越来越多。科学规范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数据的认可工作,已经十分紧迫。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从认可方式上来说,既不是以名录的形式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进行批量认可,也不是对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进行个案认可。笔者认为,出于对县市环保部门技术、能力的考量,“两高”司法解释要求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把关认可,更多地是从形式上确认监测数据的可靠性。


因此,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的认可意味着,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只对个案监测数据出炉的程序规范性及监测报告的完整性进行技术审查;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依然由出具数据的监测机构负责。


当然,如果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监测数据存在问题,可以重新进行监测后再出具数据。


其次,从认可主体上来说,由于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才具有认可资质,所以其认可的内容是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要认可监测数据有效,省级以上环保部门须审核认可以下6方面内容:


一是这一监测机构具备国家法定的计量认证资质;二是监测的项目在这一监测机构具备的计量认证监测范围之内;三是采样、分析人员符合国家和省级环保部门持证上岗要求;四是监测报告中反映的采样、保存、监测分析过程符合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监测规范的要求;五是监测报告数据与监测分析记录的数据相一致;六是监测报告内容及审核程序符合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同时,出具监测数据的机构至少须上报以下5方面的书面材料:一是监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或复印件)和监测能力一览表;二是采样人员和分析人员的名单与上岗证(或复印件);三是采样、分析、样品交接的原始记录(或复印件);四是完整的环境监测报告;五是监测质量保证单。

作者单位:江苏省环保厅


材料2: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环境监测数据认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环函〔2014〕60号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两高”解释有关要求,规范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环境监测数据认可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监测数据认可的条件 

  (一)出具监测数据的机构为我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并在有效期内。 


(二)申请认可的监测数据应当为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 

  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我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监测数据。 


(三)申请认可的监测数据应当符合本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并在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批准的工作范围和有效期内。 


(四)出具申请认可监测数据的采样及监测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或省环保厅颁发的上岗证。 


(五)出具监测数据的机构对出具的监测数据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监测数据认可的程序 


(一)申请。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向省环保厅书面申请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监测数据认可,并附监测报告、监测数据质量保证说明书等有关材料。 


(二)受理。省环保厅环境监测处负责受理监测数据认可申请和初审。环境监测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的,转交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三)审核。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监测数据的审核,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应当配合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做好审核工作。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应当依据本通知制定审核工作程序,指定专人负责审核工作。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报省环保厅环境监测处。 


(四)认可。省环保厅环境监测处应当依据监测数据认可申请 

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审核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认可的书面意见。对省环保厅作出不予认可决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还需要重新认可的,应当依据本通知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1月27日 

材料3: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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