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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结算与工程欠款利息相关法律规定,

 成翁 2016-06-01
1.《 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l)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l)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蓄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见表示。”

9.《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竣平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巧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 天内审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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