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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指导案例摘要

 lgzlawyer 2016-05-29

徐  健

1、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案情简介】2008年1月开始,丁某某陆续向李某某借款,2011年10月6日经丁某某与李某某结算,丁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九张借条,载明累计借款42933万元。2013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为丁某某向李某某借款42933万元在借款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李某某又与丁某某签订《债权确认书》及借款本息确认总表和分表,确定了债权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同日李某某、丁某某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重申了利息计算方式,甲公司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丁某某未归还借款,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丁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辩称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对公司不承担效力。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丁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乙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池某铭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主张孟某向其借款未还,提供了10次转账给孟某的银行对账单明细等证据,合计577000元,要求判决孟某支付本金577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孟某辩称双方无借款关系,银行凭证不是借条。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池某铭提供了多次转款给孟某的证据,但是孟某对于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池某铭又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判决驳回池某铭的诉讼请求。池某铭提出上诉,二审认为池某铭虽然没有就借款合意充分举证,但是提供了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向孟某支付了577000元,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孟某对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仅对借款不予认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孟某,孟某应当对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但是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孟某归还借款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3、  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2011年3月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张某借款2850万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不按期归还的,按照年息30%支付利息。王某在借款合同上手书“以王某借据为准”。同日,王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贰仟捌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一年,其他见借款合同”。当日,张某向王某分两笔转账700万元和800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双方并不认识。张某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285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王某之妻和其表弟李某分别出具的两张分条复印件,张某代理人对案外人陈某的调查笔录、陈某的证言、信用社开除王某的决定。王某辩称实际借款本金1500万元,1350万元实际为利息,其愿意归还1500万元本息。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2850万元,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亲笔手书的收据,判决王某归还2850万元及利息。王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一审、二审的庭审中对于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借款关系形成等所做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与其他书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其交付28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支付1500万元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同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

 


4、  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职权主动审查


【案情简介】甲乙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3000万元,期限3个月,丙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为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6个月。因甲未归还借款本息,乙于2010年10月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甲归还借款本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甲支付借款本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与丙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丙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乙提出诉讼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丙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未明确提出超过保证期限的抗辩,但是法院应当依照职权进行审查,一审、二审未对保证期限是否经过的事实进行审查,即认定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情况,裁定本案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职权进行审查,不应仅因保证人未主动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而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不予审查,并认定保证人应当就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5、  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

【案件简介】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中天公司向孙某某付款2300万元,2011年9月赵某某以孙某某诈骗500万元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10月立案侦查,对孙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后转为逮捕。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孙某某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孙某某承认占有中天公司资金2304万元,中天公司同意部分资金留给孙某某,孙某某归还1700万元,后公安部门在孙某某在场情况下,将孙某某存款账户中104万元转给孙的其他银行账户,将396万元转给赵某某银行账户。2013年3月中天公司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某归还上述协议书中尚结欠的金额1200万元及利息,孙某某反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并且由中天公司归还500万元。一审支持了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上诉,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协议书,驳回中天公司要求孙某某支付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孙某某要求返还500万元的请求。后中天公司又向法院起诉,称孙某某占用中天公司资金2304万元,孙某某仅仅归还了396万元,1908万元没有归还,属于不当得利,要求孙某某归还1908万元及银行利息。孙某某辩称中天公司属于重复起诉。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中天公司起诉。中天公司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仍然应当认定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已经同时诉讼的裁判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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